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65號
MLDV,106,監宣,65,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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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黃國隆
相 對 人 李雪櫻
關 係 人 李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雪櫻(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黃國隆(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春蘭(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雪櫻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黃國隆為相對人李雪櫻之子,相對 人於民國99年3 月23日起即因多障(聲障、智能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請求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春蘭(即相對人之 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 本院於106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50分至大千醫院南勢分院實 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人在 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 對人,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小即不會聽也不會講,法官請 聲請人叫喚相對人站起及舉起右手,相對人均無反應;鑑定



人表示將再提出鑑定報告到院;此有本院106 年6 月7 日於 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 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自幼因聲障及智能障礙,未就學 不識字,無法配合指令,聽到指令僅會傻笑,語言會談能力 差,詢問名字不回答,詢問其他問題亦無反應,須以動作指 示,且須外籍看護協助,目前安置於家中。相對人意識呈警 醒狀態,惟理解問話內容之能力、回答能力、與他人互動能 力均差,思考力、判斷力及現實感明顯缺損。經診斷為智能 障礙,致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 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茲參酌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 略以:相對人61歲,喪偶,領有聲語障與智能障礙等多障身 心障礙手冊,居住環境整潔。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牙齒全脫落 ,雙耳全聾,未裝置助聽器,無語言表達能力,溝通時需看 手勢與肢體碰觸,無法了解相對人是否具認知理解能力。訪 視者觀察,聲請人看著相對人說話時,相對人會發出伊呀聲 回應聲請人,相對人現由外籍看護與其同住照顧;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次子,33歲,未婚,任職空軍參謀,相對人婚後即 由相對人配偶照顧,自相對人配偶過世後,相對人生活自理 能力退化,而聲請人需至嘉義工作,故聘請外籍看護與相對 人同住照顧,聲請人放假即會返家探視相對人,為協助相對 申請人榮民遺眷半俸及處理相對人配偶之遺產,故提出本件 聲請,其兄黃國慶目前服刑中,已簽署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表示其與相對人感情融洽,熟 悉與了解相對人生理需求,能提供適當生活照顧,相對人目 前有外籍看護及其手足隨時關懷,將來會由聲請人及外籍看 護共同照顧相對人至終老;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姊,75歲, 已婚,家管,其表示聲請人在外工作時,其會關懷相對人, 並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對於監護宣告權責清楚,同意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願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相對人之大姊李綢妹表示聲請人很孝順相對人,能 承擔照顧責任,綜上,經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相對人處理 重大事務決策,無不適當之處,有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佐以相對人之長子黃國慶、相對人之姊妹李綢妹李金蓉



李完妹等均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 為憑;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 ,表明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 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療養生活 與家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聲請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黃國隆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關係人李春蘭為相對人之姊,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李春蘭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 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 ,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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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