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6年度,4號
MLDV,106,家聲抗,4,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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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錢隆雄 
關 係 人 錢鶴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26日106 年度繼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錢木榮之長 子,被繼承人生前書立遺囑載明財產分配方式,抗告人雖通 知同為繼承人之錢鶴杰會同辦理,但因其不認同有部分不動 產遺贈被繼承人大孫錢國明,而拒絕辦理。另本案僅遵照被 繼承人遺囑為之,但未獲另一繼承人之認同,此乃屬家庭個 人紛爭,若為此召開親屬會議,除親屬成員為難,亦傷害親 屬間之和諧,實有不當,因召開親屬會議實有困難,復因已 逾遺產稅申報期限暨辦理遺囑繼承登記需要,爰依民法第12 11條規定,聲請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0年出生,恐無尚生存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亦難以覓得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或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5 人,實難以召開親屬會議,而被繼承 人育有二男五女,而長女、次女、三女、四女均表明同意長 子即抗告人擔任遺囑執行人,五女(已死亡)之子女2 名表 明無意見,僅次子(已死亡)之子女4 名表明反對抗告人擔 任遺囑執行人,而依遺囑內容觀之,被繼承人主要將遺產分 配予其長子即抗告人、長孫及次子之子即繼承人錢鶴杰,是 為保障遺囑執行之公正性,及保障相關繼承人、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爰指定抗告人及錢鶴杰共同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 至部分繼承人等質疑遺囑真偽乙節,經核屬實體事項,非指 定遺囑執行人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 決,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民法第1217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數人 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 從其意思。」原審裁定指定抗告人與同為繼承人之錢鶴杰二 人擔任共同遺囑執行人,當二人意見不一致時,勢必無法處 理,且原審裁定後錢鶴杰拒絕配合辦理,是原審裁定顯然不 當等語。
四、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



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 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 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遺囑執行人之指定以遺囑真正為前提,遺囑真正與否固不以 先經法院確認為前提,但以繼承人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 爭執為必要,否則遺囑之真正與否未確定,遺囑執行人無從 本於遺囑為執行,不得認為遺囑真偽屬訴訟實體事項,指定 遺囑執行人屬非訟程序事項,而得先非訟後實體,率予先行 指定遺囑執行人,致無法執行;另縱遺囑為真正,除遺囑內 容涉及捐助設立財團法人,須待遺囑執行人以為執行之類似 必要情形外(民法第60條第3 項規定參照),否則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指定時,法院若認為遺囑之內容不必執行應可實 現者,或指定遺囑執行人毫無意義時,可駁回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而指定數遺囑執行人時,除應注意民法第1217條之前 開過半數決定之規定外,並宜避免指定利害關係相反之二人 共同擔任遺囑執行人。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其中之利害關 係人錢璧貞、錢鶴杰、錢家珮錢艾琪等4 人,以與被繼承 人生前口頭告知錢鶴杰之遺產分配不符;被繼承人不識字, 難以鉅細靡遺指出地段、地號;見證人黃登稱並未於製作系 爭遺囑時在場,不知遺囑內容,印章也是抗告人代刻;長孫 錢國明無繼承權,且侵害其他法定繼承人特留分等情質疑遺 囑之真正。並稱抗告人曾毆打伊等母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抗告人不適格擔任遺囑執行人,有其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 見證人黃登之對話錄音譯文,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5 年度復偵字第2 號起訴書在卷為憑,自堪採信。是 本件遺囑真偽既有明顯爭議,縱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法執 行,再遺囑縱為真正,但觀其內容僅為抗告人及錢鶴杰與大 孫錢國明之遺產分配,並無另指定遺囑執行人以為執行之必 要,原審裁定未審酌上情,而為遺囑執行人之指定,尚有未 洽,復指定有利害關係相反之抗告人與錢鶴杰二人共同擔任 遺囑執行人,致無法遂行遺囑執行之職務,亦有不當,是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尚有未合,不 應准許,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請求由其 一人擔任遺囑執行人,亦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及抗告,爰裁定如主文。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463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麗萍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上列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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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