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三○○○八三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路四十號大仁煤氣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即消防法規定之管理權人;而被告所屬消防局 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在前開場所查驗,發 現該場所置有已灌氣然逾期未送驗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三支, 乃以被告編號第00四0七六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查,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及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被告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府消預字第0九三00四九五七五 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一)查原告乃合法聲請營利事業登記 設立大仁煤氣有限公司,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買賣,供應民 生必需,每日出入之鋼瓶數量不一,亦依照消防法令相關規 定送驗鋼瓶,常有送氣供應客戶時尚未逾期,惟消費用戶使 用期間非原告所能全面掌控,到時有收回空桶已經過期,灌 裝場收送空瓶之工作,匆忙紊亂,稍有不慎,逾期鋼瓶之存 在,勢所難免,絕非原告之故意,消防安檢時,為何原告現 場多數鋼瓶,僅發現三桶,實乃疏忽所致;再者,原告亦不 可能為省卻一、二百元之檢驗費甘冒受罰之理。(二)裁罰 性之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而 消防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雖有關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設備設置、儲存、處理、搬運等安全管理事項及 違反之處罰規定,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 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係內政部消防署自行頒訂消防法空 白授權之補充規範,被告逕依該辦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認定
原告違反其規範,再依附消防法第十五條及四十二條裁處罰 鍰,容有未洽。又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有謂涉及人 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 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明 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之意旨,另按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 應由法律訂定之」,查消防相關罰則如消防法、災害防治法 、民防法,就其裁罰處分之構成要件、事項及處分標準,皆 為法律明文規定,僅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以粗糙空白授權 任由消防主管機關訂定之,再依第四十二條為模糊之裁罰, 容有未洽。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法草案,相關罰則即明定於 第四十一條至第六十四條,計二十四條,於立法院通過並施 行後,依第五十六條之罰則規定,其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為裁罰依據,則無違誤矣。(三)再內政部消防署自行訂定 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 事項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 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 十二條等相關規定,係消防主管機關規範下級機關內部秩序 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其可自行訂定、廢止;惟對外並無直接規範之效力。故被 告依據行政命令「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行政規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 檢查處理注意事項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等,認定原告違法,顯 然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 條第四項及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故被告之裁罰處 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四)另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 解釋吳庚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其旨意乃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 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若僅概括三、五 條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訂定之次級規範方式加以替代,行政 機關發布之法規命令已非執行法律之補充規定,乃係構成「 以命令代替法律之僭越」「行政立法使權力分立之憲法原理 遭受結構性之破壞」;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書將相關核 心事項,空白授權內政部消防署自行訂定行政命令「公共危 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內政 部消防署消防主管機關自行訂定法源未臻明確之行政規則「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檢查處理注意事項表」、「公共 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 表」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轄下等據以認定違法?逕依消防
法第四十二條裁罰三萬元,事件認定及法源依據,尚有爭議 ;應予撤銷。(五)另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 三條規定,「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檢查處理注意事項 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 程度裁處分類表」等,非為法規命令之位階,僅係消防主管 機關等之內部行政規則或補充性質之規定,另按同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可知「消防法」、「公共危險物品及 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行政規則「各 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檢查處理注意事項表」、「公共危 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 」相關法令,其是否疊床架屋,莫衷一是,其有無分別在之 必要,已然洞察,消防主管機關、單位應依法行政,裁罰應 為法律明文規定,相關規定亦應體認實際並考量其侵害之大 小,適時修正兼顧私經濟正當營運之需求為是。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所屬消防局稽查人員至高雄市苓雅區○○○ 路四十號「大仁煤氣有限公司」實施檢查,發現該場所存放 已灌氣逾期未送驗液化石油氣鋼瓶二十公斤裝(二桶)及十 六公斤裝(一桶)合計三桶,有現場拍攝之存證照片、陳報 單、舉發通知單、逾期鋼瓶查處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該場 所顯有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援權訂定之 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依 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二)又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係由內政部依消防法第十五條授權訂定之 法規命令,其訂定之內容係在授權範圍內,就有關項目之細 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之,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與 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 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 處基準表」則為內政部依其權責為協助下級機關業務處理, 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行政規則,其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規定所訂定之命令,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則 被告據以認定事實及裁罰之依據,並無適法性之疑義。(三 )又關於罰鍰額度部分,按消防法第四十二條,所訂定之罰 鍰額度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核其以相對罰鍰訂其額度 之目的即在授權主管機關能權衡違規情節給予妥適之處分以 符比例原則,故原處分對罰鍰額度之科處即有裁量權,其裁 量之結果如無明顯過當之情形,即非法所不許。查本案違規 事實雖為查獲逾期未送驗瓦斯鋼瓶二十公斤裝(二桶)及十
六公斤裝(一桶)合計三桶,惟該瓦斯為可燃性高壓氣體, 其具公共危險發生之潛在性,且該鋼瓶遭查獲時已灌氣完畢 ,故被告乃酌處罰鍰三萬元,堪稱允當,則原告所稱各節, 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 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公共危險物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 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 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 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 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十五條 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 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 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 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分別為消防法第二條、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所明定。另「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七條及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第七條公共危險物 品處理場所,係指下列場所:一、販賣場所:(一)第一種 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未達管制量十 五倍之場所。(二)第二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 物品,其數量達管制量十五倍以上,未達四十倍之場所。( 三)玩具煙火販賣場所:販賣第七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玩具煙 火場所。二、一般處理場所:除前款以外,其他一日處理六 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之場所。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 ,係指販賣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液化石油氣製造商 及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 檢驗合格之容器,應附加合格標示。」查上開「公共危險物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係內政部會 同經濟部依據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 ,核其授權規定明確,並上述規定內容消防法授權意旨相符 ,爰予援用。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為大仁煤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經營者,而大仁 煤氣有限公司是從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一節,有原告起
訴狀在卷可按,故原告為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而大仁 煤氣有限公司則為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甚明;又被告所 屬消防局檢查人員是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在坐落高雄市 苓雅區○○○路四十號大仁煤氣有限公司,發現該公司置 有已灌氣之逾期未檢驗鋼瓶三支,分別為二十公斤裝二支 及十六公斤裝一支;又該三支逾期未檢鋼瓶之應檢驗日期 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九十一年十二月及九十二年十二月 等情,則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編號第0 0四0七六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逾期鋼瓶查處 清冊及照片影本四張在訴願卷可按;故以原告為管理權人 之大仁煤氣有限公司係屬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而其未 將已超過檢驗期限之鋼瓶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 檢驗,而有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 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甚明。(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 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經營之大 仁煤氣有限公司是以從事販賣液化石油氣為業,則原告對 於應將鋼瓶於有效期限屆滿前,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檢驗機構,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之規定本即有注意之義務 ,而此亦為原告所能注意,並系爭三支逾期未檢鋼瓶又屬 已灌氣之鋼瓶,並原告是因消費用戶使用期間非其所能掌 控,收回空桶已經過期,灌裝場收送空瓶之工作匆忙紊亂 ,致稍有不慎,逾期鋼瓶之存在勢所難免,亦據原告具狀 陳述甚明,足見原告對系爭鋼瓶未依規定送檢驗之情,縱 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是原 告有違反依據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立之「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堪認定。原告以其僅是因疏忽 未將系爭鋼瓶送驗,爭執其不應受罰云云,實有誤會,而 不足取。
五、又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 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 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 ,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參照。「準此,凡與限制人
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 ,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 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 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 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 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 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可知,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 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並非必須以法律定之,亦 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 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 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查上開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明文 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 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 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故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管理辦法之範圍及內容,不論自其法條文字或法律整體所表 現之關聯意義觀之,均已甚具體明確,並內政部會同經濟部 依據此條授權訂立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 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亦是於上述法律授權範圍內就授權 項目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定,不僅未逾越消防法授權 之範圍,亦與消防法是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確保人民生命財產 之立法目的相符。並「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 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並無關於違反該辦法之違規行為應 如何處罰之規定,亦即關於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行為,其罰則是訂立於 母法消防法第四十二條。本件被告即是以原告有未符合公共 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故而認定原告有消防法第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而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之裁罰規定對 原告為裁處罰鍰三萬元之處分,依上開所述,其所適用之法 令並無欠缺授權明確性及因而違反法律保留情事,故原告援 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爭執本件 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並無可採。另 原處分援引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檢查處理注意事 項」表八「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則屬上級 行政機關所定供下級行政機關(原處分機關)作為裁量參考
準則之行政規則,並非原處分機關作為裁罰處分之依據,即 其並無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故原告執以爭執其 有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更屬誤會,而不足取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故被告以原告有未依「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七十五條第一項關於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遵期將 容器送驗規定,將容器送驗情事,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並參酌「違反消防 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 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即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第一庭 法 官 楊 惠 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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