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377號
KSBA,93,簡,377,200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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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3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三九三四六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查獲原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五日止,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擅自在台南市○○街一0一號五樓經營射手 座俱樂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十四萬四千元(不 含稅),案經移送被告審核結果,原告計逃漏營業稅七千二 百元,除核定追繳所漏稅款外,並以原告違反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第 一款規定,從一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原 告所漏稅額七千二百元裁處三倍罰鍰計二萬一千六百元(計 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一三五0八三 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 分;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變更原核定補徵稅額為六千零九 十五元及罰鍰金額為一萬八千二百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並非射手座俱樂部負責人,原告於 九十一年間僅為一清寒之大學生,不可能開設射手座俱樂部 。至於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在台南市警察局中正派出所 製作之筆錄,是遭一位葉姓警察強迫脅持而壓手印在筆錄上 ;故該筆錄內容是虛偽,而原告亦是至被告處接受調查時, 才第一次看到該筆錄之內容;而經原告瞭解結果,射手座俱 樂部真正負責人為陳志明,而葉姓警察和陳志明之弟弟即化 名東東者是親戚關係,另名叫乙○○者是現場負責人,是陳 志明弟弟請來管理經營現場的,該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後 之經營者即陳志明之弟弟。故被告未調查其他證據,僅憑一 份虛假之筆錄,即認定原告為有百萬裝潢之射手座俱樂部真 正負責人,實有違誤,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查原告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在台南市警察局中正派出所所作調查 筆錄稱,其為射手座俱樂部負責人,該俱樂部自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日開始營業,每日營業額約九千元左右,尚未申請 營利事業登記證,店內僱用乙○○等二名經理、七名男公關 及二名吧檯,合計十一名員工;次查訴外人乙○○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五日在台南市警察局中正派出所所作調查筆錄稱, 其為射手座俱樂部現場負責人兼經理,原告是該商號負責人 ,每日營業額約八千元至九千元左右,另依台南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現場紀錄表載稱:「當場查獲現場負責人乙○○僱用 男侍張00等四人」。故原告及訴外人乙○○分別於筆錄上 均稱原告是負責人。而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一 六號判例,原告既於閱覽現場紀錄表及偵訊(調查)筆錄後 親自簽名捺印,事後遞稱其非實際負責人,卻無法舉證,所 訴洵無足採。又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其既於自由意志 下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事後翻供卻未能舉證,另查原告所提 示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卡,投保生效日期為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係在本件違章行為查獲之後,且 其縱有他職,據其於前揭調查筆錄稱,該商號營業時間是凌 晨0時三十分至早上七時,應不影響其為射手座俱樂部負責 人之事實。另查系爭營業地址有李家政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 日申請營業設立登記,李家政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書立說明 書,其係與房東直接洽商,承租前該址無營業情形,並無原 告所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後是陳志明弟弟經營之情況。另 原告於復查中指稱實際負責人是陳志明,亦經台南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南市警四行字第0九二000二 八八號函復,該分局臨檢時並未製作陳志明筆錄,並無足資 證明陳志明或其弟為實際負責人資料。另現場雖未查獲帳冊 等直接文件,惟對照渠等上開筆錄,原告每日營業額按其與 現場負責人所主張之最低金額八千元計算,系爭營業期間十 六日之營業額為十二萬八千元,而核定補徵稅額六千零九十 五元,並無不合。(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十 二月五日止,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臺南市○○街 一0一號五樓經營射手座俱樂部,銷售額合計十二萬一千九 百零五元,逃漏營業稅六千零九十五元,如前所述,違章事 證足堪認定,故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酌情減輕處三倍罰鍰計 一萬八千二百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 ,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



政部定之。」「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 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 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前二項營 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營 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一千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 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第 三十五條、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四、本件原告因遭第四分局查獲,未申請營業登記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五日止,擅自在台南市○○街一0一號 五樓經營射手座俱樂部,案經移送被告審查結果,依查得資 料認定原告每日營業額八千元,核定射手座俱樂部營業十六 日期間之銷售額為十二萬八千元,乃核定補徵所漏稅款六千 零九十五元,並從一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按原告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一萬八千二百元等情(計至 百元止)等情,已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處分書、復查決定 書及重核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並非射手座俱樂部之負責人, 被告據為處分依據之原告在台南市警察局中正派出所之筆錄 係原告遭受脅迫壓手印所作,而原告當時為一清寒大學生, 實無可能開設百萬裝潢之射手座俱樂部,並替原告作筆錄之 葉姓警察乃與實際負責人有親屬關係,足見其脅造原告所作 筆錄係屬虛偽,而被告未查於此,即以原告為射手座俱樂部 之負責人,予以課稅並裁處罰鍰,顯有違法等語,資為爭執 。爰分述如下:
(一)經查:
1、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臺南市警察局中正派出所調查 時,表示:「現為射手座俱樂部負責人。」(問:「射手座 俱樂部位於何處?於何時開始營業?每日營業額多少?」) 答:「射手座俱樂部位於台南市○區○○街一0一號五樓。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始營業。每日營業額約台幣玖仟 元左右。」(問:「射手座俱樂部營業項目有哪些?」)答 :「放音樂,供客人跳舞。及賣啤酒供給客人暢飲。」(問



:「射手座俱樂部僱用多少人?做何事?」)答:「現雇用 二名經理,...王志明...及乙○○...。七名男公 關陪客人飲酒及跳舞。」(問:「射手座俱樂部消費方式如 何?」)答:「以點計算,每桌貳仟伍佰元台幣(含六瓶台 灣啤酒及小菜),如客人要點男公關,每名男公關台幣壹仟 柒佰元,陪到桌面六瓶台灣啤酒喝完。」(問:「你是否射 手座俱樂部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營業時間為何?」)答:「 我是射手座俱樂部負責人。營業時間是凌晨零時三十到早上 七時。」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按。又該警詢筆錄,製作時 是一式二份,一份送分局,一份留存派出所,本件原處分卷 所附之筆錄是移送分局者,至於證人葉念和即製作原告警詢 調查筆錄之警員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者,則為留存於派出 所之資料一節,則經證人葉念和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 ,而證人葉念和當庭提出之調查筆錄(留存於台南市警察局 中正派出所),其上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而該簽名及指印 確為原告所為一節,復據原告陳明在卷;至原告雖陳稱該筆 錄之手印係遭證人葉念和脅迫所蓋,且其亦不知筆錄內容云 云,惟此不僅為證人葉念和所否認;且經本院同時訊問證人 葉念和及原告結果,原告並未能明確說明證人葉念和究如何 為脅迫行為;並射手座俱樂部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經第 四分局至現場檢查,經查獲有男侍陪酒情事,而當時查獲之 現場負責人乙○○於警詢時亦表示射手座俱樂部負責人為原 告,有該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又原告所以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一日至警局作筆錄,證人葉念和證稱是因經由現場人員 乙○○通知負責人到場,而與原告所稱是證人葉念和通知其 到警局之陳述雖有不同,然不論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 是直接由射手座俱樂部現場人員乙○○通知至警局,或經由 證人葉念和通知而至警局接受調查,均可知原告與射手座俱 樂部必有相當之關連,否則不論是證人葉念和或訴外人乙○ ○何以有原告之資料,並得與之聯絡!再原告為六十五年九 月二十一日出生,為大學之教育程度,有其戶籍資料可按, 可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接受警詢時,並非毫無判斷能 力之人,則其經通知至警局接受調查時,竟會不知是為何事 至警局,且完全不知悉筆錄內容即在筆錄上簽名蓋手印,亦 與常情有悖!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受僱於宏威企業社設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之三十三號八樓)工作十幾天, 也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二日到福祿壽喜設台南市○ ○街一○一號)擔任清潔工,但僅在福祿壽喜工作兩天,而 福祿壽喜宏威企業社的一個舞廳,另台南市○○街一○一 號原來是楚留香小吃部,後來改為福祿壽喜,再後來才改為



射手座俱樂部,但都只有改招牌而已等語甚明,益見原告與 被查獲在台南市○○街一○一號五樓經營之射手座俱樂部確 有相當之關連,故原告關於其前述警詢筆錄之陳述是遭脅迫 所為云云,即難採取。
2、又查,原告雖主張射手座俱樂部之真正負責人為陳志明,惟 並未能提供陳志明之相關資料以供調查,且第四分局亦曾以 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南市警四行字第0九二000二八八號函 復被告台南市分局,該分局臨檢時並未製作陳志明筆錄,有 該函在原處分卷可憑。另系爭營業地址嗣有訴外人李家政於 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申請營業設立登記,而李家政亦於九十 二年七月九日書立說明書,稱其係與房東直接洽商,承租前 該址無營業情形等語,有該說明書影本在原處分卷足稽,故 亦無從自該址嗣後之營業情形,進而追查是否有原告所稱九 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後是由陳志明弟弟經營,進而查得陳志明 其人。再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是否仍在學,與其是否即 無作為射手座俱樂部負責人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故原告據 為爭執,亦難採取。再本件因原告陳稱台南市○○街一○一 號先後設有楚留香小吃部,福祿壽喜射手座俱樂部,而福 祿壽喜是宏威企業社的一個舞廳,而因宏威企業社曾因有涉 嫌詐欺等情事,經警局至現場搜索,而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 卷(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0三 號案)全卷結果,亦無從查得原告所稱「陳志明」或綽號「 東東」之人,亦併予敘明。
3、綜上,本件原告既已於警詢時坦承是射手座俱樂部負責人, 核與射手座俱樂部經警查獲之現場負責人乙○○陳述相符, 並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亦無從查得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射 手座俱樂部有原告所稱之負責人,並原告本身亦確與射手座 俱樂部有相當關連,是原告為本件射手座俱樂部之負責人, 應堪認定。
(二)又查,射手座俱樂部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始營業 ,惟並未辦理營業登記,而營業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一節 ,已如前述;另關於射手座俱樂部之營業額,雖未扣得相 關之帳證資料,然其負責人即原告於警詢時曾陳稱:每日 營業額為九千元,另訴外人乙○○即射手座俱樂部現場負 責人則陳稱:每日營業額為八千元至九千元等情,有該等 警詢筆錄足按,並參酌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五日現場檢查紀錄所載,射手座俱樂部現場有雇用 男侍四人、每人檯費一千七百元之經營規模及收費情形, 則被告依訴外人乙○○陳稱營業額之最低額八千元,認定 為射手座俱樂部之營業額,亦屬相當而有據,故被告據以



核定射手座俱樂部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之銷售額 合計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五元(不含稅,即8000元×1 6日/1.05),並逃漏營業稅六千零九十五元,即堪 採取。
(三)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 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五日止,未依規定申請營 業登記,擅自於臺南市○○街一0一號五樓經營射手座俱 樂部,合計銷售額共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五元(不含稅), 逃漏營業稅六千零九十五元,已如前述;而原告經營商業 ,本即負有辦理營業登記始得營業之注意及作為義務,而 此亦為原告所能注意,然原告卻疏未注意,違反此作為義 務,則其縱無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 款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是原告有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之違章行為,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五日止,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擅 自於臺南市○○街一0一號五樓經營射手座俱樂部,除核定 補徵營業稅六千零九十五元外,並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四 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從一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 一條第一款規定,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一萬八千二百元(計至百元 止),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 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一庭 法 官 楊 惠 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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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