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廣愛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牛夢霞
相 對 人 羅文宗
關 係 人 羅文燕
羅煥杰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
上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范陽添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文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廣愛教養院(統一編號: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71年3 月30日經鑑定為心智障礙者,致其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苗栗縣政府為監護人、聲請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於 106 年4 月19日下午3 時至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實施鑑定 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相對人、關係人即任職於聲請 人處之社工員張源富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發現相對人對於鑑定人詢 問大多答非所問,且對於鑑定人之指令亦無法正確完成,此 有勘驗筆錄(見本案卷第25至29頁)附卷可稽。三、另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案卷第 31頁)略以:相對人因自小極重度智能障礙,出現嚴重認知 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記憶力差無法辨別他人,定 向感差,判斷力差,無法辨識金錢大小,安置於聲請人處。 相對人意識呈警醒狀態,但理解問話內容能力及回答能力差 。其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 、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受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 「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 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等語。
四、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故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茲審酌:
(一)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尚有父羅欽祥、母黃金碧、手足即關 係人吳明珠、吳景雄2 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二)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訪視調查表(見本案卷 第33頁正面至第35頁背面)略以:相對人現年45歲,未婚 ,出生後即罹患唐氏症,領有第一類(智能障礙)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84年由相對人之叔安排入住於聲請人處, 機構環境整潔,設備設施皆符合身心障礙者使用;於聲請 人處任職之張源富社工表示,已請示主管同意,願意擔任 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代其處理後續就養及福 利申請事宜;相對人之父羅欽祥,70歲,離婚,自105 年 1 月起由新北市社會處安置於該市皇佳老人長照中心,目 前為該市老人保護個案列管;相對人之母黃金碧,68歲, 再婚,現居新北市金山區;相對人之姐羅文燕,49歲,離 婚,現居新北市五股區,訪視員說明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 原由,其表示須趕著出門不方便說電話,即將電話掛斷; 相對人之弟羅煥杰,42歲,未婚,現居新北市蘆洲區;上 列4 人皆因居住地在新北市,無法完成訪談以獲知其生活 狀況及擔任意願;相對人具簡單語言表達與行動能力,情
緒穩定,認知理解困難,需由專人從旁輔佐,完成簡易日 常生活事務;不具備基本數字概念,無分辨金錢與購物能 力,評估無能力獨立完成財務管理,評估相對人於處理重 大事務時,須重要他人為其監護;相對人父已列入新北市 社會處老人保護個案,相對人母改嫁,手足皆在新北市居 住,長久未與相對人互動,家庭支持薄弱;請法院另行裁 定最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人,以利能代理其處理後續就養及 福利申請事項等語。
(三)苗栗縣政府身障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見本案卷第44 頁正面至第45頁背面)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為唐氏症 患者,有固著行為,雖無數字及文字概念,但具仿寫能力 ,口語表達及理解能力不佳,但聲請人表示,平時可與相 對人用簡單手勢溝通,社工員詢問相對人姓名,相對人雖 可表達,但較含糊不清,詢問相對人年齡,則無法明確說 明,相對人行動能力尚可,具生活自理能力,但因自理品 質較低,需他人督促及協助;相對人自84年即由聲請人接 受照顧至今,受照顧情形良好,後續亦將持續於聲請人處 接受照顧;相對人自幼由叔叔安置於聲請人處後,即與父 母、手足無互動,家庭互動關係疏離;相對人現於聲請人 處接受照顧,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 適,聲請人雖指定苗栗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因 相對人尚有直系親屬及手足,建請本院調查渠等對於本案 之意見,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四)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姐羅文燕表示略以:伊等姐弟3 人自幼 遭父母拋棄,先前父親才向其請求負擔扶養義務,目前無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為由苗栗縣政府擔任監護人 對相對人是最好的安排;母親黃金碧目前有高血壓、心臟 病,應無能力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伊無能力擔任監護人, 目前打零工,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財產是貸款房 子;了解民法第1115條規定,但父親還建在,還告其等遺 棄;真的沒有能力,拒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即便政府 出錢,伊只有監護人的名義都沒有辦法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其到庭陳述(見本案卷第150 頁、第155 頁正 面至第156 頁背面)在卷為憑。
(五)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羅煥杰表示略以:相對人父母俱在, 無由令伊擔任監護人,先前伊父親才向其請求負擔扶養義 務,惟目前身負債務,根本無法負擔,無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案卷第151 頁 )在卷為憑。
(六)關係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表示略以:相對人尚有直系親屬
、手足,建議由家屬擔任監護人,請本院斟酌是否即裁定 由社會處處長擔任監護人;又如本院確定裁定由社會處處 長擔任監護人,請再正式函文,以符合處內規定程序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其到庭陳述(見本案卷第36頁、 第155 頁背面)在卷為憑。
(七)本院綜核上情,認相對人之父母、手足長期與相對人關係 疏離,對於相對人需求及日常作息均無了解,且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手足羅文燕、羅煥杰俱明確表示無擔任監護人之 意願,恐無法妥善維護相對人利益,即使本院裁定其為監 護人,在其等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之情形下,自難完滿執行 監護人之職務,自不適合由渠等擔任監護人。是聲請人最 近親屬,並無適當人選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苗栗縣政 府社會處為苗栗縣之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 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及相 關政府資源,可協助相對人為照顧必要之同意權行使、處 理其名下財產,或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費等事宜,且相 對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於苗栗縣,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 依職權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 保障其最佳權益。
(八)另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現受安置處,了解相對人之需 求及作息,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上述苗栗縣政府身障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及聲請 人之到庭陳述(見本案卷第45頁正面、第157 頁正面)在 卷為憑,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宣告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 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 請參照辦理。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