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七二一號
原 告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胡子文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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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葉 靜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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