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4年度,301號
SJEV,94,重簡,301,200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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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三О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三О一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所邀集之互助會,約 定會期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止,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原告共參加二會,其中一會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止,共繳交二十萬八千元,另一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得標,尚應繳納死會會款十 五萬元,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起即避不見面,原告應回收之會款兩相抵算結果 為五萬八千元,為此以起訴狀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依法解除雙方合會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單乙紙為證,並經證人 即同為會員之林周幸子到庭結證屬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合會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 官 彭 松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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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