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被 告 戊○○○○牆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辛○○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玖拾叁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餘款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零貳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牆清潔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辛○○、丁○○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 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其中二十五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利 息,另二十五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除 分別受償本金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七元及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並繳至九十三 年七月十二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約本債務 視為已全部到期,被告戊○○○○牆清潔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辛○ ○、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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