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七九號
原 告 信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 訟 標 的 及 理 由 要 旨
一、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駁回原告之訴。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票號TH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 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六十八萬三千二百元、付款地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0六號八樓之三,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 被告僅清償部分票款十萬三千二百元,其餘部分則未獲付款,是爰依據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票款五十八萬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簽發 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訴外人官國龍對原告未清償之貨款,官國龍已經清償一十 萬三千二百元,且與原告訂立協議書,其中第二款約定官國龍有請原告代工染整 貨物乙批,以賣出系爭貨物之貨款抵銷票款,而該貨物已不在工廠,應是已由原 告售出,故應抵充其餘票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請求傳訊證人官國龍。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屆期剩餘票款五十八萬元尚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乙紙為證,經查屬實,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 正及票面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二)被告抗辯官國龍已清償一十萬三千二百元,核與原告於補充理由狀中所陳述之
清償數額相符,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可信為真實。(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與官國龍簽訂之協議書中約定請原告 代工染整貨物乙批,該貨物賣出後之貨款應抵銷票款云云。 查:依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原告與訴外人官國龍簽立協議書之內容,第一項係 約定原告與訴外人官國龍之貨款清償日延展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並由被告 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第二款則載明「甲方(官國龍)於九十年五月份委託 乙方(信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工之貨品乙批,同意由乙方全權處理」﹔第 三項則約訂官國龍若依約付款,則願折價一半金額,否則須全額支付,此有原 告所提之協議書乙紙附卷可證。證人官國龍則到庭證稱:「當時是我們兩人都 有開本票,也要求黃小姐也開壹張。當時有約定付款日延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 日,但是因為我沒有辦法一次付二分之一的金額。協議書第二項的意思是我有 請原告代工染整,結果這批貨沒有出貨,意思是說他可以替我賣這批貨,錢要 來抵貨款。我有去看到貨已經不在工廠了。裡面的公告說貨已經丟掉了。我認 為是賣掉而不是丟掉。」(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詳閱 該第二款約定,係官國龍同意該貨品由原告全權處理,並無從得知雙方有以該 批貨物之貨款抵銷票款之合意,原告主張此款約定係作為讓步之條件,並同意 如官國龍依約付款則願意折價一半金額,足見兩造若有抵銷之意思表示,應會 加註或敘述清楚,被告亦僅猜測該貨品應已賣出云云,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該貨品已售出、且雙方有以該售出之貨款作為抵銷之合意,足見被告上 開抗辯,洵無理由,即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 本票到期日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七九號 上訴人即
原審被告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0六號八樓之三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五十八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九千四百二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佳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