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4年度,1905號
KSEV,94,雄小,1905,200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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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小字第1905號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然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 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無自然人與法人在 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不能獨立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 ,而無訴訟能力,應由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其次,同 條例第3條第8款、第9款則分別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住 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管理負責人則係指未 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 理公寓大廈之事務者。又同條例第27條規定:公寓大廈應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 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 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 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公 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 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 人時,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丁○○○係屬公寓大廈,過去並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規約 或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該大樓住戶 於80年間選任出一名主任委員楊國昌擔任主任委員,另由李 家鵬任副主任委員、張天白任總幹事,但因主任委員個人業 務繁忙,全由總幹事負責處理一切事物,自80年5月1日起聘 請乙○○任管理員,因該大樓無基金,無法支付管理員薪資 ,故管理費由乙○○收取,一切經費不論盈虧,均由乙○○ 包辦,又張天白於81年退職,無人願接總幹事,故將一切業 務交由乙○○全權處理,該大樓一切員工薪資、維修費,收



入不足之數全由乙○○墊付,乙○○丁○○○管理委員會 負責處理一切事物之人,並將印鑑交由乙○○保管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陳情申請書、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然依原告前開 主張,原告並未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所成立於80年間推 選之管理負責人為楊國昌亦非乙○○,且前開人員退職後, 丁○○○並未依前開規定第27條第3款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或申請地方主管 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而係由總幹事張天白個 人於81年間私自授權予乙○○。故乙○○既非經全體住戶所 直接推選出之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負責人,亦未於 嗣後住戶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選任為主任委員或經管 理委員合法選任,其自不能合法代表丁○○○管理委員會。 則其法定代理權難謂合法,且其情形並不能補正,揆諸首揭 說明,原告之訴欠缺合法法定代理人,自應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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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