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湯逢泉
相 對 人 徐煥明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次按因 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債權人因無法即時 進行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用,故此際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非僅止於原執行名義所載權利之滿足,而應係指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之本案經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依本 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提供新臺幣299,600 元為擔保 ,並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在案,今欲撤回前開聲請免 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043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68號及105 年度存 字第158 號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依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 第68號民事判決所提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免為假執行,致未能即時依執行名義滿足其權利所受之損害 。惟查,聲請人於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既屬敗訴確定,復 未舉證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受損害已獲 賠償,自難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此外, 聲請人復未證明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 ,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