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13號
MLDV,106,小上,13,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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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黃仰恩
被上訴人  黃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 年度苗小字第267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至 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將自用房車停放路邊搬行李時,妻子抱幼 女在車上等候,因遭不明車輛追撞而報警。上訴人因不滿警 方即被上訴人約30多分鐘後始抵達,且不服被上訴人對車禍 事件之處理方式,而與其發生爭執,可能在情緒激動下脫口 而出「靠夭」等語而不自覺,實無羞辱、貶損之意。另上訴



人說出「人民保姆」云云,也係希望員警有同理心,絕非無 故面對警察卻毫無嚴肅心態,上訴人係在等候多時又心繫妻 女之情況下,難以保持冷靜,始為前開言論。原審法官開庭 時僅問上訴人有無意見、學歷、工作等事項,復當庭諭知這 種小事賠一個紅包就好了,上訴人雖亟欲賠償,但被上訴人 調解時拒絕接受道歉,亦不願提出賠償數額,僅說之前其他 案件曾獲賠數萬元云云,實讓人無法適從。
㈡本件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但其所判斷如於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98年 台上字第1131號)。又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 之全部加以判斷,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則摭取其有利或不 利之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97年台上字第578 號)。 又原審未依證據法則命被告訴人舉證證明,僅以另件之訴訟 資料為判斷基礎,於法仍屬有違(91年台上字第2190號)。 另縱觀國內多起因罵「哭夭」而起之案件,亦有法官或檢察 官認為用語雖不雅,但並非直接對別人之人格羞辱、貶損, 不構成公然侮辱。
㈢又原審法官參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認為 撫慰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於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以上訴人於105 年度 所得總額及不動產總額價值考量撫慰金數額。惟本案發生之 情形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有完全相同嗎?難道上訴人無收入 恆產就可以少賠?富可敵國就應賠償天價?況上訴人名下之 不動產尚有貸款,其中數筆並為上訴人之母親及阿姨借名義 登記,如撫慰金之多寡應斟酌前揭情形,開庭時應讓上訴人 對資力提出說明。另有關傷害程度,原判決僅以聯合新聞網 、人間福報、新一代時報等資料帶過,似認上訴人係無緣無 故面對警察即毫無嚴肅心態,反隨己情緒率言「靠夭」、「 你們是人民保姆是該這種態度嗎?」等語,如此判決似乎不 教而殺、以偏概全、倒因為果又理由矛盾。本件原判決僅表 述自己意見及對社會之觀感,幾乎不備理由,開庭時片面採 信被上訴人所言,僅問上訴人有什麼要說的?讓上訴人在毫 無準備下根本不及提出說明及證據。爰提起上訴,並聲明: ⑴變更第一審判決改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⑵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⑶上訴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請准先行 裁定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 由矛盾或不備云云。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 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 定即明。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部分,自 非小額訴訟得提起上訴之事由。至上訴人所提及之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1131號、97年台上字第578 號、91年台上字第 219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等判決,及其所稱另案有關 因罵「哭夭」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認定,均僅係就特定個案 所為之判斷,並非判例。故上訴人仍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所 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或內容、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是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 上訴人請求先行裁定准其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
四、又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2 審裁判費1,500 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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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