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10號
KSBA,94,訴,110,200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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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 110號
               
原   告 李國川即唐川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楊銘錄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四五○五八○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涉嫌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借用大名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名公司)牌照,承建高雄縣登發國小第 三期校舍新建裝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八、○○ ○、○○○元(未含稅),致逃漏營業稅九○○、○○○元 ,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 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縣調查站(以下簡稱高雄縣調查站)查獲,通報高雄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高雄縣稅捐處)查證屬實,除核定補 徵應納稅款九○○、○○○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 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 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四、五○○、○○○元(計至百元止)。 另同期間原告就購進材料成本一三、八九六、九三八元及支 付大名公司借牌代價一、八○○、○○○元,未依規定取得 合法進項憑證,合計一五、六九六、九三八元,亦經高雄縣 稅捐處審理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 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七八四、八四六元,合計罰鍰金額 五、二八四、八四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以借牌 代價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獲變更追減罰鍰九○、○○○元 (即應處罰鍰金額更正為六九四、八四六元),原告猶未甘 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復循序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九十 一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五六三二號再訴願 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因營業稅業務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各地區國稅 局自行稽徵,案經被告依財政部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仍 予維持原核定及罰鍰之處分。原告仍不甘服,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五九五 三號訴願決定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業 經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一 一三三令核定修正生效,乃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違反 營業稅法罰鍰部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至其餘訴願( 即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則仍予駁回。嗣 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乃變更原處分罰鍰為二、七○○、○ ○○元(即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原告猶未甘服,復對 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系爭工程之發包、承造,由原單位報奉相關主管機關 核定始,至公開招標、開標及至大名公司得標而由大名公 司負責人出席簽認招標紀錄,嗣後並正式簽立工程合約, 工程興建期間並派工實際興建與監工,且完工後之工程驗 收,發票之開立,請款之記名畫線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以 為支付工程款等,無不由大名公司一一親自為之,而此在 在皆足以證明大名公司係自行承攬興建工程之事實,合先 敘明之。
⒉查本案認定為借牌承包,係因原告會計林梅對資金流程於 調查局所作之說詞,惟該工程決算金額一八、○○○、○ ○○元,營業稅九○○、○○○元,借牌費用一、八○○ 、○○元,原告應得金額一六、二○○、○○○元(應得 百分之八十五),而由大名公司轉借一筆僅一七、三五○ 、○○○元,二者顯與上述供詞不合,且原告會計林梅又 何時電匯借牌費及營業稅予大名公司?重核決定所謂取得 百分之九十七與百分之八十五差之何止千里?以上皆未查 證,是原告與大名公司資金往來及借款應無關借牌之舉。 ⒊又原核定機關一再以原告未具備承造登發國小第三期新建 裝修工程資格,卻借用大名公司牌照得標,並實際承包工



程,然縱令原告借牌,出借牌照之營建業並非虛設之公司 行號,該繳之稅捐一毛也不少,並未構成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另由民法觀點而言,系爭承攬契約係由大名公司與 登發國小簽約,和大名公司實際經營並無不同,況實際施 作的包商都開具發票,如何有不法逃漏稅捐?又何有核課 期間為七年之說?
⒋再者,稅制首重公平正義、確實一致,「營業人取得非實 際交易對象所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有進貨事實者...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 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 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為財政部六十三年七月 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對取得非交易對 象進項憑證營業人處罰之解釋。依反面解釋,如營業人取 得他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交付實際交易對象 ,而有銷貨事實者,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 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僅應處以行 為罰。
⒌本案有關該年度涉嫌短漏報收入之處理,被告除臆測補徵 營業稅及罰鍰外,更以大名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推論原 告進項若干而處以行為罰,進、銷二項全憑臆測與推論, 證據力顯然不足,核課年限亦有誤。尤有甚者,大名公司 依法承包系爭工程,開立發票給予銷項憑證,至進料則取 有進料憑證,進銷納稅有據,既無損稅政,更無稅捐短漏 之舉,原處分未能依法明確查證處理,硬予認定原告違法 並處以罰鍰,實難令人誠服。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系爭工程應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 之訴訟案件,業經大院九十三年度訴字五四七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在案。次查,原告會計林梅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八日於高雄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稱,自八十二年起迄製 作調查筆錄止,於任職原告會計期間,負責處理原告、大 名公司及隆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承包高雄縣政府各 項工程之文書流程、工程款之請領及洽辦與銀行往來事務 等,因原告是土木包工業,未具備承包登發國小工程之條 件,原告代表人乃向大名、隆光、瑞城等營造公司借牌承 包登發國小工程,借牌之代價大約為各項工程之百分之十 左右。又大名公司負責人曾重明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在高雄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稱,大名公司在八十一、八 十二年度承包高雄縣登發國小之建校工程有系爭工程等五 項,上述工程實際上係原告及原告代表人李國川用大名



司之牌照名義去投標,系爭工程決算金額為一八、九○○ 、○○○元,李國川以大名公司之名義去投標而取得工程 ,所有由原告以大名公司得標之工程,完全係李國川自己 進行投、競標或陪標,其均未實際參與工程投標事宜,亦 不過問如何得標及實際施工情形。再者,原告代表人李國 川借用牌照承包登發國小系爭工程涉及刑責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上更 ㈠字第四○五號判決有罪在案,顯見原告確有借用大名公 司牌照承攬系爭工程。
⒉再者,原告主張與大名公司資金往來無關借牌,高雄縣稅 捐處核定其漏開統一發票金額一、○○○、○○○元,與 系爭工程應收工程款金額一六、一一○、○○○元不符乙 節,查系爭工程決算金額一八、九○○、○○○元(含稅 ),減除營業稅九○○、○○○元及借牌費用一、八九○ 、○○○元後之餘額為一六、一一○、○○○元,佐以原 告會計林梅之調查筆錄,高雄縣稅捐處核定原告漏開統一 發票金額,依法並無不合。又據高雄縣調查站追查系爭工 程款流向後,其所製作登發國小建校工程款明細所載,高 雄縣政府分別按統一發票金額開立三張臺灣銀行公庫支票 (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及000 0000)支付系爭工程款,合計一八、九○○、○○○ 元,上開款項於存入大名公司設在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 三八九○九號帳戶後,立即於當日將大部分款項轉帳電匯 至原告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一七、三五○、○○○元 ;另一筆金額一、○○○、○○○元之款項則由林梅以提 現方式領出,僅一筆金額五五○、○○○元之款項係匯入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存戶曾重明之000000 0000000號帳戶。準此,系爭工程款一八、九○○ 、○○○元,百分之九十七經由原告提領金額,再佐以大 名公司代表人曾重明及原告會計林梅在高雄縣調查站所作 筆錄,足證原告對系爭工程款有完全支配權且有支付借牌 代價之事實。另原告代表人李國川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在 被告機關之談話筆錄,對系爭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七存入其 相關帳戶或由其提領現金,並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以佐證 其領取款項與其承作系爭工程無關,原告之主張,核不足 採。
⒊又我國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 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 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大名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及



有無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款,依改制前行政法 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並不影 響本件違章實之採據,是原告主張出借牌照之大名公司非 虛設行號,並申報繳納應納稅款,未構成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乙節,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⒋另原告因未具備承作登發國小系爭工程資格,乃借用大名 公司牌照標得並實際承包系爭工程,顯有故意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之事實,其核課期間為七年;而原告首次兌領 高雄縣政府所開立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支票(支票號碼為0 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依規定應 報繳營業稅銷售額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從而高雄 縣稅捐處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將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送 達原告,並未逾核課期間,有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高雄縣稅捐處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 七高縣稅消字第○一五八三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影本可 稽,原告違章事證足堪認定。故原告訴稱被告計算核課期 間有誤及原處分未明確查證即對原告處予罰鍰乙節,顯係 對法令之誤解及圖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之法律。」、「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 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 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 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 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 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 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 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 報、漏報銷售額者。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 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 條之三、第四十四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 、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又「我國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 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 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 ,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復經改制前行 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另 「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 ,依本函規定處理。說明:...二、..㈡營業人觸犯營 業稅法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 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 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亦 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一 三號函釋有案。
二、經查,原告涉嫌於八十二年間借用大名公司牌照,承建系爭 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一八、○○○、 ○○○元(未含稅),致逃漏營業稅九○○、○○○元。又 同期間原告購進材料成本一三、八九六、九三八元及支付大 名公司借牌代價一、八○○、○○○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 進項憑證,合計一五、六九六、九三八元。案經高雄縣調查 站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即高雄縣稅捐處審理結果,初查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九○○、○○○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 按所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四、五○○、○○○元(計至 百元止);另就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按查明認定之進項總 額一五、六九六、九三八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七八四、八四六元,合計罰鍰金額五、二 八四、八四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以其中借牌代 價一、八○○、○○○元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獲追減罰鍰 九○、○○○元(即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部分),至 其餘補徵營業稅九○○、○○○元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三款所處罰鍰四、五○○、○○○元部分仍予維持。原告 仍表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二五六三二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並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因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起營業稅稽徵業務回歸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乃由接 辦之被告依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及罰鍰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台財訴字第○九二○○七五九五三號訴願決定以「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經核定生效,而將關於違反 營業稅法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 查決定變更原處分罰鍰為二、七○○、○○○元等情,此有



各該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憑,自 堪認定。
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工程確係由大名公司自行 承攬興建,並非由原告向大名公司借牌承包。被告末查明大 名公司匯給原告工程款之用途,即依會計林梅在高雄縣調查 站之說詞,認定原告借牌承包系爭工程,顯然無據。又縱認 原告係借牌承包系爭工程,然大名公司非虛設行號,於系爭 工程均有依法開立發票給予銷項憑證,至進料則取有進料憑 證,進銷納稅有據,既無損稅政,自無逃漏稅捐可言。又被 告僅以大名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推論原告進項若干而處以 行為罰,進、銷二項全憑臆測與推論,未能依法明確查證處 即認定原告違法並處以罰鍰,實難令人誠服云云。惟查: ⒈依原處分卷所附原告之會計林梅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在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之筆錄,陳述略以:「我負責 之工作是為唐川公司、大名公司、隆光公司、瑞城等公司 處理承包高雄縣政府各項工程之文書流程之工程款之請領 及洽辦銀行往來事務等。..唐川公司之負責人是李國川 ,大名公司負責人是曾重明,李國川掛名經理,..李國 川使用大名、隆光、瑞城等公司名義向高雄縣政府承包工 程時,我就必需處理大名、瑞城等公司之業務。..李國 川借用大名公司牌照承包登發國小校舍新建工程、第二期 校舍新建工程、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第三期校舍新建裝 修工程、保建室新建工程。..借用瑞城公司牌照承包登 發國小運動新建工程、綠美化工程、圍牆新建工程、排水 新建工程。..前述工程之工程款由我向高雄縣政府請領 ,高雄縣政府將工程款以公庫支票交付給大名或隆光或瑞 城。我扣除應給大名、隆光、瑞城之借牌費再轉入李國川 或唐川公司帳戶,有時由我或李國川提領現金。..因為 唐川公司是土木包工業,並沒有具備承包登發國小工程之 條件,所以李國川才會向大名、隆光、瑞城等營造公司借 牌承包登發國小工程。..借牌之代價大約為各項工程款 百分之十左右。」等語,核與原處分卷所附大名公司負責 人曾重明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調查之 筆錄,陳述略以:「大名公司在八十一、八十二年度承包 高雄縣登發國小之建校工程,有登發國小第一期、第二期 、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登發國小第三期校舍新建裝修工 程、登發國小保健室新建工程等...而前述五項登發國 小相關校舍工程實際上係唐川土木包工業及唐川營造公司 負責人李國川借我大名公司之牌照名義去投標,競標且因 而得標,李國川即因此陸續得標,我因並未實際去投標、



競標,對得標金額不很清楚,...不論是投標、競標或 比價,登發國小五項工程均(唐川土木包工業)向我借牌 承包。...我與瑞城公司負責人蘇瑞德係好友,且我是 瑞城公司之合夥股東,而蘇瑞德又與李國川很好,又曾同 事過,經蘇瑞德介紹與李國川交往,我只知李國川與高雄 縣政府關係很好,許多工程均需要甲級營造廠才得投、競 標,故而常以我大名公司之名義去投標而取得工程,我也 不過問如何得標及實際施工情形。登發國小工程款扣除李 國川轉帳提領後留存我帳戶內之金額約一成左右,此係李 國川必須給付我大名公司。(問:唐川土木包工業李國川 除登發國小五項工程外,還有許多工程亦均係由你大名公 司出面投、競標,甚至得標,你是否曾有實際投標?)答 :所有由唐川土木包工業李國川以我大名公司得標之工程 完全係由李國川自己進行投、競標而得標或陪標,我均未 實際參與工程投標事宜。」等語相符。
⒉其次,自系爭工程之資金流程觀察,高雄縣政府支付系爭 工程款分別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為付款人之公庫支票三紙 ,發票日各為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及八 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金額各為五、九七三、七九○元, 一○、四五六、○六○元及二、四七○、一五○元,上開 款項經以大名公司設於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甲存三八九 ○九號帳戶兌現後,立即於當日將大部分款項轉帳電匯至 原告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合計一七、三四七、六四七元,另一 筆金額一、○○○、○○○元之款項則由原告會計林梅以 提現方式領出,僅一筆金額五五○、○○○元之款項係匯 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存戶曾重明之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其中由原告之會計林梅 提領現金及電匯入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 之金額合計一八、三四七、六四七元,占系爭工程款比例 達百分之九十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資金流向 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凡此諸情,在在顯示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形式上雖係由大名公司提供其銀行帳戶作為 兌現支票之對口帳戶,實則該工程款並非用來支付大名公 司作為承攬系爭工程之對價,否則焉有高達百分之九十七 之工程款於兌現後迅速再流向原告之銀行帳戶或由原告提 領之道理!原告雖訴稱上開款項係其受託為大名公司發放 工人工資云云,然原告對其如何為大名公司代覓工人,以 及大名公司與原告間是基於如何之結算而將高達工程款百 分之九十七之款項匯入原告之相關帳戶或由其會計提領現



金等情,原告均無相關資料可供勾稽,核與常情有違。蓋 上開工程款之金額非小,倘本件系爭工程確係由大名公司 承攬,則大名公司又豈會將幾近工程款之全部轉匯給原告 而任由原告發放工資,然彼此卻無結算資料可資對帳之理 ?故本院認為原告之會計林梅及大名公司負責人曾重明前 述於高雄縣調查站之證詞,應可採信。是原告訴稱系爭工 程係由大名公司自行承攬興建,並非由原告向大名公司借 牌承包,自不足採。至高雄縣政府付款後,原告事後與大 名公司應如何計算及支付借牌費及稅金等費用,乃原告與 大名公司間內部問題,並不足以否定原告為實際承攬人之 事實,故原告徒以系爭工程倘為其承包,則其僅應取得工 程款百分之八十五之金額,然大名公司卻付給工程款百分 之九十七金額,二者顯然不符乙節,爭執其未借牌承攬系 爭工程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者,原告及其會計梅林因為借牌承攬登發國小營建工程 而對登發國小校長廖得雄交付賄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六六號判 決分別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至會 計林梅因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處以免刑;其中林梅部分 未表示不服而判決確定,至原告雖循序提起上訴,然仍經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判決 以:「緣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三年止,由高雄縣政府編列 預算並經由台灣省政府補助預算,設立高雄縣登發小學, 該校新建工程前後共計十八項,均由該校自行辦理招標、 比價等發包作業,時任該校校長之廖得雄應知工程之招標 及比價應依法辦理公開招標及比價,竟基於牟取不法利益 之概括犯意,違背職務不確實辦理公開招標及比價程序, 內定由李國川承包,再由李國川分別借用大名公司、瑞城 公司、明正公司等公司牌照,陸續參與該校各項新建工程 之投標(工程款二百萬元以上之工程),或以其經營之唐 川土木包工業再取具兩家廠商作形式上之比價程序(工程 款二百萬元以下之工程),使得李國川得分別以大名公司 、瑞城公司及唐川土木包工業名義承包第一、二、三期校 舍新建工程等十五項工程。李國川於承包上述十五項工程 後,為答謝廖得雄前開違背職務使其得標之行為,基於行 賄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將現金一百萬元 工程賄款囑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林梅(業經判決確定)轉 交廖得雄,而由知悉上情而與廖得雄有共同收受賄賂犯意 聯絡之廖得雄之妻廖丁桃收受之。...經查:㈠被告李 國川以唐川土木包工業、並借用大名公司、瑞城公司參與



投標;而標得登發國小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新建工程等情, 已據被告李國川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認屬實(偵字第 八三二一號卷第一一六頁);核與證人林梅於調查站調查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八三二一號卷第十四頁、第十 七頁),並有登發國小各項新建、遷校工程案卷扣案可佐 。...而參與工程比價、投標均須出具參與廠商之資格 文件,且被告廖得雄於調查站亦供稱『我知道除體育館新 建工程、第三期校舍新建水電、空調新建工程外,其餘工 程都是由李國川承包施工』等語(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 六頁),廖得雄既負責工程發包事宜,而得知李國川為唐 川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被告廖丁桃供稱『(你是否知道 登發國小為何多項工程都得交由李國川來承包工程?)我 不知道是何原因,我只聽廖得雄說過經人介紹,所以學校 有些工程都給李國川來承包』等語,顯見李國川承包如附 表一所示之工程,確實內定將該工程交由李國川承攬等情 ,應可認定。」而認原告犯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三項之罪,而改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 權三年在案,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此外,原告借牌 承包系爭工程,涉嫌逃漏營業稅九○○、○○○元部分, 亦經本院審理屬實,而駁回原告之訴,復有本院九十三年 度訴字第五四七號判決附卷可資參佐,故綜上各情,系爭 工程確係原告借大名公司之名義承包,原告始為實際承攬 人,足以認定。
⒋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 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 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依營業稅 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即屬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應於銷售貨物時按期申報銷 售額及其應納營業稅額,原告既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即 有漏稅事實;至非實際銷售人之大名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 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則為被告應否予以返還之另一問 題,並不影響本件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原告訴稱本件 營業稅已悉數由大名公司繳納而無逃漏云云,並不可採。 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未於規定 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 ,依左列規定: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 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明定。經查,原告未具備承造系爭工



程資格,卻借大名公司牌照承攬工程,且不依法申報銷售 額,足以紊亂國家公共工程之採購及稅捐之稽徵,顯係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應為七年,原告訴稱其 縱有逃漏稅捐也是以合法方法逃漏,應適用五年核課期間 云云,亦不足採。又原告首次領取系爭工程款之日期為八 十二年八月五日,其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應報繳營業稅銷售額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則核課 期限應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始告屆滿,然本件補稅繳款 書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送達原告,並未逾七年核課期間 ,此有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本案調檔資料查詢單附原 處分卷可稽,原告訴稱本件營業稅之課徵已逾核課期間云 云,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核定原告承造系爭工程,銷 售額一八、○○○、○○○元(未稅),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而予以補徵營業稅九○○、○○○ 元,並無違誤。
⒌至有關營業稅罰鍰部分,因原告因未具備承作登發國小系 爭工程資格,乃借用大名公司牌照標得並實際承包系爭工 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顯有故意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業經前論述甚詳,抑且,原告 自違章行為發生日當期(八十二年七-八月)起至查獲日 (調查基準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止當期(八十六年七 -八月)間,最低累積留抵稅額為零元(八十六年五-六 月),此有高雄縣調查站筆錄、相關資金流程及「自重報 繳年檔查詢作業」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違章事實明 確,足堪認定。原處分參照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函釋意旨,依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採擇一從重 處罰,按所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四、五○○、○○○ 元(計至百元止),固非無據,惟因「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及倍數參考表」業經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 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一一三三令核定修正生效,被告重 核復查參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意旨,乃變更 原處分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二、七○○、○○○元 ,洵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具備承造 系爭工程資格,卻借大名公司牌照承攬系爭工程,除就其未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而予以補徵營業稅九○ ○、○○○元外,其重核復查決定並就其違反營業稅法部分 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二、七○○、○○○元,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購進材料成本,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其違反 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業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判決在案,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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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