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6年度,162號
MLDV,106,家聲,162,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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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3年度繼字第112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至第243 條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法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規定明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烱堯(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 承人業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在案(93年度繼字第112 號)為 了解本案繼承之狀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被繼承人滙豐信用卡申請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務明細及本院93年度繼字第112 號裁定等件為證, 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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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