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11號
KSBA,94,訴,111,200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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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 111號
               
原   告 李國川即唐川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楊銘錄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四三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涉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借用瑞城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城公司)牌照,承建高雄縣登發國小新 建校舍屋頂防水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三、七一○、 四七六元(未含稅),致逃漏營業稅一八五、五二四元,違 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 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 查站(以下簡稱高雄縣調查站)查獲,通報高雄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以下簡稱高雄縣稅捐處)查證屬實,除核定補徵應 納稅款一八五、五二四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 額處五倍罰鍰九二七、六○○元(計至百元止)。另同期間 原告就購進材料成本二、八一九、七五四元及支付瑞城公司 借牌代價三七一、○四八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 合計三、一九○、八○二元,亦經高雄縣稅捐處審理結果,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 五罰鍰一五九、五四○元,合計罰鍰金額一、○八七、一四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以借牌代價非屬營業稅課 稅範圍,獲變更追減罰鍰一八、五五二元(即應處罰鍰金額 更正為一四○、九八七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復循序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台 財訴字第○九○○○○六○四七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因營業稅業



務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案經 被告依財政部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核定及罰 鍰之處分。原告仍不甘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三年五 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五九五四號訴願決定以「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業經財政部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一一三三令核定修正生 效,乃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撤 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至其餘訴願(即補徵營業稅及違反 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則仍予駁回。嗣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 ,乃變更原處分罰鍰為五五六、五○○元(即違反營業稅法 罰鍰部分),原告猶未甘服,復對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系爭工程之發包、承造,由原單位報奉相關主管機關 核定始,至公開招標、開標及至瑞城公司得標而由瑞城公 司負責人出席簽認招標紀錄,嗣後並正式簽立工程合約, 工程興建期間並派工實際興建與監工,且完工後之工程驗 收,發票之開立,請款之記名畫線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以 為支付工程款等,無不由瑞城公司一一親自為之,而此在 在皆足以證明瑞城公司係自行承攬興建工程之事實,合先 敘明之。
⒉查本案認定為借牌承包,係因原告會計林梅對資金流程於 調查局所作之說詞,惟該工程決算金額三、八九六、○○ ○元,營業稅一八五、五二四元,借牌費用三七一、○四 八元(註:原告誤植為三七一、○四七元),原告應得金 額三、三三九、四二八元(應得百分之八十五)(註:原 告誤植為三、三三九、四二九元),而由瑞城公司轉借一 筆僅一、一八九、二○○元,二者顯與上述供詞不合,且 原告會計林梅又何時電匯借牌費及營業稅予瑞城公司?重 核決定所謂取得百分之九十七與百分之八十五差之何止千 里?以上皆未查證,是原告與瑞城公司資金往來及借款應 無關借牌之舉。
⒊又原核定機關一再以原告未具備承造登發國小工程之條件



,卻借用瑞城公司牌照得標,並實際承包工程,然縱令原 告借牌,出借牌照之營建業並非虛設之公司行號,該繳之 稅捐一毛也不少,並未構成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另由民 法觀點而言,系爭承攬契約係由瑞城公司與登發國小簽約 ,和瑞城公司實際經營並無不同,況實際施作的包商都開 具發票,如何有不法逃漏稅捐?
⒋再者,稅制首重公平正義、確實一致,「營業人取得非實 際交易對象所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有進貨事實者...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 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 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為財政部六十三年七月 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對取得非交易對 象進項憑證營業人處罰之解釋。依反面解釋,如營業人取 得他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交付實際交易對象 ,而有銷貨事實者,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 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僅應處以行 為罰。
⒌本案有關該年度涉嫌短漏報收入之處理,被告除臆測補徵 營業稅及罰鍰外,更以瑞城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推論原 告進項若干而處以行為罰,進、銷二項全憑臆測與推論, 證據力顯然不足,核課年限亦有誤。尤有甚者,瑞城公司 依法承包系爭工程,開立發票給予銷項憑證,至進料則取 有進料憑證,進銷納稅有據,既無損稅政,更無稅捐短漏 之舉,原處分未能依法明確查證處理,硬予認定原告違法 並處以罰鍰,實難令人誠服。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系爭工程應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 之訴訟案件,業經大院九十三年度訴字五四六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在案。次查,瑞城公司負責人蘇瑞德於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調查站之談話筆錄稱,其所知原 告承包登發國小工程而以瑞城公司名稱得標者,計有系爭 工程等五項工程,各項工程款係由登發國小先撥入瑞城公 司設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 戶內,而每次撥款後均由原告會計林梅或李國川本人向其 拿存摺及印章去領款,迄今登發國小各項工程款雖存入於 瑞城公司帳戶內,但其實際上從未提領過任何一筆工程款 。每次登發國小有工程招標時,李國川會事先電話要其準 備牌照及印章供其參與招標比價,實際上李國川早在八十 二年初就有向其拿牌照對外得標工程。另原告會計林梅於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在高雄縣調查站所作談話筆錄稱,



原告借用瑞城公司承包登發國小之工程款由其向高雄縣政 府請領,高雄縣政府將工程款以公庫支票交付給瑞城公司 ,其扣除應給瑞城公司之借牌費後,再轉存入李國川或原 告之帳戶,有時由其或李國川提領現金,因原告是土木包 工業,未具備承包登發國小工程之條件,李國川乃向瑞城 公司等營造公司借牌承包登發國小工程,借牌之代價大約 為各項工程之百分之十左右。又高雄縣調查站從瑞城公司 所搜索到扣押物不法憑證粘單編號五詳載李國川借用瑞城 公司牌照承包之各項工程,施工過程所取具交易憑證情形 ,且瑞城公司負責人及原告之會計林梅已在高雄縣調查站 對原告借用牌照興建工程之事實坦承不諱,另查李國川借 用牌照承包登發國小系爭工程涉及刑責部分,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  第四○五號判決有罪在案,足證系爭工程確由原告實際承  作。
⒉再者,原告主張與瑞城公司資金往來無關借牌,高雄縣稅 捐處核定其漏開統一發票金額三、七一○、四七六元,與 系爭工程應收工程款金額三、三三九、四二八元,而由瑞 城公司轉存原告僅一、一八九、二○○元不符乙節,查系 爭工程決算金額三、八九六、○○○元(含稅),減除營 業稅一八五、五二四元及借牌費用三七一、○四八元後之 餘額為三、三三九、四二八元,佐以原告會計林梅之調查 筆錄,高雄縣稅捐處核定原告漏開統一發票金額,依法並 無不合。又據高雄縣稅捐處函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查證結 果,系爭工程款三、八九○、○○○元(含稅),存入瑞 城公司設在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該資金分別流向⑴金額一、一八九、二○○元 匯入高雄市銀行右昌辦事處000000000000號 原告帳戶。⑵金額一、五四五、三七二元由林梅提領現金 。⑶二二六、一二八元由林梅申請簽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支票。⑷九三五、三○○元則匯入林梅之帳戶內,有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銀鳳營字第六八六二 號函可稽。又查上開工程款合計三、八九○、○○○元, 由李國川及原告之會計林梅提領金額,占總工程款百分之 百,且依瑞城公司代表人蘇瑞德及林梅在高雄縣調查站所 作筆錄,足證原告對系爭工程款有完全支配權且有支付借 牌代價之事實,另原告代表人李國川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在 被告機關之談話筆錄,對系爭工程款約百分之一百存入其 相關帳戶或由其提領現金,又未提出證明文件,以佐證其 領取工程款與其承作系爭工程無關,原告之主張,洵不足



採。
⒊又我國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 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 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瑞城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及 有無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款,依改制前行政法 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並不影 響本件違章實之採據,是原告主張出借牌照之瑞城公司非 虛設行號,並申報繳納應納稅款,未構成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乙節,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⒋另原告因未具備承作登發國小系爭工程資格,乃借用瑞城 公司牌照標得並實際承包系爭工程,顯有故意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之事實,有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 罰鍰繳款書及高雄縣稅捐處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七高縣 稅消字第○一五八三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影本可稽,違 章事證足堪認定。原告訴稱原處分未明確查證即處罰乙節 ,顯係圖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之法律。」、「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 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 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 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 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 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 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 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 報、漏報銷售額者。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 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 條之三、第四十四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 、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又「我國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 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



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 ,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復經改制前行 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另 「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 ,依本函規定處理。說明:...二、..㈡營業人觸犯營 業稅法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 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 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亦 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一 三號函釋有案。
二、經查,原告涉嫌於八十三年間借用瑞城公司牌照,承建系爭 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三、七一○、四 七六元(未含稅),致逃漏營業稅一八五、五二四元。又同 期間原告購進材料成本二、八一九、七五四元及支付瑞城公 司借牌代價三七一、○四八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 ,合計三、一九○、八○二元。案經高雄縣調查站查獲,移 由原處分機關即高雄縣稅捐處審理結果,初查除核定補徵營 業稅一八五、五二四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按所漏 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九二七、六○○元(計至百元止);另就 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按查明認定之進項總額三、一九○、 八○二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計 一五九、五四○元,合計罰鍰金額一、○八七、一四○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以其中借牌代價三七一、○四八 元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獲追減罰鍰一八、五五二元(即違 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部分),至其餘補徵營業稅一八五 、五二四元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處罰鍰九二七 、六○○元部分仍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六○四七號再 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囑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嗣因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營業稅稽徵業務回歸各地 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乃由接辦之被告依撤銷意旨重核復 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及罰鍰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五九 五四號訴願決定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業經核定生效,而將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撤銷,由被 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罰鍰為五五 六、五○○元等情,此有各該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 定書附原處分卷可憑,自堪認定。
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工程確係由瑞城公司自行



承攬興建,並非由原告向瑞城公司借牌承包。被告未查明瑞 城公司匯給原告工程款之用途,即依會計林梅在高雄縣調查 站之說詞,認定原告借牌承包系爭工程,顯然無據。又縱認 原告係借牌承包系爭工程,然瑞城公司非虛設行號,於系爭 工程均有依法開立發票給予銷項憑證,至進料則取有進料憑 證,進銷納稅有據,既無損稅政,自無逃漏稅捐可言。又被 告僅以瑞城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推論原告進項若干而處以 行為罰,進、銷二項全憑臆測與推論,未能依法明確查證處 即認定原告違法並處以罰鍰,實難令人誠服云云。惟查: ⒈依原處分卷所附原告之會計林梅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在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之筆錄,陳述略以:「我負責 之工作是為唐川公司、大名公司、隆光公司、瑞城等公司 處理承包高雄縣政府各項工程之文書流程之工程款之請領 及洽辦銀行往來事務等。..唐川公司之負責人是李國川 ,瑞城公司負責人是蘇瑞德,李國川掛名經理,..李國 川使用大名、隆光、瑞城等公司名義向高雄縣政府承包工 程時,我就必需處理大名、瑞城等公司之業務。..李國 川借用瑞城公司牌照承包登發國小校舍新建工程、第二期 校舍新建工程、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第三期校舍新建裝 修工程、保建室新建工程。..借用瑞城公司牌照承包登 發國小之工程款由我向高雄縣政府請領,高雄縣政府將工 程款以公庫支票交付給大名或隆光或瑞城。我扣除應給大 名、隆光、瑞城之借牌費再轉入李國川或唐川公司帳戶, 有時由我或李國川提領現金。..因為唐川公司是土木包 工業,並沒有具備承包登發國小工程之條件,所以李國川 才會向大名、隆光、瑞城等營造公司借牌承包登發國小工 程。..借牌之代價大約為各項工程款百分之十左右。」 等語,核與原處分卷所附瑞城公司負責人蘇瑞德於同年三 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調查之筆錄,陳述略以: 「..因我和李國川有上列合作關係,所以爾後登發國小 之各項工程招標比價前,李國川便會事先打電話給我,要 我準備瑞城公司牌照及印章以供其參加登發國小各項工程 招標比價,他就會到我公司取上述資料參與投標,投標完 成後就還我,據我所知李國川承包登發國小的工程而拿瑞 城公司得標的計有運動場新建工程、新建校舍屋頂防水隔 熱工程、體育館裝修工程、校舍工程及改善環境工程,而 李國川每次得標後會告知我得標價格(現已不記得),但 因我不介入李國川得標工程之施工情形,所以李國川有無 依工程合約施工完工,我並不清楚。上述(登發國小各項 工程流向明細表各項建校工程)各項工程款係由登發國小



先撥入瑞城公司設於台銀鳳山分行帳戶內,而每次撥後均 由唐川土木包工業會計林梅或李國川本人向我拿該帳簿及 印章去領款,迄今登發國小各項工程款雖入帳於瑞城公司 帳戶內,但我實際上從未領過任何一筆工程款,惟是否向 我借牌,如我前述,每次登發國小有工程招標時,李國川 會事先電話要我準備牌照及印章供其參與招標比價。」等 語相符。
⒉其次,自系爭工程之資金流程觀察,高雄縣政府支付系爭  工程款四筆,金額分別為一、一八九、二○○元、二二六  、一二八元、一、五四五、三七二元、九三五、三○○元  ,共計三、八九六、○○○元(含稅,換算未稅金額為三  、七一○、四七六元),上開款項經以瑞城公司設於台灣  土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後,立即分六次提領,分別為⑴金額一、一八九、二○○  元匯入高雄市銀行右昌辦事處000000000000  號原告帳戶。⑵金額一、五四五、三七二元由林梅提領現  金。⑶二二六、一二八元由林梅申請簽發臺灣銀行鳳山分  行支票。⑷九三五、三○○元則匯入林梅之帳戶內,此有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銀鳳營字第六八  六二號函附原卷可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凡此諸情,在  在顯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形式上雖係由瑞城公司提供其  銀行帳戶作為兌現支票之對口帳戶,實則該工程款並非用  來支付瑞城公司作為承攬系爭工程之對價,否則焉有全部  之工程款於兌現後迅速再流向原告之銀行帳戶或由原告會  計提領之道理!原告雖訴稱上開款項係其受託為瑞城公司  發放工人工資云云,然原告對其如何為瑞城公司代覓工人  ,以及瑞城公司與原告間是基於如何之結算而將高達工程  款百分之九十七之款項匯入原告之相關帳戶或由其會計提  領現金等情,原告均無相關資料可供勾稽,核與常情有違  。蓋上開工程款之金額非小,倘本件系爭工程確係由瑞城  公司承攬,則瑞城公司又豈會將全部工程款部轉匯給原告 (或由原告會計提領)而任由原告發放工資,然彼此卻無 結算資料可資對帳之理?故本院認為原告之會計林梅及瑞 城公司負責人蘇瑞德前述於高雄縣調查站之證詞,應可採 信。是原告訴稱系爭工程係由瑞城公司自行承攬興建,並 非由原告向瑞城公司借牌承包,自不足採。至高雄縣政府 付款後,原告事後與瑞城公司應如何計算及支付借牌費及 稅金等費用,乃原告與瑞城公司間內部問題,並不足以否 定原告為實際承攬人之事實,故原告徒以系爭工程倘為其 承包,則其僅應取得工程款百分之八十五之金額,然瑞城



公司卻付給工程款百分之百,二者顯然不符乙節,爭執其 未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者,原告及其會計林梅因為借牌承攬登發國小營建工程 而對登發國小校長廖得雄交付賄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六六號判 決分別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至會 計林梅因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處以免刑;其中林梅部分 未表示不服而判決確定,至原告雖循序提起上訴,然仍經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判決 以:「緣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三年止,由高雄縣政府編列 預算並經由台灣省政府補助預算,設立高雄縣登發小學, 該校新建工程前後共計十八項,均由該校自行辦理招標、 比價等發包作業,時任該校校長之廖得雄應知工程之招標 及比價應依法辦理公開招標及比價,竟基於牟取不法利益 之概括犯意,違背職務不確實辦理公開招標及比價程序, 內定由李國川承包,再由李國川分別借用大名公司、瑞城 公司、明正公司等公司牌照,陸續參與該校各項新建工程 之投標(工程款二百萬元以上之工程),或以其經營之唐 川土木包工業再取具兩家廠商作形式上之比價程序(工程 款二百萬元以下之工程),使得李國川得分別以大名公司 、瑞城公司及唐川土木包工業名義承包第一、二、三期校 舍新建工程等十五項工程。李國川於承包上述十五項工程 後,為答謝廖得雄前開違背職務使其得標之行為,基於行 賄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將現金一百萬元 工程賄款囑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林梅(業經判決確定)轉 交廖得雄,而由知悉上情而與廖得雄有共同收受賄賂犯意 聯絡之廖得雄之妻廖丁桃收受之。...經查:㈠被告李 國川以唐川土木包工業、並借用大名公司、瑞城公司參與 投標;而標得登發國小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新建工程等情, 已據被告李國川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認屬實(偵字第 八三二一號卷第一一六頁);核與證人林梅於調查站調查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八三二一號卷第十四頁、第十 七頁),並有登發國小各項新建、遷校工程案卷扣案可佐 。...而參與工程比價、投標均須出具參與廠商之資格 文件,且被告廖得雄於調查站亦供稱『我知道除體育館新 建工程、第三期校舍新建水電、空調新建工程外,其餘工 程都是由李國川承包施工』等語(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 六頁),廖得雄既負責工程發包事宜,而得知李國川為唐 川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被告廖丁桃供稱『(你是否知道 登發國小為何多項工程都得交由李國川來承包工程?)我



不知道是何原因,我只聽廖得雄說過經人介紹,所以學校 有些工程都給李國川來承包』等語,顯見李國川承包如附 表一所示之工程,確實有內定將該工程交由李國川承攬等 情,應可認定。」而認原告犯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一條第三項之罪,而改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 公權三年在案,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此外,原告借 牌承包系爭工程,涉嫌逃漏營業稅一八五、五二四元部分 ,亦經本院審理屬實,而駁回原告之訴,復有本院九十三 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判決附卷可資參佐,故綜上各情,系 爭工程確係原告借瑞城公司之名義承包,原告始為實際承 攬人,足以認定。
⒋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 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 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依營業稅 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即屬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應於銷售貨物時按期申報銷 售額及其應納營業稅額,原告既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即 有漏稅事實;至非實際銷售人之瑞城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 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則為被告應否予以返還之另一問 題,並不影響本件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原告訴稱本件 營業稅已悉數由瑞城公司繳納而無逃漏云云,並不可採。 從而,原處分核定原告承造系爭工程,銷售額三、七一○ 、四七六元(未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 額,而予以補徵營業稅一八五、五二四元,並無違誤。 ⒌至有關營業稅罰鍰部分,因原告因未具備承作登發國小系 爭工程資格,乃借用瑞城公司牌照標得並實際承包系爭工 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顯有故意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業經前論述甚詳,抑且,原告 自違章行為發生日當期(八十二年九-十月)起至查獲日 (調查基準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止當期(八十六年七 -八月)間,最低累積留抵稅額為零元(八十六年五-六 月),此有高雄縣調查站筆錄、相關資金流程及「自重報 繳年檔查詢作業」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違章事實明 確,足堪認定。原處分參照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函釋意旨,依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採擇一從重 處罰,按所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九二七、六○○元( 計至百元止),固非無據,惟因「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及倍數參考表」業經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 字第○九三○四五一一三三令核定修正生效,被告重核復



查參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意旨,乃變更原處 分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五五六、五○○元,洵無不 合。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具備承造 系爭工程資格,卻借瑞城公司牌照承攬系爭工程,除就其未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而予以補徵營業稅一八 五、五二四元外,其重核復查決定並就其違反營業稅法部分 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五五六、五○○元,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購進材料成本,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其違反 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業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判決在案,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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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