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161號
原 告 黃武雄即宇大企業社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五五六二九○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 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 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 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為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 而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則規定:「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 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足見,訴願文書若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本人 者,即得以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收受之方式為送達。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不服財政部 所為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查,本件訴願決定 書,訴願決定機關係採郵務送達方式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而郵務人員是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將訴願 決定書送至原告之營業所及住所即高雄縣鳥松鄉○○路二十 七之四十五號七樓,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由該大樓管理 員即原告之受僱人吳福順收受該訴願決定書一節,有蓋大樓 管理委員會印章,並由代收人吳福順簽名之送達證書附訴願 卷可稽,則依上開所述,本件訴願決定書自已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八日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訴願決定書既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送達,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即 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原告住 所及營業所在高雄縣),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即已屆滿, (期間之末日原應為十二日,因該日為星期六假日,依法順
延至上班首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星期一)。然原告遲至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 蓋本院收件日期章戳之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資憑考,是原告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 予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