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企業有限公司
之一
法定代理人 甲○○
三巷四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106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5月4日下午2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利息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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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本院核認利息起算│
│及付款銀行│ │ │日 │
├─────┼─────┼─────┼────────┤
│QC0000000 │參拾伍萬陸│民國九十三│自民國九十三年三│
│台北國際商│仟肆佰元 │年三月二十│月二十六日起算 │
│業銀行 │ │五日 │ │
│高雄分行 │ │ │ │
├─────┼─────┼─────┼────────┤
│AR0000000 │參拾參萬伍│民國九十三│自民國九十三年三│
│臺灣中小企│仟元 │年三月十二│月十三日起算 │
│業銀行 │ │日 │ │
│高雄分行 │ │ │ │
├─────┼─────┼─────┼────────┤
│AB0000000 │貳拾玖萬柒│民國九十三│自民國九十三年三│
│陽信商業銀│仟肆佰元 │年三月四日│月五日起算 │
│行 │ │ │ │
│高雄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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