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01號
MLDV,106,聲,101,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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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陳弈翔
相 對 人 謝松運
      黃佳琪
      謝錦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432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 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新臺幣704 元(計算式:3,200 ×22% =704 ),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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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