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94年度,16號
SJEV,94,重聲,16,200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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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聲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三 七九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之計算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 建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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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