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劉森奎
相 對 人 李燕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李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前經本院 106 年度監宣字第3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因為辦理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父李阿遺產登 記過戶之必要,經國稅局查證被繼承人之遺產即苗栗縣○○ 鄉○○○段000 ○000 地號、同段656 之3 地號、同段656 之28地號,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75,010 元,姐弟6 人 均分,每人應繼分為145,000 餘元,今以150,000 元作為相 對人放棄應繼分之補償,應無侵害相對人應繼分之疑慮,爰 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李阿之上 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 簿、同意書、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現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自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被繼承人遺產有上開三筆土地, 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繼承人有6 人且遺產總價值 經核定為885,010 元,又依上開同意書所示,相對人放棄其 法定應繼分,改由李錦田繼承,惟李錦田須給付150,000 元 予相對人,經核聲請人所同意之協議分割方式,由相對人取 得現金150,000 元,與其原應繼分1/6 經濟價值相當,對於 相對人並無不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 相對人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李阿之上開遺產予以分割,與 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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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依財政部│聲請人所提同│
│ │ │ │ │ │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意書記載之遺│
│ │ │ │ │ │證所記載核定價額)│產分割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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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苗栗縣○○鄉○○○段000 ○000 地號│ 249㎡ │ 全 │ 34,860元 │相對人取得15│
├──┼──┼─────────────────┼────┼─────┼─────────┤萬元。相對人│
│ 2 │土地│苗栗縣○○鄉○○○段000 ○0 地號 │24,107㎡│ 1/4 │ 843,745 元 │應繼分1/6 由│
├──┼──┼─────────────────┼────┼─────┼─────────┤李錦田取得。│
│ 3 │土地│苗栗縣○○鄉○○○段000 ○00地號 │ 183㎡ │ 1/4 │ 6,40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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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885,0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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