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4年度,2516號
KSEV,94,雄簡,2516,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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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一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 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二六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 無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印章及簽名均非真正,顯係 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裁定影本一件為證。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示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確認判決,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 第一二四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則 原告即有遭強制執行之虞,因認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竟遭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二六七號 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訛。又依卷附 本票所示共同發票人即原告丙○○之署名、住所,與本院命 原告當庭書寫之署名、住所,無論落筆、運筆、起筆,其筆 觸徒從肉眼即可輕易看出顯不相同。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通 知,既未出庭爭執,又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調 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 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徐德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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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 發票人 │到期日 │ 面 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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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7,07│丙○○ │未載 │六萬三百七十│新台幣 │
│ │龔勝清 │ │四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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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