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周賢溪
周宛柃
周賢洋
周賢銘
曾周照美
張周惠美
周明智
周宜炎
周宜信
黃涵秋
黃繼川
黃俊明
黃裕芳
黃彰
黃慶齡
林周彩雲
周信將
周兆敏
周婉敏
周逸敏
吳桶元
吳清棋
吳坤明
賴麗芳
吳炎潔
吳建志
吳慶富
詹吳蘭
温吳琴
洪吳月容
吳月珠
吳秀完
黃王雪娥
黃明桂
黃明良
黃明勇
黃素惠
鍾清吉
鍾素勤
鍾秀絨
周宜鏗
周陳月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吳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昭雄、周和彥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 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 ,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 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周昭雄、周和彥行 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曾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以新竹光華街 郵局第000109號存證信函寄發至相對人2 人之戶籍地址,惟 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通知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2 人雖均設籍於苗栗縣○○鎮○○里0 鄰○○ 路00號,然依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相對人2 人已於36年2 月1 日遷出「日本大阪市福島區吉野町1 之20」,並為遷出 登記,且查無其等入出境紀錄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8 月8 日移署資字第1060085917號函文 等件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2 人既已遷出國外, 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2 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 相對人2 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以,尚難逕以相對人 2 人之戶籍地址因信件招領逾期退回即認有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