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16號
KSBA,94,訴,216,2005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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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2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府行法字第0九四00二九二四一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
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
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
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
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
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亦分別為稅捐
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訴願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父林進太贈與其所有位於台南縣新化鎮○○段六
二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告新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檢
台南縣新化鎮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核發之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公園用地」證明書,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業經被告新化分處核准在
案(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辦竣移轉登記);嗣於九十三年四
月十三日原告檢附新化鎮公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核發之系
爭土地屬「附帶條件之住宅區」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申
報交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林大乾(原告之兄)。因上開二份
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名稱不一致,被告新化分處遂以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九三00七九0二
九號函請新化鎮公所查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是否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經該公所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所建字第0九
三000七四六一號函復:「本鎮○○段六二0、六二三等
二筆土地分區證明,經查該地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經台南縣政
府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七九)府工都字第一五五六八一
號函公告,『變更新化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
通盤檢討案』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前本所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所服字第一七0九六號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所建字第一八七二一號之證明書錯誤,請貴處更正。」被告
新化分處乃依據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
條規定向原告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四二二、七四
六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遭被告以九十三年十月
十四日南縣稅法字第0九三0一一七二六三號復查決定書駁
回,上開決定書業經原告之同居配偶林秀珠於九十三年十月
十九日代為收受,此有經林秀珠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原
處分卷內可稽,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本件處分書已為合法送達。因此,計算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
,應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算,茲以原告住居台南縣,並
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八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九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亦有經被告蓋有收文日期戳之
訴願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從而,訴願決定以原告之訴願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依
法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自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其實體之
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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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