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92號
KSBA,94,簡,92,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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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洪富峰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0三一三
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在高雄市○○區○○路六二0號訴外人蔡清華經營之 「夜巴黎美容美體名店」(訴願決定書誤載為夜巴黎美容名 店)擔任服務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民國(下 同)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查獲,原告為客人江志偉從事按摩 之服務,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至領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發營利事 業登記證之夜巴黎美容美體名店工作,其營業項目包括美容 美髮服務業及瘦身美容業,因瘦身美容業本需由美容師藉由 按摩方式來進行紓壓,以達美容瘦身效果,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認其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六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一萬元罰鍰,洵有違誤,應予 撤銷云云。被告則以: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視覺 障礙者就業機會,故凡屬非視覺障礙者而從事按摩業者,即 違反本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江志偉於警訊中坦承原 告確有為江志偉提供按摩身體及腰部服務,代價為一千六百 元,依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規 定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 三0一八四號函釋意旨,原告確有運用手技從事按摩服務, 是原告違反「於營業場所內,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 服務」之禁止義務,又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一七五一一號公告「 瘦身美容業管理規範」規定,業者所聘美容師應有美容師技 術士證照,原告雖提出其為客人按摩係為美容瘦身之效果以



為辯解,惟未能證明其有美容師技術士證照,因此原告違規 事實至為明顯,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合,原告所訴為無理由 ,請予駁回等語。
三、按「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違反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 六十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摩業之手技,包括: 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 技。」、「從事按摩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本法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礙者。二、經按摩技術士技能檢定 合格。三、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 亦為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及第 五條所明定。再按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九) 內社字第八九三0一八四號函釋:「說明:...二、依據 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柔 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而瘦 身美容之手藝,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衛署食 字第八九0二二二九一號函所示係為:將化妝品經手塗抹於 外在肌膚,以達到保養及健美之行為。基於瘦身美容係指藉 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 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 療行為,故與按摩業之手技並不相同。三、至有關坊間推拿 館、瘦身及護膚美容等行業如以變相之推拿、或無(或未使 用)瘦身、護膚美容設備,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 之實者,如未當場發現其從事按摩時,自不宜謂其係現場從 事按摩;既其已承認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且有事實足資 證明者,當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處理之。 ...」乃內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所稱「從事按摩業」之定義內容,所為細節性、技術性 之規定,作為下級機關執行之依據,且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之 意旨,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四、經查,原告在高雄市○○區○○路六二0號訴外人蔡清華經 營之「夜巴黎美容美體名店」擔任服務生,於九十三年六月 十八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臨檢結果,在該店二 樓二0二室內發現訴外人江志偉全身赤裸躺在美容床上,由 原告則穿著黑色透明薄紗,內未著胸罩及內褲,跨坐在江志 偉下腹部,且江志偉坦承其至該店由原告從事半套性交易, 每節為一個半小時,代價為新台幣一千六百元等情,此有高 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現場檢查紀錄、現 場圖及照片影本附訴願卷可稽。且原告於警訊時亦自承:平



日在店內係從事幫客人按摩服務之工作,服務價錢為每一個 半小時收費一千六百元,本件查獲當時,其坐在客人屁股位 置,幫客人按摩身體腰部等語。又據夜巴黎美容美體名店負 責人蔡清華於警訊亦陳稱:原告為視覺正常之明眼人,並無 按摩或護膚及美容技術士執業許可證,其為客人推拿上半身 代價一千六百元等語,此有警訊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 綜上所述,足證原告非為視覺障礙者,亦未領有美容師及推 拿執照,且為客人從事按摩服務屬實。是原告主張夜巴黎美 容美體名店領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其營業項目包括美容美髮服務業及瘦身美容業,因瘦身美容 業本需由美容師藉由按摩方式來進行紓壓,以達美容瘦身效 果云云,顯不可採。
五、又依前揭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九)內社字第 八九三0一八四號函釋意旨,按摩業純以手技取勝,與瘦身 美容業係以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 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 措施」不同,故縱使夜巴黎美容美體名店領有合法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包括美容美髮服務業及瘦身美容業, 原告亦不可未使用瘦身美容設備,純運用「手技」為消費者 從事按摩服務之項目。再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一條規定: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 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 及福利措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無非因身心障礙者工作及學習機會比 身心正常者少,政府為照顧其生活,不得不對於身心正常者 之工作權加以部分限制,乃訂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 規定,此為實現實質平等所必要。原告既非為視覺障礙者, 其從事按摩工作業已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從而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裁處原告 一萬元之罰鍰,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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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