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4年度,520號
SJEV,94,重簡,520,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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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五二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背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原告另主張其執有被告背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雖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惟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未載發票 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又發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後或其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款、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所 載付款地在臺北市,其未載發票地,應以發票人即顏建順之住所地即花蓮縣玉里 鎮為發票地,揆諸前述,足認該支票之提示期限為自發票日後十五日內,而該支 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原告竟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始為付款 之提示,已逾前揭十五日提示期限,其就背書人即被告已喪失追索權,是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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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 │發票人 │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利息 │
│號│號碼 │ │ │ 新台幣 │ │ │起算日│
├─┼───┼─────┼──────┼────┼───┼───┼───┤
│一│CH8│逸鏵企業 │遠東國際商業│四萬五千│93年 │93年 │93年 │
│ │012│有限公司 │銀行新莊富國│元 │09月 │09月 │10月 │
│ │240│ │分行 │ │30日 │30日 │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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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QG5│顏建順 │台北國際商業│十萬元 │93年 │94年 │94年 │
│ │190│ │銀行汀洲分行│ │05月 │03月 │03月 │
│ │992│ │ │ │20日 │22日 │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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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