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458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邱琦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94年5月3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92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93年1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3年1月19日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與原告訂立「國民 現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為限度,可動用額度為110,000元,借款期間由被告於原 告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該借款額度,利息以週年利 率18.25%計算,如逾期清償,延滯期間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 率20%計算,每次動用借款額度並加收提領費100元。被告嗣 未依約給付,依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之借款金額及前期未繳之利息為109,902元,另 有提領費200元,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110,102元等語,為此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貸款融資查詢表作為證據,核屬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 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