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49號
MLDV,106,監宣,49,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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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李賢平 
相 對 人 蔡阿梅 
關 係 人 李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蔡阿梅(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李賢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阿梅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玉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賢平為相對人蔡阿梅之長子, 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雖經 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相對人處理保險相關事 宜,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相對人之三女李玉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 份、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書各1 份為證。本院函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7 月 26日下午2 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實施鑑 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法官點呼 相對人,詢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張眼但不 會注視問話者,對問話無反應,經鑑定人鑑定後當場表示 :腦中風血管性失智症,其餘詳鑑定報告等語,有訊問筆 錄1 份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 之右側顳部凹陷,左側頭部皮下有引流管,戴口罩,可自 主呼吸,四肢肌肉萎縮尚不明顯,關節輕微僵硬,臥床, 插鼻胃管,包尿布,無褥瘡。相對人對於外界刺激無反應 ,衣著尚乾淨整齊,身材微胖,四肢癱瘓。相對人無明顯 情緒反應,眼睛張開但沒有眼神接觸,沒有聞聲側頭之反 射動作,對於問話無反應,對於痛覺刺激有反射性肌肉收 縮。相對人之判斷力、定向感及算數能力嚴重缺損,完全 無法遵照指令做動作,無法自行進食,大小便失禁,個人 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無經濟、社會活動能力。相對人符 合血管性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也不能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周孫元診所106 年7 月27日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 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親屬李○○、李○○、 李○○、李○○、李○○、李○○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 桃園市政府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略以:相對人現年 75歲,於105 年10月間疑似因過度勞累腦中風,自此意識 不清,無行動能力,現與聲請人同住,由外藉看護協助照 顧。相對人於訪視時坐輪椅,插鼻胃管,包尿布,左手掌 癱瘓無力,右手掌彎曲攣縮,下肢略為水腫,對訪視員之 叫喚、問候及搖動身體僅有眨眼表現,無語言及追視反應 。相對人之衣著乾淨無異味,無自主行動能力,日常生活 事務如進食、抽痰、翻身、移位、沐浴等均須他人協助。 相對人之寢室採光明亮,空氣流通無異味。相對人之事務 如醫療及僱請看護等主要由聲請人處理,每月照護費用約 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聲請人、相對人之次子及三子 成立公用帳戶分擔,相對人之長女、次女及關係人則視經 濟能力分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年53歲,擔任業



務員,每月收入約6 萬元,訪視時與相對人互動自然,對 於相對人之家庭狀況、疾病史、受照顧狀況均能敘明,具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經相對人之配偶、長女、次女、次 子、三子及關係人商議,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綜 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之陳述,未見不適之 處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 年5 月4 日桃劉字 第000000號函檢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 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稽。本院另函請新北市 政府對關係人進行訪視略以: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現 年46歲,任職○○集團,現居新北市,於假日前往探視相 對人,自述相對人失去意識及行動能力後,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不會擅自決定家中事務,手足之間信 任基礎穩定,且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關係人信任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會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06 年5 月9 日新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新北市政府新泰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1 份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 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女,其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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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