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七六號
原 告 全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元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七六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七日下午四時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叁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貨, 並指示送至花蓮市○○鄉○○路三段一六八號施作地坪,迭經催討均不獲支付, 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二張、送貨單影本七張及催收款項函一張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其所具聲明異議狀陳述略稱該項債務尚存糾葛云云,惟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亦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等買受貨物,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 告等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法 官 葉 靜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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