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522號
法定代理人 王耀欽
訴訟代理人 鄒龍麟
被 告 洪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冒名向訴外人宗全實 業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6M-82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於民國93年12月5日下午10時許,行經高雄市○○○路與 八德一路口,因闖紅燈先追撞車牌號碼YCR-402號重型機車 ,再倒車撞擊車牌號碼XPN-769號重型機車及原告所有、由 訴外人曾一晉駕駛之車牌號碼Y8-76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 車),致使原告受有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 、拖吊費用2,800元、營業損失22,500元之損害,金額總計 105,3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撞擊其所有之B車,致使原告受有修復 費用80,000元、拖吊費用2,800元、營業損失22,500元、總 計105,3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B車行車執照、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事故分析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麟洛服務廠 估價單、修復費用發票、道路救援服務汽車拖吊收據各1件 及B車受損及修復情形照片12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B車 駕駛曾一晉結證稱:「(法官問:B車每日營業收入為何? )平均為1,500元。」等語,查核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5,300元(修復費用80,000元+拖吊費用 2,800元+營業損失1,500元×15日=105,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回復至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為核心概念,並非單純之財產均衡,且因事實上 完整之汽車二手修護零件市場並不存在,無法期待被害人有 取得相同折舊程度零件之可能,為避免變相鼓勵贓物零件買 賣,除於修復費用金額大於損害發生時被侵害物交換價值之 情形,始以物之交換價值金額計算賠償額外,本院認因回復 原狀支出之修護零件費用,不應折舊,始符合損害賠償法制 之「回復原狀」概念,對被害人亦較為公平,附此敘明。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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