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89號
MLDV,106,監宣,89,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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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蔣貴螢 
相 對 人 鄭雅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鄭雅云(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蔣貴螢(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鄭雅云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鄭雅云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蔣貴螢為相對人鄭雅云之母,相 對人因無自主能力,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 助人,並選任相對人之阿姨蔣麗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且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 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於為恭醫院東 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林玉財醫師、聲請人、相對 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林 玉財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正確回答自己姓名及出生 月日,知悉聲請人為其母,亦可辨識百元鈔票,惟無法正確 回答出生年份、歲數及住家地址,法官請鑑定人提出鑑定報 告到院,此有本院106 年8 月4 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 法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出生時無明顯異常,運動及 語言發展較遲緩,走路較不穩,苗栗特殊學校高中畢業,會 抄寫,做些家事,無法工作,目前於聖家教養院接受全日照 顧。相對人可回答問話,關於其基本資料,僅能回答姓名及 出生日,其餘不知道;相對人於鑑定時自行步入診間,態度 尚合作,意識清楚,一般常識,計算能力及判斷力均較差, 無明顯焦慮及憂慮,發音略為不清楚,並無語無倫次、答非 所問或妄想幻覺;相對人接受成人魏氏智力測驗,顯示智商 為40,語文理解指數、知覺推理指數、工作記憶指數及處理 速度指數均為50,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以致對於一般 事物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因此其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 不足之程度,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綜 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 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茲參酌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 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二類多重障礙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其智能及聽力均受損,說話混音感很重,平衡感不佳,弱視 ,於99年8 月起接受聖家啟智中心全日型住宿式照顧服務, 訪視員詢問相對人是否願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點 頭表示同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父親經法院判 決離婚,三年前相對人之兄過世後即很少往來,由聲請人承 擔照顧相對人之責,因需工作維持生計,家中無充足人力照 顧相對人,故安排相對人接受聖家啟智中心全日型住宿照顧 ,每週五固定帶相對人返家照顧至週日,信任與滿意相對人 目前所受之照顧,未來將持續讓相對人安置於該啟智中心。 訪視員觀察兩造互動很親密,訪談過程中,相對人緊握聲請 人手臂;相對人父親鄭明松目前居於苗栗縣三灣鄉,訪視員 電訪相對人父親無回覆,聯繫未果;電訪相對人之二姑鄭鳳 珍,其表示清楚監護宣告之權責,同意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 人,綜上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不適當之處 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另據相對人之外祖父蔣合 順、相對人之舅舅蔣龍發、蔣均榮、相對人之阿姨蔣素珠、 謝素里等親屬均出具同意書,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審酌聲請人蔣貴螢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最近之親



屬,亦表明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 醫療照顧並無疏忽不當之處及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 親屬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蔣貴螢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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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