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90號
KSBA,94,簡,90,20050510,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高市府法一字第○九四○○○三一三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高雄市○○區○○路六二○號經營「夜巴黎美容名 店」並為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零時 三十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員臨檢查獲其僱用 非視覺障礙者黎氏美蘭徐玉芳黃淑香等人為客按摩,乃 將全案移由被告處理。案經被告認原告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 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 八月五日高市社局四字第○九三○○二一一九八號處理違反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行政處分書,裁處負責人即原告新台 幣(下同)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經營之「夜巴黎美容名店」乃美容 美髮服務業及瘦身美容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因瘦身 美容業本需由美容師藉由按摩之方式來進行舒壓,以達到美 容瘦身之效果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則以:(一)按「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 按摩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台幣 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 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 權人。」分別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從事按摩業者, 應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礙 者。二、經按摩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三、領有主管機關核 發之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為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 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五條所明定。(二)本件原告僱用非視 覺障礙者黎氏美蘭徐玉芳、黃淑芳等人,分別於「夜巴黎 美容名店」二○二號、三○三號及三○五號包廂內,為江姓



客人按摩身體、腰部,每九十分鐘收費一千六百元;為郭姓 客人進行按摩服務,每一百二十分鐘收費一千六百元及為鄭 姓客人進行按摩臉部瘦身服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零時 三十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此有現場臨檢紀 錄表、原告與該店從業人員黎姓女子等人及江姓客人等人調 查筆錄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予以處罰,即屬有據 。(三)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視覺障 礙者就業之機會,因此,凡屬非視覺障礙者而從事按摩業者 ,即違反本條之規定;又依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 及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有輕擦、揉捏 、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及內政 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三○一八 四號函釋略以:「‧‧‧瘦身美容係指手藝、機器、用具、 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建美 ,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故與按摩業 之手技並不相同。三、至有關坊間推拿館、瘦身及護膚美容 等行業如以變相之推拿、或無(或未使用)瘦身、護膚美容 設備,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如未當場發 現其從事按摩時,自不宜謂其係現場從事按摩;既其已承認 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且有事實足資證明者,當依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處理之。‧‧‧。」準此,本 件原告之受僱人黎氏美蘭徐玉芳、黃淑芳等人既於警詢中 坦承確有為客提供按摩服務,有消費者江姓等客人偵訊筆錄 中亦皆承認有接受按摩服務,由此觀之,原告確有僱用黎姓 女子等人運用手技從事按摩服務,是本件原告違反「於營業 場所內,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服務」之禁止義務,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而原告雖提出係因瘦身美容業須由美容 師以藉由按摩之方式來進行舒壓,以達到美容瘦身之效果, 然查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衛署食字第八八○ 一七五一一號公告,業者所聘美容師應有美容師技術士證照 ,本件原告雖提出美容瘦身效果云云以為辯解,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所辯核不足採。綜上,原告經營之美容坊為一營業 場所,確有僱用非視覺障礙者為客人按摩事實,因此本件原 告違規事實至為明顯,被告據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 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從事



按摩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之視覺障礙者。二、經按摩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三、領有 主管機關核發之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分別為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項及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五條所明 定。
四、經查,原告於高雄市○○區○○路六二○號經營「夜巴黎美 容名店」並為負責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零時三十分,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員臨檢查獲其僱用非視覺障 礙者黎氏美蘭徐玉芳黃淑香等人為客按摩,乃將全案移 由被告處理。案經被告認原告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乃依 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二萬元罰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高市社 局四字第○九三○○二一一九八號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案件行政處分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高市警港分第一字 第○九三○○一三八七三號函、原告、黎氏美蘭徐玉芳黃淑香、客人江志偉、郭豐銘鄭奇方等人警詢筆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現場圖及取締情 形相片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一條揭示立法目的:「為維護身心障 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 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立法 目的,無非因身心障礙者工作及學習機會比身心正常者少, 政府為照顧其生活,不得不對於身心正常者之工作權加以部 分限制,乃訂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非 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此為實現實質 平等所必要。又依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 法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 、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及內政部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三○一八四號 函釋:「‧‧‧瘦身美容係指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 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建美,所實施 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故與按摩業之手技並 不相同。三、至有關坊間推拿館、瘦身及護膚美容等行業如 以變相之推拿、或無(或未使用)瘦身、護膚美容設備,卻 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如未當場發現其從事 按摩時,自不宜謂其係現場從事按摩;既其已承認有從事違



法之按摩行為,且有事實足資證明者,當應依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處理之‧‧‧。」本件原告於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十五分在小港分局刑事組所作之警詢 筆錄,自承其為「夜巴黎美容美體護膚名店負責人,店內 按摩服務小姐都是明眼人,且黎姓女子並無任何技術士執業 許可證。店內服務小姐黎氏美蘭徐玉芳黃淑香於警詢時 分別陳述其等有為客人之身體按摩,其價錢分別為:一個半 小時一千六百元、二小時一千六百元及一小時八百元(服務 項目不同,價錢隨之有異),客人江志偉、郭豐銘鄭奇方 於警詢時亦陳稱有支付費用而至該店為按摩消費等語,並參 佐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現場 圖及取締情形相片,可知,該店未使用瘦身、護膚美容設備 ,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事實,顯然與瘦身美容 服務行為有間,原告僱用非視覺障礙者為客按摩,有違維護  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 機會之立法目的,已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前段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 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原告有於營業場所內,發 生僱用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服務之行為,裁處原告二萬 元罰鍰,自屬有據。原告雖以:瘦身美容業本需由美容師藉 由按摩之方式來進行舒壓,以達到美容瘦身之效果等語以為 辯解。惟查,除非具有醫療效果之按摩,由醫護人員為之(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但書)外,非視覺障礙者不得 從事按摩,否則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原告僱用非視覺障礙者提供按摩服務,其受 僱人並未具有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亦非屬具醫療效果之 按摩,其違章行為即屬成立,至於其按摩行為是否具有美容 瘦身之效果,與上開違章行為是否成立無關,故原告上述主 張,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故被告以原告違反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 按摩業」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裁處原告二萬元罰鍰,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第一庭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