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574號
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
訴訟代理人 吳瓊城
被 告 盧樺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900,000元,約定償還期限為109年3月20日,利息以 週年利率7.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 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等語。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房屋借款約定書、本票 、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 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