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87號
KSBA,94,簡,87,2005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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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七號
原   告 冠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韓明榮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0三一三八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網站上刊登 「全方位機能性營養膠囊產品系列」廣告,其內容載有:「 三寶蟲草王:壯陽強精、止咳止喘;極品姬松茸:阻止癌細 胞增生移轉與復發及預防癌細胞;極品葡萄籽:抗氧化、清 除自由基、增強細胞機能、預防慢性與惡性疾病發生;極品 樟芝王:強肝解毒;紅趜銀杏雙星:防止血管栓塞、預防延 緩老人痴呆...」等文字。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復於網 站上刊登:「幾丁纖細、三寶蟲草王:塑身、提神、保健、 養身、防癌抗癌、壯陽強精、美麗膚質、強肝解毒..」等 文字。案經澎湖縣衛生局及台北市士林區衛生所分別查獲,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二則廣告內容涉及誇大不實或易 生誤解之違規事實,乃依法告發並裁處新台幣(下同)四萬 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雖在網路上刊登「全方位機能性營 養膠囊產品系列」及「幾丁纖細、三寶蟲草王:塑身、提神 、保健、養生、防癌抗癌、壯陽強精、美麗膚質、強肝解毒 」等食品廣告,然無舉發單位所言之誇大及易生誤解之詞句 ,且原告為正當領有執照之公司,被告未瞭解有關販售食品 衛生法則之相關規定,誠屬無奈。原告日後不再刊登任何違 規廣告,亦無產生消費者誤解之意圖,自無違反相關法令之 故意,被告遽予裁處罰鍰四萬元,實有輕罪重罰之嫌。乃訴 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 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



段所明定。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 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係認定產品標示或廣告是否涉嫌違 規之標準,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其係作為衛生署所屬機關判 斷是否違規之依據,並未增加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或負擔, 故本局依據該公告論處原告連續刊登違規食品廣告,並無違 法之處。次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係就違 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裁罰規定,為一行政秩序罰法,只 要行為人之行為滿足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之內容時 ,即已構成違章行為,故原告所辯稱之意旨均與本案無直接 關連。(二)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精神為提高食品衛生管 理之品質,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增進國民健康為首要目的。 鑑於食品衛生之管理行為有別於一般商業行為,其對民眾生 命財產影響甚劇,自當從嚴從實加以監督管理,藉以提高食 品衛生品質,使民眾消費之權益獲得保障。故原告以誇大、 易生誤解之詞句為廣告內容,顯然違反上開法令。被告考量 原告乃連續違規,故裁處罰鍰四萬元,業已兼顧法、理、情 、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成。易言之,被告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更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 語。
三、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 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標示詞句涉及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另依同法第一條規 定意旨以觀,食品衛生管理法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 ,維護國民健康為目的,而所謂之「食品」,依同條第二項 規定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可知食品衛 生管理法所規範者為一般供人飲食之食品,則相關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應脫逸其為食品之本質,始足以維護國民健 康,如依其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得出該食品有如同其 他藥品之效果,顯已混淆其為食品之概念,而有誤導消費者 之虞,自非法所允許。
四、經查,原告於前述電腦網站上刊登廣告,販售營養膠囊產品 之食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網站上刊登廣告,其內 容載有:「三寶蟲草王:壯陽強精、止咳止喘;極品姬松茸 :阻止癌細胞增生移轉與復發及預防癌細胞;極品葡萄籽: 抗氧化、清除自由基、增強細胞機能、預防慢性與惡性疾病 發生;極品樟芝王:強肝解毒;紅趜銀杏雙星:防止血管栓 塞、預防延緩老人痴呆...」等文字;另於九十三年三月



十日復於網站上刊登:「幾丁纖細、三寶蟲草王:塑身、提 神、保健、養身、防癌抗癌、壯陽強精、美麗膚質、強肝解 毒..」等詞句,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網頁內容影本附 卷可稽,洵堪認定。次查,本件原告為食品販售業者,理應 了解食品衛生相關規定,並加以遵守;其在網路上刊登販售 「營養膠囊產品」產品之廣告,於「商品說明」中述及上述 阻止癌細胞增生等療效,惟「營養膠囊產品」既為食品,竟 不實誇大有上述療效,客觀上易誤導消費大眾以為食用系爭 產品,即可獲得如服用一般西藥之效果,顯非一般食品可比 ,核屬誇張令人誤解之詞,自與前述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有違。是被告以系爭廣告之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原 告,並無違誤。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就違反 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裁罰規定,為一行政秩序罰,是祗要 行為人之行為滿足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之內容時, 即已構成違章行為,主管機關應依違章情節之輕重,處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之內容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已如前述,被告依 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四萬元罰鍰,係屬該法 條所訂較低處罰,已斟酌原告違規情節之輕重,原告指摘被 告輕罪重罰云云,自不足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依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四萬 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第二庭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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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