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415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張瑋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暨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與原告訂定現金 卡使用契約,借款額度以新臺幣300,000元為限,應按月給 付最低金額,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如有遲延 履行,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3年12月8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原告新臺幣199,344元 、利息3,090元及提領費100元未還,經催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交 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 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