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3年度,6609號
KSEV,93,雄簡,6609,2005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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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雄簡字第6609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一
被   告 丙○○
            樓之二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9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9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經羅陳柔即榮昌商號背書,以彰化商 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PA0000000號,票面金額 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3年10月6日之支 票一紙;票號P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十二萬元發票日為 93年10月7日之支票一紙,合計二十二萬元,詎上開二紙支 票屆期經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據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與榮昌商號交易並收受以被告為發 票人的支票時間長達一年多,先前所收受以被告丙○○為發 票人所簽發之支票確實皆有兌現,而系爭二張支票遭退票, 被告卻辯稱不知情,說詞矛盾。再者,訴外人戊○○坦承犯 罪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即非發票人所簽發。末者,就支票及 印章均由戊○○保管一節,被告至少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二、被告則以:緣伊與訴外人戊○○、謝英隆合夥經營火鍋店, 並用伊之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開立之支票帳戶之 支票授權戊○○保管以供三人所合夥火鍋店事業使用。詎九 十一年間終止合夥關係後,因尚有兩張支票待簽發作為支付 貨款支用,戊○○遂向伊取去印章,嗣後伊忘記取回,戊○ ○亦未歸還印章,即遭戊○○冒領支票一千張,伊實係在不 知情下遭冒用,且戊○○亦坦承犯罪。再者,伊不認識原告



公司及背書人,亦與其無財務往來,且原告在收受客票時, 應該作徵信工作,故原告實應以戊○○為被告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經由訴外人羅陳柔即榮昌商 號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固對於系爭之支票及印章為其 本人所有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 告仍執前開情詞置辯,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279號全卷內含被告丙○○於彰化 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1年3月8日起 至93年8月20日支票存款領用票據明細查詢附於該偵查卷。四、經查:
㈠訴外人戊○○即被告合夥人之一於本院94年3月4日審理時證 稱:「(提示原告所提出之二張支票後問證人有何意見?答 :這二張支票係我開的,因我向原告借錢,有協議書及保證 書,我在91年農曆春節過後與被告拆夥,我沒有經過被告之 同意開立支票,以前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這 二張沒有兌現,而這二張支票係在93年7、8月間開的,作用 係向原告借錢。)、(問:被告的印章放在你那裡為何都沒 有拿回?答:當時因合夥經營火鍋店生意,因被告忘記向我 拿,我也忘記還給被告。)、(誰去領這二張支票的?:答 :是我去銀行領的。)、(有無與原告協議如何還款?答: 93年9月份我發生財務問題,曾去原告公司談過一次,原告 要求給付十萬元,伊沒能還出錢來,原告曾拍賣伊家裡電器 用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前述辯稱之事實相符,而被 告就系爭支票遭訴外人戊○○偽造乙節亦已提出告訴在案,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1279號起訴書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並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戊○ ○原為經營火鍋店之合夥人關係,則被告將開戶用印章及支 票交付戊○○簽發支票以支付未付之貨款之情形,亦無不合 常理之處,是認前述證人戊○○之證詞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故被告辯稱系爭二張支票係遭他人盜用印章所偽造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惟應再探究者,是本件被告應否負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之責任,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之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訂有明文。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 者,均應就其所載文義負責,其非本人簽名,而足使人誤信



其曾為代理權之授與者,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辯稱自91年農曆春 節過後所合夥經營之火鍋店生意即因拆夥而結束營業,而未 再向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請支票使用,該支票簿、帳 戶亦未再使用云云,惟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字第21279號全卷內含被告丙○○於彰化商業銀行南高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1年3月8日起至93年8月20 日支票存款領用票據明細查詢結果如下:
91年3月8日領用支票100張,使用張數100張。 91年6月5日領用支票100張,使用張數98張。 91年9月9日領用支票100張,使用張數99張。 91年12月4日領用支票100張,使用張數100張。 92年4月18日領用支票100張,使用張數94張。 92年8月14日領用支票100張,使用張數96張。 92年12月8日領用支票100張,使用張數75張。 93年3月15日領用支票100張,使用張數26張。 93年6月14日領用支票100張,使用張數3張。 93年8月20日領用支票100張,使用張數0張。 合計領用1000張支票,使用691張等情,有支票存款領用票 據明細查詢附於該偵查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系爭 二張支票為93年6月14日所領用,所載發票日分別為93年10 月6日及同年月7日,距被告所自承91年農曆春節過後結束營 業並停止使用該支票帳戶已有2年半之久,對照被告於本院 94年4月29日審理時自承:「(提示93年度偵字第21279號戊 ○○背信案卷宗,問:當初是三人合夥?答:是的。)、( 是否就是你、證人戊○○、還有謝英隆三人?答:是的。) 、(誰保管支票?答:證人戊○○。)、(誰保管印章?答 :是我保管。)、(為何印章會在證人戊○○身上?答:結 束營業後有二張票要用來支付貨款之用,證人戊○○就向我 拿印章去開二張支票,後來結束營業後我要向戊○○拿印章 來辦理銷除支票帳戶,共要了二次,結果戊○○一直沒空, 就耽擱下來,我不曉得會發生此事。)、(支票帳戶誰開立 的?答:我與證人戊○○一起去開,用我名義開立支票帳戶 。)、(第一次支票誰領?領幾張?答:我本人去領的,領 50張。)(提示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領用票據明細查詢,問所 領的這些支票共壹佰張?答:共領十本,就是領了一千張, 現在原告所持的支票就是在這一千張裡面。這一千張都非我 本人去領,但有的時候是證人戊○○用我的章去蓋的,且這 也不是我簽名的。)、(提示偵查卷陳情書,證人戊○○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陳情書有何意見?答:無。)」等語



。本院審酌本件系爭二張支票所載發票日分別為93年10月6 日及同年月7日,距被告所自承91年春節過後結束營業並停 止使用該支票帳戶已有2年半之久,及被告對於其所有支票 帳戶於2年半期間支票領用均由戊○○領用高達1000張瞭如 指掌等情,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21279號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未兌現之支票明細合計三十六張 ,金額合計一千四百零九萬八千元等情,被告應係知道訴外 人戊○○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原告 明知訴外人戊○○無代理權或有可得而知其情事,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仍應依據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發票人 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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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 金額 │ 發票日 │利息起算│ 付款人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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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A0000000 │100000│93.10.6 │93.10.6 │ 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2. │PA0000000 │120000│93.10.7 │93.10.7 │ 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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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