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勞訴字第○九三○○六二二五五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依法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TU OI(護照號碼:A0000000A,下稱N君),經核 准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三六七號五樓,從事家庭看護工工 作,受看護人則為原告之父張金川。詎原告卻指派N君在雲 林縣斗六市○○街四十六號,原告所經營之「同源木業有限 公司」內從事搬運木材工作。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 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當場 查獲,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以斗六警四外字第○九三○○一 三六二八號函移被告處理,嗣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以原告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以被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府勞動字第○九三 一五○三○四一一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申請之外籍看護工N君,是 為照顧行動不便的原告之父,而原告之父的戶籍地址固設於 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三一號,然該址因一樓出租,住家在 二、三樓,對原告之父非常不方便,故自申請外籍看護工時 ,外籍看護工即與原告之父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里○○ 街四十六號,以方便照顧原告父親,而該處亦為原告所經營 同源木業有限公司工廠所在地;至於外籍看護工N君的工作 則是照顧原告之父、整理原告之父的居家環境、煮飯給原告 父親吃及燒熱水給父親洗澡等。(二)又原告所申請外籍看 護工N君之工作地點是雲林縣斗六市○○里○○街四十六號 (原告之父張金川自九十一年一月身體不適即住該址),至 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三六七號五樓雖是原告戶籍地址,惟
原告自七十八年同源木業有限公司成立後即居住於公司地址 ,很少住戶籍地址,故外籍看護工N君入境後之工作地點即 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四十六號,至於外籍看護工N 君於警詢時稱其在同源木業有限公司工廠內從事木材搬運工 作,實則是到工廠檢取短截木材回住家燒熱水給原告之父洗 澡使用,而屬看護範圍之工作,此有外籍看護工N君之聲明 書可證,故原告並無違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 規定情事;況原告更從未指派外籍看護工N君從事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工作,而聲明求為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本件原告雖合法 申請越南籍N君看護工一名,惟未申請許可即讓該名外籍看 護工至其所經營之同源木業有限公司內從事木材搬運等工作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時 五十分當場查獲,並調查偵訊屬實。(二)按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職外字第七一○一四○號及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七八號函釋所 揭,原告既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聘僱外國人N君從事照顧 其父親即受看護人張金川之工作,則該看護工所得從事之工 作內容自當以照顧受看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為限 。本件原告之弟媳江玉琴於警詢時稱:「(外勞N君為何至 『同源木業有限公司』工作?)因公公張金川住在同源木業 有限公司內,所以外勞N君才在同源木業有限公司工作」( 外勞N君申請之工作地點是在斗六市○○路三六七號五樓, 到斗六市○○里○○街四六號同源木業有限公司工作是違法 ,你知道嗎?甲○○君有叫外勞N君到工廠幫忙搬運木材? )我不知道是違法,因公公張金川與我們住在斗六市○○里 ○○街四六號,所以外勞N君才在同源木業有限公司工作, 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甲○○並沒有叫外勞N君到工廠內幫 忙搬運木材」而外籍看護工N君於警詢時亦稱:「(警方在 斗六市○○里○○街四六號同源木業有限公司廠房內查獲妳 在搬木材是何人叫妳去?)因今天同源木業有限公司有工人 休息人員較少,所以老闆甲○○叫我去工廠內搬運木材。」 「(妳在同源木業有限公司都做什麼事?從何時開始?工作 時間幾點到幾點?)我在同源木業有限公司除了照顧張金川 外,煮飯及做家事,公司有工人休息人員較少,老闆甲○○ 叫我去工廠內搬運木材...。」「(妳到工廠搬運木材是 違法,你知道嗎?在工廠內幫忙搬運木材老闆有無多付妳薪 資?)我不知道到工廠內幫忙搬運木材是違法,在廠內幫忙 搬運木材老闆沒有多付薪資。」且查該案乃雲林縣警察局外 事課人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會同被告
所屬勞工局外勞查察人員至同源木業有限公司內當場查獲, 有照片可稽。據上,外籍看護工N君已坦承從事許可以外之 工作,原告之弟媳江玉琴亦對外籍看護工N君到工廠內幫忙 搬運木材之事知情,且其所陳理由與警方蒐證照片不符,是 原告於前開之所訴,無非飾卸之詞,被告原處分依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三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三、本法第五 十七條第三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 之工作』1(1)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 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 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 行為。(2)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 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2說明:審理案件時常 發生雇主表示不知情,惟依客觀事實有以下情形者,可認定 有本款之適用: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 然其『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 阻止,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另「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 進,主要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 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 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 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工作地點調理膳食、餵食受監護人、 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 監護工作之範圍。」則分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七八號函及八十八 年八月二日八十八職外字第七一○一四○號函釋示在案。查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 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為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故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 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 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 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故就業 服務法第五十七條乃有對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而對雇主為一定 行為禁止之規定;而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乃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闡明法規原意之釋
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應自法規生效日有其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參照),爰予援用。四、本件原告因經核准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君為家庭看護工,於 雲林縣斗六市○○里○○街四十六號從事照顧受看護人即原 告之父張金川之家庭看護工工作,而為N君之雇主,卻指派 N君於原告在同址所經營之「同源木業有限公司」內從事搬 運木材之許可以外之工作,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九十 三年十月十一日當場查獲;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府勞動字第○九三一五○三○四一一號 處分書,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無非以其並未指派所聘僱之外籍看護工N君從事申請許可以 外之工作,至於N君於警詢時稱其在同源木業有限公司工廠 內從事木材搬運工作,實質上是到工廠檢取短截木材回住處 燒熱水給被看護人即原告之父洗澡使用,而屬家庭看護工之 工作事項,並原告亦無指派外籍看護工N君從事許可以外之 工作,故被告處分顯有違誤等語,資為爭執。
五、經查:
(一)查:
1、本件外籍看護工N君為原告申請從事看護其父張金川之家庭 看護工,因原告及受看護人張金川實際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 ○○里○○街四十六號,故其工作地點亦為該址等情,固經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惟雲林縣斗六市○○里○○街四 十六號,同時亦是原告所經營同源木業有限公司工廠所在地 一節,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照片附卷可稽; 而外籍看護工N君是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 分許,在原告所經營之「同源木業有限公司」工廠內從事搬 運木材工作時,經警當場查獲;而其於同日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榴中派出所調查時係陳稱:「(警方在斗六市○○里 ○○街四六號同源木業有限公司廠房內查獲妳在搬木材是何 人叫妳去?)因今天同源木業有限公司有工人休息人員較少 ,所以老闆甲○○叫我去工廠內搬運木材。」「(妳在同源 木業有限公司都做什麼事?從何時開始?工作時間幾點到幾 點?)我在同源木業有限公司除了照顧張金川外,煮飯及做 家事,公司有工人休息人員較少,老闆甲○○叫我去工廠內 搬運木材...。」「(妳到工廠搬運木材是違法,你知道 嗎?在工廠內幫忙搬運木材老闆有無多付妳薪資?)我不知 道到工廠內幫忙搬運木材是違法,在廠內幫忙搬運木材老闆 沒有多付薪資。」;另原告之弟妹江玉琴於同日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調查時則陳稱:「(現從事何業?) 同源木業有限公司會計工作。」「(外勞N君為何至『同源 木業有限公司』工作?)因公公張金川住在同源木業有限公 司內,所以外勞N君才在同源木業有限公司工作」「(外勞 N君申請之工作地點是在斗六市○○路三六七號五樓,到斗 六市○○里○○街四六號同源木業有限公司工作是違法,你 知道嗎?甲○○君有叫外勞N君到工廠幫忙搬運木材?)我 不知道是違法,因公公張金川與我們住在斗六市○○里○○ 街四十六號,所以外勞N君才在同源木業有限公司工作,我 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甲○○並沒有叫外勞N君到工廠內幫忙 搬運木材」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查筆錄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另關於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是經雲林 縣警察局外事課人員會同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查獲後,始由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人員進行筆錄之製作工作 ,製作外籍看護工N君之筆錄時,有經其同意,請一位越南 嫁到臺灣很久的越南籍新娘作翻譯等情,則據證人即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人員高應欽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簡 字第九四號案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經翻譯及外籍看護工N 君簽名之調查筆錄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故外籍看護工N君 在上述警詢中之陳述,應屬真正,而堪採取;故而外籍看護 工N君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在雲林縣斗六市○○里 ○○街四十六號同源木業有限公司工廠內為搬運木材之行為 ,應堪認定。
2、又查,證人即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人員林坤松曾於本院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四號案審理中到庭證稱:其「因於九十 三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分上班時間接獲匿名小姐檢舉 報案,說同源木業有聘僱越南籍外勞,其乃於做完電話紀錄 之後,立刻呈報主管並就會同勞工局張耀文先生前往現場, 進入之後就看到本件該位越南籍外勞N君,我們先觀察紀錄 該外勞工作情形,當時有看到N君穿著工作服,帶著護目鏡 ,拿著木頭到機台前要鋸木頭,其穿著與工廠內工人一樣, 所以馬上拿起相機拍照取證,但拍照時就被N君發現,所以 其鋸木頭的鏡頭就沒有拍到」等語。另證人即被告所屬勞工 局人員張耀文亦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四號案審理中證 稱:「由我會同前往現場,當時看到一位比較像越南的外籍 勞工在現場工作,穿著工作服撿木材並鋸木材,所以就拍照 存證。」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甚明,有該筆錄影本在 卷可按,並該現場拍攝之照片上,身穿工作衣、眼帶護目鏡 之女子即本件之外籍看護工N君,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 指認照片無訛。故依外籍看護工N君前述在警詢中關於「因
有工人休息人員較少,所以老闆甲○○乃叫其前去工廠內搬 運木材」等語之陳述,及證人林坤松、張耀文所稱,被查獲 當時,外籍看護工N君是穿著與工廠其他工人相同之工作服 ,帶著護目鏡,拿著木頭到機台前要鋸木頭等情況,可知, 本件查獲當日,外籍看護工N君是因同源木業有限公司有工 人休息人員較少,經老闆甲○○即原告指示至工廠內從事搬 運木材等工作。又外籍看護工N君至工廠之目的,若僅為撿 拾木材供燒水使用,實與工廠是否有工人請假無必然之關係 ,且其若僅是為木材之撿拾,何須再為鋸木材之行為;尤其 觀現場拍攝之照片,外籍看護工N君當時是身穿工作服、眼 戴護目鏡之標準作業員裝扮,益見外籍看護工N君當日在工 廠內並非僅是做撿拾木材供一般家庭燒熱水之行為;換言之 ,縱當日外籍看護工N君至工廠有為撿拾木材以供受看護人 使用之目的,但此亦僅為其附隨之目的,而其有為同源木業 有限公司從事搬運木材等工作,應堪認定。至外籍看護工N 君嗣後雖再出具聲明書,表示其所稱老闆叫其至工廠內從事 木材搬運工作,是指到工廠內檢取短截木材搬回住家燒熱水 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曲為迴護之詞,自難採信。故原 告執上述聲明書主張外籍看護工N君撿拾木材是為燒水以供 受看護人使用,並非於同源木業有限公司工作云云,即難採 取。
3、再查,家庭看護工,其工作事項主要是在照顧受看護人,其 工作範圍雖及於受看護人生活照料相關及與看護工作有關而 不涉及營利性質之事項,惟本件外籍看護工N君所為者既是 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四十六號原告所經營「同源木 業有限公司」內從事搬運木材之工作,故其所為顯非看護受 看護人所必須或相關之事項,是其已逾家庭看護工許可工作 事項範圍,而屬許可以外之工作甚明。又外籍看護工N君所 為上述許可範圍外之工作,依前開所述,應是原告所指派, 縱非原告之直接指派,然原告既為外籍看護工N君之雇主, 且為同源木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依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 ,其並實際擔任同源木業有限公司之管理工作,則其對外籍 看護工N君有從事許可外之工作即在同源木業有限公司工作 一節,亦當知情,而仍消極容認;則依前開所述,原告有指 派外籍看護工N君有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即堪認定。(二)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 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 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查原告聘僱外國 人擔任家庭看護工工作,則其對其所聘僱之外國人不得指 派其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本即負有注意義務,並為其所 能注意,然其卻疏未注意;並「雇主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不 得指派其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乃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 條第三款明訂之禁止規定,而原告即外籍看護工N君之雇 主違反此禁止規定,容許外籍看護工N君從事許可以外之 工作,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應推定原告 有過失,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是原告就其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行為,為有過失一 節,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既有指派依法聘僱從 事家庭看護工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N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 ,並原告就此違章行為之發生亦有過失;故被告以原告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之罰鍰三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 ,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第一庭 法 官 楊 惠 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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