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99號
MLDV,106,監宣,99,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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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詹雅 
相 對 人 李世灃 
關 係 人 李珈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世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詹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珈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下 同)80年11月3 日起,因嬰兒性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為此請求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姐李珈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 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影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於106 年8 月9 日下午3 時至苗栗縣○○鎮○○里 00鄰○○路00號6 樓之3 相對人住處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



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雙手雙 腳萎縮,對於詢問無法言語,肢體機械性反覆動作,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見本案卷第26、27頁)附卷可稽。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要件等語(見本案 卷第33頁)。
四、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故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茲參酌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訪視報告︰經訪視 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聲請人協 助相對人處理日常重大事務決策,無不適宜之處等語(見本 案卷第30頁正面至第32頁背面),爰宣告如主文第2 、3 項 所示。
六、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 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 請參照辦理。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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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