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42號
MLDV,106,監宣,42,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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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廣愛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牛夢霞 
相 對 人 沈雪柳 
關 係 人 吳明珠 
      吳景雄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
上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范陽添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沈雪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沈雪柳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 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95年7 月6 日經鑑定為心智障礙者,致其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苗栗縣政府為監護人、聲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請更改為輔助宣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三、經查:
(一)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下午3 時至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 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相對人、關係人即 任職於聲請人處之社工員張源富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發現相對 人無法記得其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對於簡單數學問題 亦無運算能力,此有勘驗筆錄(見本案卷第23至27頁)附 卷可稽。




(二)另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見本案卷第 29頁):相對人因自小中度智能障礙,出現認知功能障礙 ,語言會談能力尚可,但無法深入會談,記憶力稍差無法 記得午餐內容,定向感稍差無法記得日期,常識判斷力較 差,無法計算數字,安置於聲請人處。相對人意識呈警醒 狀態,但理解問話內容能力及回答能力較差。且相對人與 他人互動差,理解能力稍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 明顯缺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 為」之能力較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無 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輔助宣告條件等語。(三)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定有明文。末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 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尚有母親陳芹菜、手足即關係人吳明 珠、吳景雄2 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等件在卷可稽。
(二)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訪視調查表(見本案卷 第31至34頁)略以:相對人現年56歲,未婚,出生後智力 受損致影響認知與情緒,領有第一類(智能障礙)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自幼即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安置於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嘉義仁愛之家,95年再由該處轉安置於聲請人 處,機構環境整潔,設備設施皆符合身心障礙者使用;相 對人之母陳芹菜,80歲,喪偶,領有第一類(智障)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苑裡海青老人養護中心社工表示,99年起 陳芹菜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吳景雄協助安置於該中心照 顧,認知功能混淆且說話模糊;相對人之弟吳景雄,43歲 ,離婚,表示自幼未曾與相對人相處,且無任何感情,對 於監護宣告權責不清楚,經訪視員說明後大概了解,同意 由苗栗縣政府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妹吳明珠,46歲,已 婚,因居住地在外縣市無法完成訪談了解其擔任意願;相



對人具語言表達與良好行動能力,情緒穩定,生活自理需 由專人從旁輔佐,不識字,不具備基本數字概念,無分辨 金錢與購物能力,評估無能力獨立完成財務管理,評估相 對人處理重大事務須重要他人為其監護;相對人父已歿, 相對人母領有第一類(智障)重度身心障礙證明,99年安 置苑裡海青老人養護中心,手足長久未與相對人互動,家 庭支持薄弱;請法院另行裁定最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人,以 利代理其處理後續就養及福利申請事項等語。
(三)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 見本案卷第43頁正面至第45頁背面)略以:於聲請人處任 職之張社工表示相對人因疾病導致智力受損並影響認知, 平時需他人在旁協助,但於言語回應上表達清楚,可理解 他人簡單語句且行動能力良好,於沐浴、如廁,穿脫衣物 等生活功能可自理,只需旁人督促協助完成;相對人於95 年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因就近安置原則協助安置於聲請人 處,相對人與父母、手足間已無聯絡;相對人之母陳芹菜 為智能障礙者,且表達模糊不清,無法了解是否有意願擔 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弟吳景雄於電訪中表示沒空受訪後掛 斷電話;相對人之妹吳明珠因居住於外縣市無法完成訪談 了解其擔任意願等語。
(四)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吳景雄表示略以:伊先前曾向苗栗縣 政府表示無意願擔任輔助人,希望由苗栗縣政府擔任輔助 人即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案卷第76頁)在 卷為憑。
(五)關係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表示略以:相對人有其他親屬, 請本院斟酌是否即裁定由社會處處長擔任監護人;又如本 院確定裁定由社會處處長擔任監護人,請再正式函文,以 符合處內規定程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案卷 第35頁)在卷為憑。
五、本院綜核上情,審酌相對人父已歿,相對人母年逾80,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亦需由他人照護,而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手足吳明珠吳景雄均表示無擔任輔助人意願,且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案卷第68至72頁送達 回證),復審酌渠等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恐無法妥善維護 相對人利益,自不適合由渠等擔任輔助人。是聲請人最近親 屬,並無適當人選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苗栗縣政府社會 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專業之社會 工作人員及相關政府資源,且相對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於苗栗 縣,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職權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 處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其最佳權益。爰宣告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六、末按,輔助人於執行有關受輔助人之生活、養護治療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輔助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 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甚明。再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又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 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 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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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