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3年度,5882號
KSEV,93,雄簡,5882,200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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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雄簡字第5882號
原   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樓
      庚○○
被   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壬○○
兼右一被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樓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辛○○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被告與 原告所屬前身台灣新聞報社(下稱甲方)所訂契約書第十一 條約定關於本契約引起訴訟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六千 九百五十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上 之款項,合於上開規定,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方)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邀被告辛○○丁○○為連帶保證人,承攬(按係承辦分銷 之誤)甲方台北縣五股鄉地區經銷報紙及招攬廣告之業務, 依約被告丙○○自訂約日起即應於該區域內承銷甲方所定之 報份數,並依照甲方計劃負責推廣,且報費、廣告費之結算 以甲方帳冊記載為準,詎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甲方停 辦報紙止,被告丙○○共積欠原告報費等十九萬六千九百五



十七元,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爰依承銷契約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九萬 六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辛○○則以:其為上開承銷契約五股地區實際負責人, 被告丙○○僅為名義負責人,雖確有與甲方簽訂上開契約, 但並未積欠款項,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帳(下稱 明細帳)所載,亦與事實不符,因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五 股地區之甲方報份每日僅約三十份,且每份甲方均僅向其收 取五元,何況報社有個習慣即三個月沒繳報費就會被停送, 迄今未再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所提出之明細帳係假的等 語抗辯。被告丙○○辯稱其僅為名義上負責人,並引用被告 辛○○之抗辯。被告丁○○則以:其並未擔任被告丙○○與 甲方所簽訂承辦分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未經對保,且契 約上對保印章印文亦非其印章之印文,其毋庸負責等語抗辯 。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甲方於右開 時地簽訂承辦分銷契約,約定由被告丙○○承銷甲方在台北 縣五股鄉地區之報紙及廣告業務,詎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甲方停辦報紙止,被告丙○○共積欠甲方報費十九萬六 千九百五十七元,甲方前身既為原告所屬,則原告自得依上 開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上之款項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契約、明細帳、原告第一次臨時股東會 議事錄、台北地方法院核備聲報清算、展延清算函等各一件 為證,然為被告等各以前揭情詞抗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 乃下列各點:(一)兩造間有無積欠報費等是否得逕依上開 契約第四條約定,以原告提出之明細帳之記載為準。(二) 被告丙○○有無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三)被告丁○○是否 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茲分述之:
五、兩造間有無積欠報費等是否得逕依上開契約第四條約定,以 原告提出之明細帳之記載為準: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種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之一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 七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 用之。查系爭契約書第四條固有乙方當月分銷報紙及



招攬廣告應繳之款項,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繳納,報 費、廣告費之結算以甲方帳冊記載為準之條款。惟上 開契約書係甲方預定用於其與各承辦分銷報紙廣告業 者之同類契約之用,而承辦分銷報費或廣告費涉及份 數及單價之計算,上開條款竟將承銷業者應付報費或 廣告費之數額約定以甲方帳冊之片面記載為準,而免 除其於雙方對數額有爭執時,在訴訟程序上之舉證責 任,核其情形,顯然有違公平,是該部分之約定因認 無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 定,此即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規定,上開排除舉證責 任分配之契約條款既認無效,從而原告仍應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由原告就被告丙○○應付報費、廣告費 之數額負舉證之責,而不得逕依明細帳之記載為準。 (二)被告丙○○有無積欠原告上開款項:
(1)法院雖不得逕以上開條款約定而將明細帳記載作為積 欠報費廣告費之唯一證據如上,然法院既應綜合全辯 論意旨而認定事實,則明細帳即非不得作為證據資料 之一而為審認調查,二者觀念尚有不同。查原告主張 被告丙○○積欠上揭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明細帳為 證,復經證人王靜癸結證:「(原告所提出之帳冊, 有無看過或你記載?)帳冊是我製作,我是根據發行 組資料送交會計室審核課審核後再送到我處記載於帳 冊上,我們是每月計費一次。」、「(貸方一四五七 一是何意思?)全月報費,扣除獎金及佣金後,應該 繳交給報社的錢,貸方下面有數字的話,就代表要扣 的。」、「(獎金與佣金如何計算?)審核課在計算 ,由發行組小姐計算後送到審核課審核,至於如何審 核我就不清楚.... 」、「(轉帳傳票是何意思?) 是報社應收帳款及應付款項所開具,我是負責登帳, 我是負責分戶帳,轉帳是總帳,此部分不是我處理的 。」、「(報費有分戶是何人製作?)是我製作,是 根據單據才開傳票,有收據依照收據,若是欠款過多 時,當事人有時會拿支票來,我們就依照支票開傳票 ,讓當事人到出納室去繳納。」等語,據此,足見甲 方之帳冊記載有一定人員分工,並依一定流程處理, 且係自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逐月記載,顯非臨訟製作。參以甲方原為台灣 省政府所屬事業,有關財物收支稽核,無論內部或對



外均有一定制度,再參之被告丙○○與甲方自簽約後 數年以來,有關費用之清結亦依甲方之帳冊為之,未 見其舉證有何帳冊記載虛偽情事,是原告主張有關甲 、乙雙方報份數等之記載,以明細帳為準,尚屬可信 ,從而被告丙○○如主張上開報費等業經清償,自應 由其負證明之責。
(2)至證人戊○○雖結證「(新聞報如何計費與收費?) 都是我在收,我三個月去收費一次,記得丙○○於九 二一大地震前有到報社結清,說其不做了,但沒有做 出不續予經營動作。後來因為九二一大地震後,我們 都被派到震區,所以才沒有按時去收帳,然要去收帳 時,康某就一直閃躲。」、「(從報表來看,何以跟 你所說不一樣,若有結清,何以報表沒有顯示?)我 記得當時其到報社說,賠錢不要做了,把幾個月的帳 結清」等語。按證人雖平時負責前往各承辦分銷業者 收取報費等,然依其上開證言,所謂康某將九二一地 震(指八十八年九月)前之報費等結清,並非其收取 ,而係康某前往報社繳納,顯見其未經手該結清款項 ,核屬傳聞,是否真實尚非無疑。參以證人王靜癸上 開「是根據單據才開傳票,有收據依照收據,若是欠 款過多時,當事人有時會拿支票來,我們就依照支票 開傳票,讓當事人到出納室去繳納。」證詞,並甲方 財物收支及帳冊記載之分工流程業如前述,倘被告康 惠萍確有結清,明細帳內應有結清之記載,此外被告 丙○○又未能此部分報費已結清之有利事實舉證,所 辯九二一前之報費等已經清償云云,不足信實。 (3)又九二一以後之報費等,證人戊○○雖亦證稱「康某 結清時有說賠錢不要做了。」、「他有表明態度,但 其動作沒有出來,所以沒有停報繼續送報。」等語。 惟依契約第十條約定,乙方如擬放棄其承辦權利時, 應於前一個月通知甲方處理,有該契約在卷可憑。按 本件報紙承辦分銷契約,屬繼續性契約,如乙方不欲 續辦,應向甲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上開契約所載 「通知」,核其性質,應屬單方意思表示。然契約上 並未約定終止權行使之方式,從而即有民法第二百六 十三條之類推適用,進而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 定,應向甲方以意思表示為之。然依證人戊○○所證 沒有做出不續予經營之動作,則被告丙○○是否確有 終止契約之意思,尚非無疑。至證人戊○○僅職司對 保及收取報費等工作,尚非有權代為受領他方之意思



表示,此外,被告丙○○未能就已有效終止契約之有 利事實證明,因認甲、乙方契約在九二一大震後仍然 存在,則甲方依約,且按原有模式繼續送達報紙,已 盡其給付義務,被告丙○○即有依約給付報費等之義 務。
(4)再者,被告辛○○係上開承辦分銷業務之實際負責人 ,此據其自承,且對於其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一 節自認,從而,原告本於承辦分銷契約、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辛○○連帶給付原告十九    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1)按任連帶保證只要確有該意即可,固不以對保為必要 ,然此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而所謂對保,係指向保 證人確認有無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因此單純核對身分 證即無從達到確認效果。
(2)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履行之責 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契約書為證,然為被告丁○○以 前揭情詞抗辯。經查證人即負責對保之戊○○證述「 (是否確實對保?)我當天去的時候丙○○不在,裡 面有二個人,一個是辛○○,另一個是女的,是否為 當庭這位,因時間過久我不記得了,辛○○拿出蕭叔 平及丁○○印章還有
另個人是丁○○,所以就由我在契約書上蓋他們的章 。」、「(是否沒有看到本人就可以在合約書上對保 欄蓋章?)我與被告丙○○辛○○是舊識,至於許 嘉真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但當時確實有
和印章。」,基此,證人戊○○顯然係基於信任蕭叔 平等,而僅單純核對被告丁○○
,此由其亦證述「(丙○○如何對保?)如果新單位 ,我一定要看本人,而且要看
請他簽字,這件是原單位改組,所以都是舊識。」足 參,何況該女士是否係被告丁○○,其亦未能肯定確 認。至被告辛○○雖陳稱被告丁○○知悉要擔任上開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丁○○已否認印文真正及 同意任連帶保證人,且執有他人
,原因不一,非必即為同意保證,況此涉及被告蕭叔 平是否另涉刑責,其陳述即難遽信,此外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丁○○確有同意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則其請求被告丁○○就被告丙○○前開積欠款項,負 連帶給付之責,即失所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承辦分銷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丙○○辛○○連帶給付原告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失所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逐一論述。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支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徐德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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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