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951號
94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被告檢舉「龍 揚電視購物」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涉嫌逃漏稅捐 ;經被告查核後,以原告未再補提具體事證,乃依「各級稽 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十六點規定, 予以「免議存查」。惟被告另依原告檢舉函提供之電話號碼 查獲都市新貴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有未辦登記擅自營業違章 情事,而予以裁處,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法 二字第0九三0一0一六四六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三日內 辦理具領違章漏稅案舉發獎金新台幣(下同)三、000元 。原告認被告所核給獎金與事實及規定不合,遂提起本件給 付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億元(含檢舉獎金及損害賠償各五億元)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冒著生命危險檢舉逃漏稅捐,被告自應合理、公平的支 付代價予原告,不能援用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 項前段:「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不 超過百分之二十獎金。」之規定,僅給予原告三千元,蓋財
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違反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保障人民生命 財產之規定,是被告所為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 第一百七十一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 條、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 、第八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三條等法律,顯有違誤。 ㈡原告檢舉之「龍揚電視購物」營業人所逃漏稅捐數額均屬天 文數字,裁罰應該很重,依原告所提供之暗帳資料,應可算 出「龍揚購物」之不法利益,依前揭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 以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應發給原告獎金五億元;又被告洩 漏原告檢舉人之身分資料,致被檢舉人打電話威脅、恐嚇原 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 害賠償五億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十億元, 應屬普通法院審判範圍,被告逕向行政法院提起,程序顯有 未合。
㈡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檢舉「龍揚電視購物」營業 人涉嫌漏開統一發票部分,經被告查核結果,該公司已經暫 歇,是被告請原告提示資料,惟原告均未提出,被告乃將該 案予以存查。惟被告亦依其檢舉函提供之電話號碼查獲都市 新貴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有未辦登記擅自營業違章情事,而 予以裁處,乃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提撥百分之二十之金額計三、000元,作為檢舉獎金, 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因被告 依規定給予檢舉獎金,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行為,且被 告並無洩漏原告身分資料等情事,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 無理由。
理 由
一、按「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不超過百 分之二十獎金。但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三等親以內之舉發人 不得領取獎金。」「前條之舉發人獎金每案最高額度以新台 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 項及第四條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被告檢舉「龍揚電視購 物」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涉嫌逃漏稅捐,經被告 查核後,以原告未再補提具體事證,被告乃依「各級稽徵機 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十六點規定予以「 免議存查」。惟被告亦依其檢舉函提供之電話號碼查獲都市 新貴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有未辦登記擅自營業違章情事,並 予以裁處,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
九三0一0一六四六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三日內辦理具領違 章漏稅案舉發獎金三、000元等情,有被告所屬高雄縣分 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九二00四 八八九八號函、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法二字 第0九三0一0一六四六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 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應核發其檢舉訴外人「龍揚電視購物」營 業人逃漏稅獎金五億元及損害賠償金五億元,共計十億元云 云;惟查,原告檢舉「龍揚電視購物」營業人涉嫌漏開統一 發票部分,因原告未再補提具體事證,致被告無法查得其逃 漏稅之事實,已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 作業要點」第十六條之規定予以免議存查在案;又被告依據 原告檢舉函中提供之電話號碼,查得都市新貴生活館股份有 限公司未辦理營業登記而擅自營業,遂依據財務罰鍰處理暫 行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撥百分之二十之檢舉獎金計三、 00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為四 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總統令制定公布之法律,被告依據該法 規定發給檢舉獎金,並無違誤。原告檢舉逃漏稅固值嘉許, 惟對於檢舉獎金之核給,被告亦僅得於前揭法律規定限度內 依法支付,不得逾越法律規範,否則即屬違法,況且原告亦 無法舉證證明被檢舉之「龍揚電視購物」營業人確有逃漏鉅 額稅款,而為被告緝獲,並對該營業人補稅科罰之情事,要 難僅依原告所主張之以其所提供暗帳資料據以核算。是原告 不具請求權之基礎,且不附法律上理由,逕行請求被告給付 檢舉獎金五億元,並無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冒生命危險檢舉不法,被告洩漏其身分資料 ,致其遭受被檢舉人威脅、恐嚇,是應賠償其損害五億元云 云;然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必須加害人之行為侵 害權利,並有受侵害,始可主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洩漏其 身分資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 有洩漏其身分資料或有加害原告行為,致原告具體權利或其 財產上遭受侵害,自無財產上損害賠償可言;至精神上損害 賠償之填補方式,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例外於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有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 餘地,而本件原告並未具體舉出任何證據足使法院認被告有 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且其前揭主張被 告洩漏身分資料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其又無法舉證以資證 明被告確有洩漏其資料,是其空言主張,並不可採,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損害賠償金,於法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檢 舉獎金及損害賠償各五億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