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張芳誠
相 對 人 劉有國
余振烈
余建宏
陳燕玉
王葉月英(即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榮煌(即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維芳(即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志剛(即王金春之繼承人)
柏宜君(即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榮伯(即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榮亮(即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榮敏(即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麗霜(即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麗珍(即王金春之繼承人)
許明俊(即王金春之繼承人)
許瑋展(即王金春之繼承人)
許淑雅(即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彩琴(即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碧玉(即王金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155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依附表一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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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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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4,9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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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規費 │ 2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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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7,4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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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52,658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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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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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相 對 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新臺幣,│
│ │ │ │元以下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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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有國 │6,105,033分之1,833,690.78 │15,8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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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余振烈 │6,105,033分之180,644.14 │1,5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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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余建宏 │6,105,033分之180,644.14 │1,5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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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燕玉 │6,105,033分之180,644.14 │1,5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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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葉月英、王│6,105,033 分之963,435.43 │8,310元(連帶負擔) │
│ │榮煌、王維芳│(連帶負擔) │ │
│ │、王志剛、柏│ │ │
│ │宜君、王榮伯│ │ │
│ │、王榮亮、王│ │ │
│ │榮敏、王麗霜│ │ │
│ │、王麗珍、許│ │ │
│ │明俊、許瑋展│ │ │
│ │、許淑雅、王│ │ │
│ │彩琴、王碧玉│ │ │
│ │等15人(即王│ │ │
│ │金春之繼承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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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其餘6,105,033分之2,765,974.36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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