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五六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喬洪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喬洪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被告喬洪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喬洪有限公司(下稱喬洪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九 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向其承租坐落台北市○○街一二七號一樓房屋全部(下稱 系爭房屋),並定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屆滿後,又續租半年即自九十三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竟違反前開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擅自將房屋轉租與他人為違 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使用,致遭臺北市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然 被告就該違法情事均隱匿且不予繳納,直至租期屆滿後,系爭房屋經原告出租他 人,新承租人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為辦理教育使用目的之使用登記時,未獲台北市 政府核准,原告始知有上開罰鍰未繳付,雖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促繳納,被告仍 置之不理,原告為使新承租人得以正當使用系爭房屋,不得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九日代為繳納該筆罰鍰,惟繳付後,原告屢請求被告償還,被告亦不理會,致 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兩造契約書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六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件、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影本一件、律師函及 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以:伊本來是經營西餐廳,但是因為生意不好,就 把房屋一半轉租出去,訴外人楊安娜是伊轉租出去的房客,她有去申請執照,伊 不知道有這筆罰款,後來租期屆滿伊要續租,但原告不同意,所以不得不退租, 伊也把押租金還給楊安娜了,原告現在才說有這筆罰款,而且伊陸續都有轉租予 別人,原告都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安娜、趙晉谷。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罰金 罰鍰收據影本、律師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就承租系爭房屋並將轉租 楊安娜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查:
⑴本件訴外人楊安娜因於系爭房屋址申請開設「非雨菲商行」,其登記營業 項目為食品、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務,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 商業類第三組),而與系爭房屋所領有使用執照之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 (辦公、服務類第三組)有違,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三四六三八00號行政處分書檢附罰鍰 三聯單對楊安娜裁處六萬元罰鍰,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 予楊安娜,惟楊安娜並未依限繳納罰鍰,亦未提出訴願,直至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九日始由原告代為繳納該筆六萬元罰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四五一七二四七00號函附回執、行 政處分書、使用執照、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等件及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罰 金罰鍰收據為證,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所轉租之他人於系爭房屋址為違反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使用,致遭臺北市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嗣並由其代為繳納罰鍰等語,洵堪信實。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都知道轉租之事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楊安娜雖 證稱:伊是在九十二年五月中旬就跟相對人租下農安街房子,七月一日開 始經營卡拉OK,伊有去申請執照,之後伊還有去變更執照,所以伊並不 知道有這筆罰單,伊承租時只知道甲○○是房東,不知道還有大房東,之 後伊租了半年要續約,去找甲○○,甲○○帶伊去找原告續約,原告就同 意伊再續約半年,租至九十三年六月底等語,然依卷附之九十三年一月三 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係 被告喬洪公司,被告甲○○則為連帶保證人,楊安娜並未列名為立契約書 人甚或連帶保證人,而且契約書第二十一條並約明「乙方承租甲方店屋, 不得經營餐飲事業及卡拉OK特種營業項目」,足見證人楊安娜證稱原告 同意其續租系爭房屋經營卡拉OK之證詞,殊值可疑,況且,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之前開行政處分書連同罰鍰三聯單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合 法送達予楊安娜,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四五一七二四七00號函附回執可證,證人楊安娜竟稱不知道有此筆罰 單云云,益徵其證詞之不可採信;另證人趙晉谷即被告甲○○於轉租楊安 娜前所轉租之房客雖證稱:被告之前在龍安街有開一家高爾夫球用品及咖 啡廳,後來被告說他人手不夠,問伊要不要做咖啡廳的工作,伊就和幾個 同事合資把咖啡廳頂下來經營,並向甲○○承租房子,經營快一年,因為 淹水所以就停止營業,那房子是甲○○轉租的,房東就是原告,因為伊還 有跟原告租咖啡廳隔壁棟的二樓當員工宿舍。咖啡廳轉租的事都是伊跟黃 莉萍接洽的,房東是否知道轉租的事,是房東與甲○○二人的事,甲○○ 沒有帶伊去跟房東講轉租的事,我要租二樓時伊有無跟房東講說咖啡廳由 伊承租,伊忘記了等語,然其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甲○○有轉租之事,並 不能證明原告知情並同意承租人被告喬洪公司得將系爭房屋轉租或交由被 告甲○○轉租他人使用,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⑶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喬洪公司)未經甲方 (即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 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及第十二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 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本件被告喬洪公 司為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擅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甲○○轉租楊安娜違法經 營飲酒店業,而遭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裁罰六萬元,被告喬洪公司有違反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之情形甚明,嗣因楊安娜或被告喬洪公司 均未繳納罰鍰,致原告於兩造租賃屆滿後,並無法使系爭房屋之新承租人 就系爭房屋址向主管機關申辦取得教育目的之使用登記,原告為回復系爭 房屋之正常使用,不得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為繳清罰鍰六萬元, 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請求被告 喬洪公司賠償其六萬元之損害及自損害發生時起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喬洪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然查,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喬公司間於 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未擔任 連帶保證人,僅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始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此參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自明, 而本件被告喬洪公司違反約定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甲○○轉租楊安娜違反建 築法規經營飲酒店業致受主管機關行政裁罰六萬元之事係發生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間,已如前述,縱然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因代繳罰鍰而受 有損害,然被告喬洪公司為前開違約行為時,被告甲○○既非被告喬洪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能令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對被告甲○○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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