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吳盛霖
代 理 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相 對 人 吳盛薰
代 理 人 廖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6 年3 月17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之戊類事 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家事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主張依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原審卷 一第155 頁背面),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核屬 扶養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為家事非訟事件,故應 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兩造之母陳月英於民國 (下同)93年6 月8 日在臺中之中山醫院開刀後不良於行, 先由次子吳盛松一人照顧,後於93年7 月間,兩造及兩造父 母、吳盛松共5 人協商由抗告人1 人照顧陳月英,相對人願 負擔照顧費用之半,抗告人乃依約自93年8 月起接手照顧陳 月英至陳月英於96年9 月5 日死亡為止。(二)抗告人於93 年8 月至96年9 月5 日之系爭期間,支出「民事起訴狀」附 表所示本國籍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633,600 元、外籍看 護費用570,699 元及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計算之522,596 元,共計1,726,895 元,爰依兩造協議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半即863,448 元及 自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相對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一)兩造間未曾協議扶養方 法,抗告人逕行請求扶養費,並不合法。(二)相對人曾於 91年間匯款40萬元至父親吳明財帳戶,供為母親陳月英之費 用。(三)抗告人所述系爭期間,主要由相對人夫妻照顧, 而非抗告人。94年2 月後,陳月英即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 對人之配偶照顧,生活開銷亦由相對人支應,抗告人並未代 墊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亦無不當得利。(四)前述系爭期 間,抗告人大部分多推稱雜貨店需要照顧,要求相對人以抗
告人車輛載陳月英去看診,故有收據留在抗告人車上,而抗 告人所提收據均為「重印」或「補發」者。並聲明駁回抗告 人之請求。
四、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就陳月英合於「不能維持生活 」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故抗告人對陳月英之勞務照顧或 金錢支出,應屬出於孝養之任意給付或贈與,於情應予肯定 其孝心,且抗告人對於支出無法舉證明,而本件負扶養義務 之子女共6 人,相對人曾支付40萬元超過抗告人主張費用之 百分之23,而將近4 分之1 ,並未少於依其經濟能力所應分 擔之比例,且於該期間相對人亦協同照顧陳月英,無證據證 明全由抗告人一人照顧並支出相關費用,於法自不得本於不 當得利或協議之法律關係主張代墊支付之費用。因此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
五、抗告意旨略以:陳月英並無足夠財產維持自己生活,倘若陳 月英名下有足夠之存款可以支付上開其龐大的醫療費用及看 護費用,則又何必將陳月英交由抗告人來照顧;相對人固於 91年匯款40萬元至吳明財帳戶內,但該筆錢為吳明財所有, 取款憑條上所載「肆拾萬元」雖是抗告人所書寫,但該次取 款之40萬元絕非抗告人所取走,蓋帳戶的印章始終都是在父 親吳明財身上保管,當日是由吳明財自己帶著印章攜同抗告 人一起去領款,因為父親年歲較高,不善於書寫,所以由抗 告人代寫金額而已,至於領取之款項則全部由父親吳明財當 場取走,抗告人完全沒有經手該款項,對於父親領取該款項 事後作何用途,亦完全不知情。至於吳明財到庭證稱是抗告 人領走,是吳明財袒護相對人所為之不實證詞,不足採信。六、相對人答辯略以:陳月英於96年9 月5 日死亡,生前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共有7 人,包括陳月英配偶吳明財、兩造及吳盛 土、吳盛松、吳春香、吳玉朝,實不可能兩造協議由相對人 負擔費用之一半,相對人否認有該協議。而陳月英僅中華郵 政定存數額即有數十萬元,此有鈞院調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陳月英每個月有3,000 元年金 ,93至95年均有存款利息所得,相對人於91年間曾匯款40萬 到吳明財帳戶供作陳月英花費所需,嗣後已經提領,提領的 簽名是由抗告人簽署。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議在於:兩造有無於93年7 月間協議由抗告人獨自 照顧陳月英,相對人願負擔照顧費用之半,如有,相對人 應付費用若干?抗告人是否因照顧陳月英代墊扶養費,而 對於相對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如有,相對人應付費用若 干?
(二)查兩造之母陳月英於93年6 月8 日在臺中中山醫院開刀後 不良於行,於96年9 月5 日死亡,生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包括配偶吳明財、子女即兩造與吳盛土、吳盛松、吳春香 、吳玉朝等人共7 人;陳月英生前每個月有3,000 元年金 、93至95年均有存款利息所得;相對人於91年間曾匯款40 萬到吳明財帳戶,嗣後於93年9 月30日已經提領,提領的 簽名是由抗告人簽署等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三)就兩造有無於93年7 月間協議由抗告人獨自照顧陳月英, 相對人願負擔照顧費用之半部分,經查:兩造父親即證人 吳明財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問:相對人是否每個月 會給陳月英6,000 元的生活費)是,從她生病到過世,沒 有間斷」、「(問:兩造是否於93年7 月間,在苗栗縣○ ○鄉○○村0 鄰00號(下稱新隆49號住處)協議由相對人 負擔照顧陳月英全部費用的一半?)他們倆兄弟沒有跟我 說,我沒有聽到,他沒有跟我講,我太太過世的時候,他 們也沒有跟我說」、「(問:93年7 月,在新隆49號住處 ,你有無承諾補貼陳月英的照顧者即抗告人50萬元?)我 沒有錢,我沒有說這句話」、「(問:陳月英於93年8 月 起至96年9 月5 日死亡之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是否均 由抗告人照顧並同住,還是被相對人接回家,由相對人之 妻彭幼莉照顧?)就相對人跟彭幼莉照顧」、「(問:抗 告人有無照顧?)有,但輪流照顧,但是相對人照顧的比 較多」、「(問;既然你住在其他地方,怎麼會知道該段 期間兩造各照顧一半?聽何人說的?)我沒有聽任何人說 ,他們會過來過去,因為我早上會坐車到南勢照顧我太太 ,晚上再回新隆,因為新隆我有養家禽」、「(問:陳月 英於系爭期間所需費用是否均由抗告人支出?)不是,兩 造及吳盛土3 人出的,因為從中山醫院回來之後,抗告人 與吳盛松有吵架,所以吳盛松就沒有出錢」、「(問:抗 告人會載陳月英去醫院看病)相對人有空的時候也會載」 、「(問:陳月英於系爭期間,外勞每月20,000元,相對 人每個月都會固定給付5,000 元,是否如此?)是,醫療 費用3 兄弟出的,中山醫院吳盛松有出錢,大千醫院就是 兩造及吳盛土出」等語;證人吳盛土亦到庭證稱略以:「 (問:兩造是否於93年7 月間,在新隆49號住處協議由相 對人負擔照顧陳月英全部費用的一半?)由我們兄弟分攤 ,並不是全部由一人出」、「(問:當時相對人是否說因 在銅鑼工業區上班,不便接送陳月英來往台中市中山醫院 ,故提議由抗告人照料陳月英,並表示願負擔照顧陳月英
全部費用的一半?)本來在老家住,陳月英一開始是跟我 弟弟相對人一起住」、「(問:陳月英過世前之系爭期間 ,都是抗告人照顧?)不完全,那時候我媽跟相對人一起 住,我在中壢上班,沒有時常在家」、「(問:陳月英過 世前三年,是住在抗告人那邊比較多,還是相對人那邊比 較多?)相對人比較多,就是兩邊跑,因為兩兄弟上班時 間不一定,我母親跟相對人住一起的時間比較多,因為抗 告人要做生意,沒有在家,所以在相對人那邊比較方便照 顧,陳月英過世前之系爭期間,我每個月有固定給抗告人 1 萬元,是用現金當面交付」等語。由上開二位證人所述 ,均無法證明兩造有達成相對人應負擔一半扶養費之協議 ,且其證詞內容大致相符,而觀之證述內容,亦無明顯偏 袒任何一方;而吳明財為兩造父親,吳盛土為兩造親兄弟 ,並無證據顯示與兩造有何嫌隙,而有故為不實證述之可 能,是其等證詞,自有相當可信性。故而系爭期間陳月英 為兩造輪流照顧,且由兩造及吳盛土負擔一部生活費用、 醫療及看護支出,並無由抗告人獨自負責照顧,相對人應 負一半扶養費之協議等節,堪認為真實。證人吳盛松雖於 原審到庭證稱略以:「於93年7 月間,經過我爸爸吳明財 、我媽媽陳月英、我哥哥吳盛霖、我吳盛松、我弟弟吳盛 薰在老家客廳有協商過後續照顧媽媽的事情,後來經過5 個人現場協商後,達成協議,由哥哥吳盛霖來照顧,因弟 弟吳盛薰說他在銅鑼工業區德藍富公司上班,不方便照顧 陳月英,因為媽媽的病情是長期要復建,週一掛號要做到 週五復建,中間媽媽會有身體不舒服,南北醫院都要跑, 後來吳盛薰有答應說後續照顧費用他會給付一半」等語( 見本案卷一第159 頁),該證述雖提及「後來吳盛薰有答 應說後續照顧費用他會給付一半」之語,但參諸相對人稱 :證人吳盛松雖為兩造兄弟,然吳盛松曾因涉犯偽證罪嫌 而由相對人提出告發,而抗告人曾將其子名下某一地號土 地贈與吳盛松配偶古春梅,與兩造顯然有恩怨、嫌隙存在 ,且觀之其證述內容,明顯偏頗及附和抗告人等語,亦與 上開證人吳明財、吳盛土所證述內容明顯不符,尚難為抗 告人之有利證據;另從所稱「後來」吳盛薰有答應說後續 照顧費用他會給付一半」之語意觀之,與具有法拘束力之 「正式協議」尚屬有間,核其屬性應僅為其個人之心意表 達;而非兩造及其他在場三人間彼此受約束之正式協議, 否則豈會於談話末了相對人始「後來」應允給付一半費用 ;如真有此一協議,不在場但同為扶養義務人之吳盛土事 後豈會不知此情,仍給付一部分扶養費;再何謂「後續照
顧費用」,其範圍與真意均屬含混不明;況相對人縱後來 真有說出給付費用一半之語,但是否指由其於91年間匯款 至吳明財帳戶內作為陳月英花費之40萬元中支應,抑未可 知,如佐以事後於同年9 月30日,抗告人隨同吳明財前往 銀行一次提領上開40萬元花用(關於此40萬元之提領花用 另詳後述),吳明財稱即是用於陳月英之花費,亦屬可能 。綜上以觀,難憑抗告人單方所述及證人吳盛松證述認定 為兩造間已達成在系爭期間,由抗告人獨自負責照顧,相 對人負擔所有生活、醫療、看護費等一切費用之半數,是 抗告人本於協議之請求,顯無理由,難以准許。(四)抗告人是否因照顧陳月英代墊扶養費,而對於相對人有不 當得利請求權,如有,相對人應付費用若干部分,按「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雖依民法第1117條 第2 項規定,同條第1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然卻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415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而言,易言之,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 、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參酌前 述實務見解可知︰縱使扶養權利人之財產資力確實「不能 維持生活」,但仍應先以其有限之財產資力優先支付其維 持生活之費用,其餘不足之差額,始為扶養權利義務法律 關係存在之空間。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 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而90年1 月1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 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 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 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而係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 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參扶養費之給付,本是 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只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 分單獨設立規範,應認若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 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 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 ,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
故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直接依 非訟程序定扶養費之給付金額,然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 方法,究採由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 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 養方法為之,仍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 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倘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 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方可回歸民法第1120條本 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 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46 號民事判例意旨為之, 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然在當事人已協議給付 扶養費之方法,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 議,自可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 以非訟程序裁判之,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2150號民事判決、101 年度臺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扶養義務人之一代墊之扶養費,雖得向 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但對 此過往已發生之給付,自應為實質舉證,證明確實給付之 事實,僅能於客觀上難以舉證部分,得視個案實際需求, 參酌相關經濟因素、工作收入等事項而為計算。因此,就 此抗告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是否正當,應審酌者有:兩 造之母陳月英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果付出相當 扶養費,得否逕為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半數額;抗告人代墊 扶養費之給付是否已為相當實質舉證。經查:1.陳月英於 系爭前間,每年均有利息收入,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所 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93年有4 筆計5,704 元、94年3 筆 計5,643 元,95年2 筆計6,645 元,96年1 筆2,553 元( 見本案卷一第125 、126 頁),參93年台灣銀行一年定期 存款年息1.4%(見本院卷第158 頁),可由該利息收入反 推其相當之本金存款約40餘萬元,而從93年至95年之上開 利息均無明顯減少,95年甚至增加近千元,足見縱然在陳 月英有較多花費需要之期間,均毋需動用到本金存款。2. 陳月英每月老人年金為3 千多元,此經吳明財及吳盛土於 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第32頁正面),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3.相對人於91年間匯款40萬元入父親 吳明財帳戶內,並於93年9 月30日由抗告人陪同前往領出 等語,有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0至42頁), 抗告人自承,該取款憑條為其所書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7頁)。經吳明財到庭結證稱︰91年間,相對人匯款40萬 元至其帳戶內,是要拿給陳月英用的,相對人一開始就是 要拿給陳月英用的,不是給伊用的,陳月英醫病需要錢,
93年間抗告人將該40萬元提領出來,給付陳月英之醫藥費 ,醫藥費不夠的話,抗告人就會去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9頁正面至20頁正面),並明確陳稱︰該40萬元係抗告人 領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核對本院函調92年至94 年間吳明財在台灣銀行提款時書寫之取款憑條筆跡觀之( 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與上開抗告人代為書寫領取「䦉 拾萬元整」之筆跡明顯不同(見原審卷二第42頁),足以 佐證相對人辯稱:抗告人稱吳明財因老邁不善於書寫而由 抗告人代寫金額而已,領取款項則全部由吳明財當場取走 云云,然於93年間,吳明財身體健康,可以自己書寫文字 ,至金融機構提款並毋須他人協助,此亦有鈞院向台灣銀 行調閱吳明財所自書之取款憑條可稽,益證抗告人所辯吳 明財老邁不善書寫云云,並非事實,而吳明財土銀帳戶中 由相對人所匯入供陳月英醫療照顧之用的40萬元,確實亦 為抗告人所領用等語,並非無據;再佐以吳明財於其後之 94年有7 筆利息收入合計14,196元(見本院卷92頁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覆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推算本 金約達百萬元,有相當資力,且未顯示當時吳明財有臨時 提領40萬元供己花用之需,是吳明財所稱將之交給抗告人 用以協助支付陳月英之花費,確有相當可信性。是單以陳 月英上開之本金存款約40萬元、每年約36,000元年金(每 月以3,000 元計)及相對人提供之40萬元,已有相當金額 可為支配使用,若參酌抗告人起訴狀附表所附苗栗縣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93年為13,637元、94年為13,358元、95年 為15,588元,96年為15,087元,合計系爭期間(93年8 月 至96年9 月)共計522,596 元,實難以證明陳月英為「不 能維持生活」之人,而需他人為經濟上之扶養,是抗告人 就此要件之舉證顯有不足。何況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台灣 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本即包含食、衣、住、行 、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 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 、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 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 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抗告人之 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抗告人稱系 爭期間請本國籍看護費用計633,600 元(每日2,200 元, 共計288 日)、外籍看護費用570,699 元(每月20,700, 共計27.57 月),雖提出抗告人申請看護之證明文件,並 經原審傳訊證人吳明財及吳盛松,本院傳訊范思媛於本院 到庭證稱,確實有本國籍及外國籍看護協助照顧陳月英,
但無實際出支出憑據,縱看護費用之支出為實在,但證人 吳明財於原審證稱,陳月英從中山醫院回來後,一開始4 個人(兩造及吳盛松與吳盛土)都有出,系爭期間之看護 費,相對人每個月有給5,000 元,而40萬元又被抗告人拿 去,抗告人不應再向相對人請求養費等語,由上可知,抗 告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在系爭期間,由其獨自一人支出看護 費及實際之金額若干,自難認為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況 在系爭期間,是否果如抗告人所稱,完全由他一人獨自照 顧陳月英,並支出全部生活照顧與醫療等花費,從現存證 據難以證明,原審傳訊之其他證人葉日宏、劉奕連及本院 傳訊之證人范思媛雖證稱每次去都看到陳月英住在抗告人 家,但該3 人為抗告人鄰居、朋友及人力仲介,並非日夜 照顧陳月英之人,亦非兩造至親,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實 不可能隨時關切他人家中狀況,甚至日日窺視陳月英是否 居住抗告人家中,故該3 名證人所證尚難為抗告人有利之 佐證;另抗告人雖提出陳月英生前醫療等花費單據,但無 法證明均為其支出;再佐以抗告人自承系爭期間他每月淨 收入約50,000元左右(本院卷第71頁),則依其所稱在系 爭期間共支付1,726,895 元,每月花費豈不高達約47,969 元(計算式:1,726,895 元/36 個月),幾乎用罄其每月 全部所得,果此,其竟未於當下向其他6 名共同扶養義務 人請求分擔,實難以想像;況若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則 分擔義務人尚有其他6 人,何可僅對相對人1 人請求半數 之代墊扶養費?再不論是本於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竟事隔近10年後始為返還之請求,也與常理有違,是 本件抗告人不論是依協議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 相對人應給付一半費用863,448 元及遲延利息均乏所據, 難以准許。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相對人應給付系爭期 間一半扶養費之協議存在,也無法證明陳月英已達「不能 維持生活」之程度,而需他人為經濟支出之扶養,及系爭 期間由抗告人獨自照顧陳月英,並支出代墊扶養費計1,72 6,895 元之事實,縱確有相當之費用支出,然本件扶養義 務人含兩造共有7 人,抗告人竟僅對相對人1 人請求負擔 費用之半數,亦乏所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及假執行 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則無二致,經核尚無不 當,抗告人仍執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李麗萍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