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4年度,1972號
KSEV,94,雄小,1972,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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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小字第19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訴外人太平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下稱太平洋管理公司)派駐被告之社區主任。於民國94年3 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太平洋管理公司之經理林明旺於電 話中告知原告:稱被告之簽約廠商佑昇豐企業有限公司因與 被告間有關機械停車位之權利義務爭議一事而寄存證信函予 被告,被告認定係原告從中搞鬼,是原告在扯被告後腿所致 ,乃要求經理林明旺撤換原告之職務,並自翌日不得再至被 告大樓上班等語,林明旺信以為真並欲另派職務予原告,原 告予以拒絕並因之而未到班工作。原告遭被告以莫須有且未 經證實之事由恣意指摘,不僅對原告人格權之名譽為侵害, 且致原告失去工作,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回復原告之名譽。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太平洋管理公司是簽約僱傭關係, 原告為該公司之員工,其個人之人事去留任免,取決於該公 司之裁奪,與被告告無直接權義關係,被告只依約對該公司 派駐大樓之管理服務人員考核其言行、工作勤惰、績效良窳 等供該公司參酌,以維大樓之安全,該公司自可評議處理, 原告因遭公司解職,即遷怒被告,顯然對象有所錯誤,若原 告之請求慰藉金得以成立,則爾後凡受派大樓服務之管理員 皆可依例向原告索賠,豈不天下大亂。且原告所指受到人格 名譽侵害之加害人應係指被告之前任主任委員顏銘義,則縱 認屬實,亦係緣於一自然人之個人言語所造成,並非出自管 理委員會之決議,被告自無從對原告為侵害,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藉金二萬元,於法顯然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對於 法人侵權行為所負之責任係採法人實在說,即認法人有侵



權行為之能力,而得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次按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然因管理委員會有一定名稱、目的、會址 ,並以自己名義(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代表大廈住戶對外 行使權利為各項交易之情形,故為訴訟上之便宜,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乃特設規定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但因 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 ,應屬「非法人團體」之性質,而不具法人格。又「非法 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固亦定有明文,然此僅程序法對非法人 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 體團即具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86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無 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而不能享有 權利,負擔義務,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能力,亦即無侵權能力。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聲請以證人即訴外人太平 洋公寓大廈管理維公司經理林明旺佑昇豐企業有限公司 總經理黃國卿之證述為佐憑。然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提起 訴訟,應以實體法上具有權利能力者方得為之,若由不具 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者,為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請求,或 對之為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請求,因無從為權利義務之 歸屬,即無法負擔義務及享受權利,而非為實體法上權利 或義務之主體。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雖依法規定得為 當事人能力,但其在實體上並無權利能力,亦即無法享受 權利負擔義務,而僅屬非法人團體之性質,則縱認原告所 述為真正,然侵權行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被告既無 權利能力,自無法為不法之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上開之請求權,乃屬訴訟標的法律要 件之欠缺,所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 1項之規定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載明下列各款之上訴理由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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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昇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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