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12號
KSBA,94,訴,112,200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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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12號
               
原   告 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律師
      丁○○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五八○二○○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其他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八、四六七、五九六元,其中董監事出席費三、五二五、○○○元,被告原核以其九十年度僅召開五次實體董監事聯席會議,卻列報十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出席費,涉有虛列支出,乃剔除虛列之出席費合計二、二七○、○○○元(下稱系爭出席費),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其他費用一○六、一九七、五九六元,短報課稅所得額二、二七○、○○○元,除發單補徵稅額外,並以其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五六七、五○○元處一倍之罰鍰五六七、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 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就下列爭點,認事用法有明顯違誤:
(一)當年度有爭議之八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其召開程序是否符 合公司法規定?
(二)原告就該有爭議之八次董監聯席會議,於結算申報時,列



報董監事出席費共計二、二七○、○○○元,(下稱系爭 出席費),是否符合所得稅法令關於費用列報之要件?(三)退一步言,原告列報系爭出席費,縱有不合所得稅法令要 件者,是否該當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漏報 」、「短報」,而有逃漏稅捐之違章行為?
二、原告當年度有爭議之八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其召開程序符合 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要件。按被告以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 一項規定、經濟部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商一一 七八九號函釋,認為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 由散居各地之董事以電話或其他視訊方式溝通、討論與決議 云云,即指原告有爭議之八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不符公司法規 定,然前揭見解不僅逾越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文義,且該條 業於九十年中已修正,前揭見解已無適用餘地,茲述如下:(一)董監事縱未親自出席董事會,尚不得謂違法召開。按「董 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 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開會時,如以視訊會 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公 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九十年增訂上開 規定第二項,其立法理由係「鑑於電傳科技發達,人與人 溝通已不侷限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從事面對面交談, 如今以視訊畫面會議方式從事會談,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 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爰參考外國立法例,增訂第 二項。」由此立法理由與法條文義可知,該法僅規定董事 應親自出席會議,以視訊參與者,視為親自出席,並未要 求董事會必須於某時、某地召開,始為合法召開之董事會 。因此,董事縱未親自出席董事會,不符公司法第二百零 五條規定,惟若有會議實質,就討論事項取得董、監事之 決議或同意者,尚不得謂其非合法召開之董事會。(二)原告當年度八次有爭議之董監事會議,均有會議之實質, 符合修正後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之意旨。次查,當年度八 次有爭議之董監事會議,均有透過電話、書面通知,就所 有討論議案經討論形成共識後,始作成會議紀錄,並由所 有董監事閱覽後,於迴覽簽認單上簽字,此種會議各董監 事縱未到場,仍有會議之實質甚明,且每次出席費之給付 金額標準,業經原告七十六年度股東臨時會與八十二年度 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正,自符修正後公司法第二百零五 條規定意旨,至屬明顯。
(三)經濟部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商一一七八九號函釋已超出公 司法第二百零五條文義,且頒布於公司法修正之前,於本 件並無適用。按經濟部函釋雖謂「董事會之召開,如未經



董事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於某時在某地(即場所)舉 行之集會‧‧‧尚難謂已合法召開董事會」,惟該號函釋 係於修法前所頒布,已不適用於現今電傳視訊發達之商業 交易現況;次按修法前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之文義,亦未 將董事會之舉行方式,限縮於某時或某地召開始可;復依 九十年增訂之第二項及立法理由以觀,可見公司法第二百 零五條亦無董事會必須於某時某地召開之意涵。經濟部前 揭函釋率將公司法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內容,曲解為董事必 須親自(或委託)參加於某時、某地召開之董事會,否則 即非合法召開,前該函釋解釋公司法顯有錯誤,自是違法 ,本件自無適用甚明。
(四)原處分、訴願及復查決定所援引之經濟部函釋既有違誤者 ,基於該違法函釋所為之本件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乃屬 當然。
三、原告所列報系爭出席費,已符合所得稅法列報費用之要件。(一)公司法與稅法規範目的不同,稅法未必當然承接公司法之 評價結果: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 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 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四二○、 四三八、五○○號明揭此旨,故稅法有其自身之觀察法與 目的性解釋,其他法領域之規範,特別是民事法之概念內 涵及評價結果,不當然拘束稅法之解釋,僅於符合稅法規 範目的之範圍內,由稅法予以承接,此即「實質課稅原則 」或所謂「稅法經濟觀察法」之真意,合先敘明。稅法係 支應國家財政需求,而對人民課予之無對償性之公法上金 錢給付,旨在貫徹負擔之依法執行(租稅法律主義)與平 等分配(課稅公平原則),即與公司法規範目的旨在形成 營利性私法人之內部組織架構與經營秩序,同時保護外部 股東與債權人之權益,顯有根本上之歧異。以營利事業所 得稅論之,旨在發現並正確衡量營利事業實質上之經濟負 擔能力,自與公司內部組織與治理是否完善事,全然無涉 。是故,原告當年度召開之部分董事會,縱令於程序上有 若干不符公司法規定之處,然關於營所稅費用之認列,仍 應回歸稅法規定與規範目的予以判斷,實屬當然。(二)因經營業務所生之營利事業費用、損失,取具合法憑證, 均得依法列報,自所得中扣除。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 以外之損失,或家庭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 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不予認定。 」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



查核準則)定有明文,故營利事業經營業務所生之費用、 損失,除稅法別有明文排除或逾越限額之外,取具原始憑 證,即符列報要件。此觀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業 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 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自明。至於具體 判斷個別費用是否符合上述列報要件時,自應探求系爭費 用是否業經營利事業支付,以及與業務間之關聯,從而減 輕營利事業之經濟負擔能力。
(三)本件原告確實基於召開董監事會議之故,而支付系爭出席 費予董監事,縱不符公司法關於董事會召開之規定,仍符 所得稅法列報費用之要件:按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就董監 出席費、車馬費之認定,並未特別定有明文,故應回歸一 般費用列報原則,即營利事業有因召開董事會,而確實支 付該筆出席費,合先述明。系爭出席費,原告確有支付予 董、監事,此有當年度全部董、監事領款之支出傳票、匯 款單、簽收收據及扣繳憑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既已 將相關費用支付予董、監事,足見系爭出席費確有支付之 事實,且原告並核實辦理扣繳申報在案,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次查,當年度八次有爭議之董監事會議,均有透過電 話、書面通知,就所有討論議案作成紀錄,並由所有董監 事閱覽後,於迴覽簽認單上簽字,故原告支付系爭出席費 與各董監事參與召開會議與決議之間,即有直接之關聯。 是故,原告就八次有爭議之董監事會議,確有支付系爭費 用並取具憑證、辦理扣繳在案,且為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 並議決公司事項所生,系爭出席費更未查有任何回流原告 情形,故原告當年度負擔營所稅之經濟能力即因支付系爭 出席費,而客觀上受有減損,自符營所稅費用列報之要件 與法理甚明。
(四)原告列報系爭出席費自符所得稅法要件,八次有爭議之董 監事會議之召開究竟有無符合公司法規定,即無關緊要: 按原告列報系爭出席費確有支付事實,且為召開董監事會 議所生,自符所得稅費用列報要件,已如前述,縱未完全 符合公司法所定召開程序,而有瑕疵者,亦屬公司法上或 公司內部治理問題,無涉營所稅甚明。倘依被告所持「未 符公司法所定要件,稅法上即應剔除相關費用」之見解, 今若公司之股東會有諸如通知程序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 二條參照)或表決成數(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一百八十 五條參照)之瑕疵,不論有無遭訴請法院判決撤銷,被告 均有權全數剔除相關費用,並得據以裁處漏稅,此顯見渠 等見解荒謬之處,實無待言。復本件若真如被告所認,原



告有漏稅情事而應補繳稅款,則董、監事部份既已列為所 得核課,原告復須補繳稅款,不僅自相矛盾,更構成重複 課稅,顯非適法。
四、退步言之,原告所列報系爭出席費縱未符合列報費用要件, 亦殊無構成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所定「漏報所得額」之違章 行為。原告列報系爭出席費已符所得稅法要件,自應准許, 已如前述,被告就所漏稅額之裁罰即失所附麗。今縱退一萬 步言之,認原告列報系爭出席費未符規定,應予剔除,而有 應補稅款者,亦殊無構成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所定漏報所得 額之違章行為,茲述如下:
(一)稅捐裁罰與補稅各有不同之構成要件與行政目的,不應等 同處理。稅捐違章之裁處,即稅捐秩序罰,則係對人民過 去已發生違反稅捐誠實之行為,基於矯正該稅捐違章行為 之目的,乃施予剝奪違章行為人財產權之懲罰(即罰鍰) ,故稅捐秩序罰本質上仍為廣義國家刑罰權之一環,同時 也是維護稅捐行政秩序之手段,稅捐秩序罰本身並非目的 。又稅捐秩序罰內涵懲罰本質,故不應僅以違章行為人該 當稅法條文所描述之客觀處罰要件事實為已足,更應以違 章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故意、過失等責任要件為必要,特別 是違章行為人透過違犯稅法之行為,所展現之逃漏稅捐之 違法意識,故司法院釋字二七五號解釋乃揭櫫「人民違反 法律上義務而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復甫立 法通過之行政罰法第七條亦明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基本原理。又稅捐 漏稅罰均以所漏稅額之倍數裁處,除相當於「實害犯」之 性質外,更寓有行為人藉由稅捐違章行為,獲有不法稅捐 利益者,稽徵機關為維稅捐誠實秩序,就其所獲利益予以 追繳、懲罰之意。此顯與補稅在貫徹「有所得即應課稅」 ,並掌握負擔能力之經濟實質,有著本質上之區別。是故 ,倘若個案納稅義務人縱有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然實 際上卻未因此獲有稅捐利益,或根本不可能藉此獲益者, 如仍裁處漏稅者,即與漏稅罰目的有間。
(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所定之漏稅違章行為,行為人於客觀 上須有漏報「所得額」之事實,及藉此獲得稅捐利益之結 果,主觀上則須具備藉漏報所得額,而減少應納稅額之違 法意圖。「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 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按處罰構成要件應 嚴格解釋之「處罰法定原則」,該項所稱之漏稅違章行為



,範圍應僅限於「所得額之漏報與短報」行為,不及於所 得之扣除項目,即費用、損失及扣除額等,至為明顯。實 務上,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 要旨亦認「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 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依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四七號及九十三年 度簡字第二十五號判決亦以「惟查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 一項規定所謂逃漏稅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係就其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為前提。本件原告固有以不實 收據虛列捐贈扣除額之情形,然其列報項目為扣除額,並 非虛列所得額,縱經認定確無捐贈情事而應予以剔除該扣 除額,亦僅列報之扣除額無法認列,與所得額無涉,被告 認系爭金額為所得額,殊有誤會。」今縱依查核準則第六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 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 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亦係就無支付費用或損失之事 實,仍予虛列而逃漏稅捐者,始足以構成漏報所得額之漏 稅行為;倘若有支付事實,縱然未取得憑證或與記載事項 不符,至多僅不予認定而已,並無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 第一項處罰之餘地。再者,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旨 在裁處納稅義務人藉由違反誠實申報所得額之協力義務, 以獲取應納所得稅減免之稅捐利益。是故,不僅納稅義務 人有藉此獲有稅捐利益,同時未誠實申報所得額之行為亦 須與逃漏稅結果間有著手段、目的之因果關係。又所得稅 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漏報」,其主觀要件即為 違章行為人須對漏報所得額之客觀事實,不僅「明知」, 且有藉此減免自己應納所得稅額之不法意圖,始足當之。(三)原告列報系爭出席費,縱有不符所得稅法要件之處,然主 觀上與客觀上均不構成漏報所得額之違章行為。原告列報 系爭出席費係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減項,即「營業費用及損 失總額-其他費用」,並非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 明文規定之「所得額」,系爭出席費之列報縱有不符稅法 要件之處,原告亦不該當該項之違章行為。其次,系爭出 席費原告既已實際支出予各該董監事,並依法辦理扣繳, 被告亦未查有任何資金回流情形,復各該董監事亦已申報 個人綜所稅在案,系爭出席費之列報縱有不符稅法要件之 處,原告亦未因此獲有任何減納當年度營所稅之稅捐利益 可言,殊無構成漏稅之結果。再者,系爭出席費確有支付 之事實,原告將之列報費用,核實扣繳申報,自不符查核 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虛列費用或損失之違章要件



,從而該當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漏稅違章。又原 告當年度召開董事會或列報系爭費用,縱有不符公司法或 所得稅法列報規定之處,然原告實質上既有召開會議,且 有確實支付系爭費用之事實,實無任何逃漏當年度營所稅 之違法意圖可言。
五、被告無視系爭出席費確有支付之事實,率以會議不符公司法 規定為由,推定原告虛列費用而有逃漏稅捐情事,並裁處一 倍之罰鍰,顯乏法令依據,更與租稅法定原則有違。原處分 、復查及訴願決定均違法失當,侵害原告權益,自應均予撤 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 本稅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或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 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 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 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 前自行繳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 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 限。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 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分別為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又「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 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 視訊會議參與者,視為親自出席』。係鑑於電傳科技發達 ,人與人溝通不侷限同一地點,從事面對面交談,如以視 訊會議方式從事會談,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與 親自出席無異。亦即以電傳視訊從事面對面會談情形始得 為之。其餘方式,尚不得視為親自出席。」為經濟部九十 二年九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八九七一○號函所 明釋。
(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改選董監事,共選出董事二十一 人(含董事長一人、常務董事六人及董事十四人)、監察 人八人(含常駐監察人一人及監察人七人),改選前董事 二十人(含董事長一人、常務董事六人及董事十三人)、 監察人八人(含常駐監察人一人及監察人七人)。依原告 九十年八月份第二次董事會議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每次出席費均為一○、○○○元,並廢除每月固定發放之



出席費。原告九十年度發放之出席費包含實際到場會議及 迴覽和諮詢性會議。其中一至八月每月固定發放一次,合 計八次,出席費二、二七○、○○○元,實際到場會議各 加發一次,合計四次(包含一次常務董事會),九十年九 月以後廢除每月固定發放之出席費,僅發放實際到場會議 出席費一次,九十年度實際到場會議合計五次,出席費一 、二五五、○○○元,合計支付十三次出席費三、五二五 、○○○元。
(三)查原告九十年度置董事長一人,常務董事六人,董事十三 人(六月十四日以後為十四人),常駐監察人一人,監察 人七人,依原告八十二年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每次 出席費為董事長一五、○○○元,常務董事一五、○○○ 元,董事與常駐監察人一○、○○○元,監察人五、○○ ○元,另依原告九十年八月份第二次董事會議決議,自九 十年九月一日起,每次出席費均為一○、○○○元,車馬 費每月為董事長七五、○○○元、常務董事三○、○○○ 元、董事及常駐監察人二○、○○○元、監察人一○、○ ○○元。次查原告九十年度董監事聯席會議計召開五次實 體會議及八次迴覽和諮詢性會議,合計十三次會議,支付 十三次出席費三、五二五、○○○元(實際出席費一、二 五五、○○○元,每月固定發放合計二、二七○、○○○ 元),有會議紀錄、全部董監事領款支出傳票、匯款資料 及簽收收據可稽。次查前揭經濟部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經 商字第○九二○二一八九七一○號函釋已揭示,除以電傳 視訊從事「面對面」會談情形外,其餘方式,尚不得視為 親自出席。另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企業列報費用 應以與業務有關之合法且必要之費用為限,是原告九十年 度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僅有五次會議由董監事親自出席, 其餘八次會議董監事並未出席,改以電話或書面方式召開 董監事聯席會議,就當月重要事務議決,事後再補作會議 紀錄,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此八次會議董監事既未出席, 自不得列報出席費,被告不准認列董監事出席費二、二七 ○、○○○元,並無不合,所訴洵不足採。
二、 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 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 明定。
(二)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及 損失總額—其他費用一○八、四六七、五九六元,其中董



監事出席費三、五二五、○○○元,被告原核以其九十年 度僅召開五次實體董監事聯席會議,卻列報十三次董監事 聯席會議出席費,乃剔除虛列之出席費合計二、二七○、 ○○○元,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其他費用一○六、 一九七、五九六元,短報課稅所得額二、二七○、○○○ ,除補徵稅額,並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五 六七、五○○元。
(三)查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董監事出 席費三、五二五、○○○元,除一、二五五、○○○元合 乎規定,准予認列,其餘系爭董監事出席費二、二七○、 ○○○元,董監事並未參加會議,原告自不應列報,依司 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 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原告虛列費用致課稅所得額虛減,違章 事證明確,應予剔除補稅,被告依前揭規定,按其所漏稅 額處一倍罰鍰五六七、五○○元,並無違誤,所訴洵不足 採。
  理 由
壹、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或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 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 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 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 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 及損失總額—其他費用一○八、四六七、五九六元,其中董 監事出席費三、五二五、○○○元,被告原核以其九十年度 僅召開五次實體董監事聯席會議(即與會者有親自出席), 卻列報十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出席費,涉嫌虛列支出,乃剔 除虛列之系爭出席費合計二、二七○、○○○元,核定營業 費用及損失總額—其他費用一○六、一九七、五九六元,短 報課稅所得額二、二七○、○○○元,除發單補徵稅額外, 並按所漏稅額五六七、五○○元處一倍之罰鍰五六七、五○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九十三年度財營所字第一Z00



0000000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九十年度有爭議之八次董 監事聯席會議,董監事雖未親自出席,但透過電話討論議案 形成共識後,始作成會議紀錄,並經迴覽後簽名,有會議之 實質,不得謂為非合法召開之會議;且公司法與稅法規範目 的不同,本件原告確有召開該八次之董監事會議,始支付系 爭出席費予董監事,縱不符合公司法關於董事會召開之規定 ,仍符合所得稅法列報費用之要件云云,以資爭執。然查:(一)按「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 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 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為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查現行公 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原僅規定董事參加董事會,本以 親自出席為限,但鑒於近來電傳科技發達,以視訊畫面會 議方式從事會談,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效果,乃於九十年 十一月十二日增訂第二項,規定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 視為親自出席。上開條文係參照美國模範公司法第八百二 十條第二項及第八百二十一條為之,然範圍較窄,所稱「 以視訊參與會議」,僅限於視訊畫面會議,並不含電話連 線或書面會議(賴源河、王仁宏等合著「新修正公司法解 析」,二七六頁至二七八頁參照)。經濟部九十二年九月 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二○一八九七一○號函釋:「按公司 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 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會議參與者,視為親自出席』。 係鑑於電傳科技發達,人與人溝通不侷限同一地點,從事 面對面交談,如以視訊會議方式從事會談,亦可達到相互 討論之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亦即以電傳視訊從事 面對面會談情形始得為之。其餘方式,尚不得視為親自出 席。」亦同此見解,即認除以電傳視訊方式從事面對面會 談情形外,其餘方式,尚不得視為親自出席。次按,原告 之董監事多達二十至二十一人,且分散各地,依據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時稱:「.. .決議事項,大家用電話方式作討論,...。」、「. ..討論以後做紀錄,...,(紀錄)原本再傳給參加 會議的董事,由每位董事閱覽後親自簽名,迴覽應該是指 簽認會議記錄,我們的名詞是書面電話會議。」有該準備 程序筆錄可憑。足見,原告九十年度所召開之董監事聯席 會議,其中有八次會議董監事未親自出席,僅是藉由電話 討論決議事項,做成紀錄後,再傳給與會者簽名之方式行 之,此與上開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所稱之「視訊會



議」,即以電傳視訊從事面對面會談之情形不同,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此八次原告所稱之「書面電話會議」 尚非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所稱之「視訊會議」,自 不能視為董監事親自出席,故原告所稱上開八次董監事聯 席會議,董監事雖未親自出席,但透過電話討論議案形成 共識後,始作成會議紀錄,並經迴覽後簽名,有會議之實 質,不得謂為非合法召開之會議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 取。
(二)次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改選董監事,共選出董事 二十一人(含董事長一人、常務董事六人及董事十四人) 、監察人八人(含常駐監察人一人及監察人七人),改選 之前,董事二十人(含董事長一人、常務董事六人及董事 十三人)、監察人八人(含常駐監察人一人及監察人七人 ),依原告八十二年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每次出席 費為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各一五、○○○元,董事與常駐監 察人一○、○○○元,監察人五、○○○元;另依原告九 十年八月份第二次董事會議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每次出席費均為一○、○○○元。原告九十年度董監事聯 席會議計召開五次實體會議(即與會者有親自出席)及八 次非實體會議(即與會者未親自出席),共計十三次,總 計支付十三次出席費三、五二五、○○○元,其中該八次 之非實體會議共計支付出席費二、二七○、○○○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八十二年度八月份董事監察人聯 席會議議事錄、九十年度董監事、常務董事會議事錄、九 十年度車馬費、出席費說明、九十年度車馬費明細表、董 監事轉帳傳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原處分卷可 稽,應堪認定。
(三)又查,原告就上開十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之出席費計三、 五二五、○○○元,已分別支付予各董監事,然而,其中 八次之董監事聯席會議董監事未親自出席,僅是藉由電話 討論決議事項,做成紀錄後,再傳給與會者簽名之方式行 之,尚非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所稱之「視訊會議」 ,不能視為董監事親自出席,已如前述,則原告即不能支 付與會之董監系爭出席費,但原告竟支付之,不惟與公司 支付董監事出席會議之出席費之本旨不符,抑且,關於營 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依租稅公平之原則, 應以合理及必要者為限(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 一二四二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九十年度召開之董監事聯 席會議,既有八次會議董監事未親自出席,則原告仍予以 支付董監事系爭出席費,自難謂為合理及必要。從而是項



費用,自不應准予認列。蓋原告此項浮報出席費之行為, 將使公司費用增加,直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其賦稅能力 之判斷,核與虛列費用之情形無異,均將造成短漏應稅所 得及所得稅虛減之情形,而產生侵蝕稅基之後果。是被告 將原告申報「其他費用」中之董監事未親自出席董監事聯 席會議而支領之出席費用予以剔除,而否准認列董監事出 席費二、二七○、○○○元,核定其他費用一○六、一九 七、五九六元,依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公司法與稅法規 範目的不同,本件原告確有召開該八次之董監事會議,始 支付系爭出席費予董監事,縱不符合公司法關於董事會召 開之規定,仍符合所得稅法列報費用之要件云云,亦有未 洽,自難採取。
貳、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其所列報之系爭出席費,縱有不符列報費用之要件 ,但確有支付系爭出席費之事實,並無虛列費用,且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自無短漏報稅捐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之行為,被 告據以裁處罰鍰,顯有違誤云云,以資爭執
三、惟查,原告九十年度所召開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其中有八次 董監事會議並未召開,僅藉由電話討論決議事項,做成紀錄 後,再傳給與會董監事簽名之方式行之,原告明知此八次會 議,並未召開,董監事均未親自出席,竟仍支付系爭出席費 ,此項浮報出席費之行為,將使公司費用增加,直接影響稅 捐稽徵機關對其賦稅能力之判斷,核與虛列費用之情形無異 ,將造成短漏應稅所得及所得稅虛減之結果,詳如上述。不 因原告形式上有支付董監事出席費之事實,即謂不生虛報之 情事。本件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十 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出席費三、五二五、○○○元,惟僅有 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有親自出席,另八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既 未親自出席,致虛列其他費用二、二七○、○○○元,有九 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車馬費及出席費說明書 、車馬費及出席費明細表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原 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以浮報系爭出席費之方式虛列費用 ,而短報應稅所得額,致課稅所得額虛減,即屬逃漏稅之行 為。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 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對系爭出席費有浮報之情形,縱



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此外,原告復無法提示具體相關 證據,證明其上開違章事實並無過失,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行政罰。是被告衡量原告違章情 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一 倍罰鍰五六七、○○○元,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確有 支付系爭出席費之事實,並無虛列費用,且無任何故意或過 失,自無短漏報稅捐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之行為,被告據以裁 處罰鍰,顯有違誤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以原告九十年度 所召開之十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僅有五次由董監事親自出 席,其餘八次董監事會議並未召開,董監事均未親自出席, 僅藉由電話討論決議事項,做成紀錄後,再傳給與會董監事 簽名之方式行之,不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原告明知其未召 開董監事會議,竟仍支付系爭出席費,涉有虛報董監事出席 費,乃剔除虛列之系爭出席費合計二、二七○、○○○元, 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其他費用一○六、一九七、五九 六元,短報課稅所得額二、二七○、○○○元,除發單補徵 稅額外,並以其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五六七、五○ ○元處一倍之罰鍰五六七、五○○元,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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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