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91號
KSBA,94,簡,91,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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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洪富峰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高市府法一字第○九四○○○三一三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非視覺障礙者,卻受僱於蔡清華在高雄市○○區○○ 路六二○號經營之「夜巴黎美容名店」擔任服務生,為顧客 從事按摩工作,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零時三 十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臨檢查獲,乃將 全案移由被告處理。案經被告認原告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乃 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高市社 局四字第○九三○○二二六七九號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案件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至領有高雄市建設局核發之營利事 業登記場所「夜巴黎美容名店」工作,而該美容名店之營業 項目乃美容美髮服務業及瘦身美容業,惟因瘦身美容業本需 由美容師藉由按摩之方式來進行舒壓,以達到美容瘦身之效 果,故原告為顧客按摩服務,並不違法。被告未查,竟對原 告為罰鍰之處分,該處分顯非適法,應予撤銷,以維民眾權 益云云。而被告則以:㈠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上 揭所述時間、地點查獲原告為非視覺障礙者,並為客人提供 按摩服務,消費方式為一百二十分鐘一千六百元,其違反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至屬明確。㈡ 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視覺障 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視覺障礙者就業 之機會,因此,凡屬非視覺障礙者而從事按摩業者,即違反 本條之規定;又依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 法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有輕擦、揉捏、指壓、 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及內政部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三○一八四號函釋 略以:「...瘦身美容係指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 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官之健美,所實施 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故與按摩業之手技並 不相同。三、至有關坊間推拿館、瘦身及護膚美容等行業如 以變相之推拿、或無(或未使用)瘦身、護膚美容設備,卻 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如未當場發現其從事 按摩時,自不宜謂其係現場從事按摩;既其已承認有從事違 法之按摩行為,且有事實足資證明者,當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處理之。...。」準此,本件原告於 警詢中坦承確有為客提供按摩服務,代價為一百二十分鐘一 千六百元,而消費者郭姓等客人偵訊筆錄中亦皆承認有接受 原告為其按摩服務等情,則原告確有運用手技從事按摩服務 ,不容置疑,是本件原告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於營業場 所內,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服務」之禁止義務,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而原告雖提出瘦身美容業本須由美容師 藉由按摩之方式來進行舒壓,以達到美容瘦身之效果云云, 然查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衛署食字第八八○ 一七五一一號公告,業者所聘美容師應有美容師技術士證照 ,本件原告雖陳稱其從事之按摩有美容瘦身效果云云,惟未 舉證以實其說,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告違規事實至為明顯 ,被告據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三、按「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違反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從事按摩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依 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礙者。經按摩技術士技能 檢定合格。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 」分別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 五條第一項及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 五條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非視覺障礙者,卻受僱於蔡清華在高雄市○○區 ○○路六二○號經營之「夜巴黎美容名店」擔任服務生,為 顧客從事按摩工作,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臨檢查獲,乃將全案移由 被告處理。案經被告認原告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乃依同 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高市社局四 字第○九三○○二二六七九號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 件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一萬元罰鍰等情,此有被告九十三 年八月五日高市社局四字第○九三○○二二六七九號處理違



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行政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高市警港分一字第○九三○○ 一三八七三號函、原告之警詢筆錄、現場圖及取締情形相片 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訴稱蔡清華經營之美容名店營業項目乃美容美髮服務 業及瘦身美容業,惟因瘦身美容業本需由美容師藉由按摩之 方式來進行舒壓,以達到美容瘦身之效果,故原告為顧客按 摩服務,並不違法云云。惟查:
⒈觀諸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一條:「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  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  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立法意  旨,無非因身心障礙者工作及學習機會比身心正常者少,  而政府為照顧其生活,不得不對於身心正常者之工作權加  以部分限制,乃於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訂有「非本  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此為實現  實質平等所必要。又依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  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  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  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  三○一八四號函釋:「...瘦身美容係指手藝、機器、  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  官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  故與按摩業之手技並不相同。至有關坊間推拿館、瘦身  及護膚美容等行業如以變相之推拿、或無(或未使用)瘦  身、護膚美容設備,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  者,如未當場發現其從事按摩時,自不宜謂其係現場從事  按摩;既其已承認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且有事實足資  證明者,當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處理之  ...。」是非視覺障礙者,假護膚美容之名,而從事按  摩之實者,自為法所不許。
⒉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六時在小港分局刑事組所 作之警訊筆錄,業已自承其為「夜巴黎美容美體護膚名 店之服務生,被查獲當天係為客人郭豐銘按摩臉部。又該 顧客郭豐銘於警詢時亦稱原告係以徒手為其按摩,且原告 四肢及雙眼皆正常等語,此有原告及郭豐銘之警訊筆錄附 於原處分卷可按;此外,參諸原處分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現場圖及取締情形相片 ,上揭夜巴黎美容美體護膚名店實際並無使用瘦身、護膚 美容設備,卻由原告運用「手技」為顧客從事按摩之服務



,顯然與瘦身美容服務行為有間。至原告為顧客之按摩行 為是否具有美容瘦身之效果,與其違章行為是否成立無關 。準此,原告為顧客按摩,顯已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 ,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一萬元罰 鍰,自無不合。原告上述主張,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乃依同 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一萬元罰鍰,自屬依法 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屬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三庭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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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