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徐梓棋
相 對 人 徐仁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徐仁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徐梓棋(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徐義浩(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 5 年9 月17日因外傷性腦傷,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 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規定,請求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徐 義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聲請人、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 大千綜合醫院醫師何仁琦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房 ,雙腳以束帶固定,相對人雙腳曲起,雙手可移動,有張 眼直視人,點呼相對人,並請相對人點頭,相對人未答; 請相對人舉左手,相對人舉右手;請相對人舉右手,相對 人舉起左手;請相對人點頭,相對人擺動身體;請相對人 閉眼,相對人無反應;指示相對人確認今天到醫院者是相 對人女兒,如是請點頭,相對人搖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
(二)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105 年9 月17日因車禍腦 傷開刀之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喪失無 法回應只搖頭,無法行走臥床,無法辯識家人,左右判斷 易失誤,必須鼻胃管餵食,目前醫院安置,相對人意識呈 警醒狀態,但理解問話內容能力差,相對人無法與他人深 入互動;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經鑑定分析結果,相 對人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
專注力皆受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 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 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有大 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前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狀態,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 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 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五、經查:
(一)相對人尚有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徐義浩、 相對人次子、兄弟姊妹等人,有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 :1 、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醫護需專人照顧,目前由家人 委託護理中心照護,現臥床中,相對人之三名子女願意照 顧住院中之相對人,且願意分攤照護費用。相對人居住環 境為兩人病房,病房有專人負責打掃、消毒,環境整潔、 物品與藥物歸列整齊。相對人車禍發生後,因肇事者無調 解誠意、無意願出面與聲請人等家屬溝通賠償事宜,故家 人立即向法院提起傷害告訴,家人討論並評估以相對人目 前的健康及意識表達顯無行為能力,故推舉聲請人提出監 護宣告聲請以行使後續法律權益之相關權利與義務。2 、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未婚,任職於農會,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 萬元,與社工會談時口語表達能力佳,裝扮
整潔。聲請人目前與兄長及其家人住在相對人所有屋內, 與兄嫂家人互動和諧,有家庭議題時會一起討論尋求解決 策略,本次相對人車禍事件所衍生的照顧及賠償訴訟程序 也是經家庭會議討論後而凝聚的共識。另在相對人未發生 車禍前,兩造互動和諧且聲請人深獲相對人信賴,出事前 將存摺及印章託付其保管。聲請人除願意與家人分攤不足 之照護費用外,亦會每隔兩、三天到醫院探望臥床中的相 對人,若有車禍賠償相關法律需求議題,也會諮詢具有法 律專長朋友有關車禍訴訟及調解程序。相對人每月的醫護 、灌食管路費約3 萬5 千元,醫療費用除來自相對人每月 退休俸約3 萬元外,不足額部分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同分 擔。聲請人等一致表示,照顧相對人是需要專業護理人員 及醫療設備,家中無上述設備與專業人員,故家人討論後 決定將相對人委託護理中心照顧,但家人還是會定期到醫 院關心並提供必要資源與協助。相對人親友資源網絡除三 名子女外,尚有相對人之弟亦可為聯繫。3 、關係人徐義 浩,已婚,相對人車禍前即與其及聲請人共同生活,清晰 知曉相對人之財產且夫妻兩人均有正當職業,有意願也適 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 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憑。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前與相對人同住,有穩定 之經濟能力,已與家人達成共識,安排相對人入住醫院護 理中心並共同分擔相對人之照護費用,且固定探望相對人 ,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其他子女同 意,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 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徐義浩為相 對人之長子,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應較瞭解相對人之財 產狀況,其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 同意書、戶籍謄本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徐義浩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