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三八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秦劍鋒
被 告 戊○○○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 右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三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九千元,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 惟到期向被告三人請求付款,被告均拒絕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 ,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六萬九千 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票據法第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且依同法第一 百二十四條規定,上開規定並為本票之簽發及付款所準用。卷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 法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前 開證物,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本 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飛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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