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 麗 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籍設台北市○○區○○路一二0巷五八號二樓
現住台北市○○○路○段二六號三樓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二○巷七弄三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乃上訴人逾期迄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麗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