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雄簡字第4277號
原 告 丁○水電工程行即蔡鳳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凃啟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丁○水電工程行為一獨資商號,前負責人丙○○ 於民國92年1月10 日承攬被告之桃園縣觀音鄉大潭燃氣火力 發電廠「大潭161KV GIS及控制大樓電纜盤架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訂有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丙○○ 依約施工,系爭工程於93年3月3日驗收完成,詎被告拖欠10 %工程保留款計新台幣(下同) 346,959 元及增減帳部分工 程款123,096元,合計470,055元未付,幾經催索未果,丙○ ○依約對被告享有上開工程款債權;又丁○水電工程行已於 92年3月7日變更負責人為蔡鳳秋(即原告),並受讓丙○○ 對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爰依承攬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3 年 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對原告承受丙○○關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一情固不爭 執,惟以下列得對抗丙○○之事由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一)系爭工程原係訴外人中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小水 電公司)向被告承攬施作,嗣該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施作, 其工程人員丙○○(按:原告表示丙○○當時為中小水電 公司之下包,有合作關係)表明有意承接,被告乃與丙○ ○簽約,由丙○○承受中小水電公司之權利義務,並領取 簽約前之91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30日、原屬中小水電公 司之工程款218,651元(該期間工程款為242,945元,扣除
10 %保留款24,295元,即為218,651元),則簽約前被告 遭業主即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以逾期提出工程圖說等資料送審為由所為之扣款,丙○ ○亦應承受;又丙○○依系爭合約亦負有提出工程設計圖 、施工圖等資料送審之義務,則簽約後因丙○○無力繪圖 以如期送審,致被告遭台電公司之扣款,應由丙○○承擔 ,故系爭合約簽立前、後之逾期送審罰款計180,000 元( 計逾期90天、一天罰款2,000元 ),被告得請求丙○○賠 償而主張抵銷;另被告因此委託訴外人東南電機技師事務 所(下稱東南電機事務所)繪圖,支出28,800元,亦得向 丙○○請求。此外,若認丙○○未承受中小水電公司之權 利義務,則上開丙○○所領取原屬該公司之工程款,即屬 不當得利,被告自得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另該工程款之 10%保留款24,295元,丙○○即無請求權,應自本件工程 保留款中予以扣除。
(二)增減帳部分工程款經台電公司核算應僅為112,340元。(三)系爭工程款項目「稅什費」部分已包含保險費,惟丙○○ 並未投保,被告為顧及現場施工人員安全乃代為投保,支 出保險費15,700元,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丙 ○○負擔而予以扣除。
(四)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丙○○尚無法請求工程保留款34 6,959元。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丙○○於92年1月10日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合約,於93年3 月3 日工程完成驗收,原告並受讓丙○○關於系爭合約之 權利義務,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權利義務轉讓契約 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系爭工程保留款346,959 元,有原告提出價目表、請款單 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另增減帳部分工程款為11 2,340 元,有被告提出台電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 為證,並經原告當庭同意以此金額計算增減帳工程款。(三)被告因逾期提出資料送審,遭台電公司罰款180,000 元, 有被告提出上開驗收證明書、扣收憑證各一紙為證,原告 表明願意負擔10,000元之罰款。
(四)系爭合約簽訂前之91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30日工程款21 8,651 元,已由丙○○請領,業據被告提出請款單一紙為 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五)被告委託東南電機技師事務所繪圖支出28,800元,有被告 提出請款單及收據各一紙為證。
(六)被告為系爭工程投保意外責任險,支出保險費15,700元,
有被告提出保險單及收據各三紙為證;原告對丙○○未投 保及其中14,700元部分均不爭執,而表明願意負擔。四、核被告前揭所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因逾期送審遭台 電公司罰款180,000元,及委請東南電機事務所繪圖支出28, 800 元,是否應由丙○○負擔,應區分該支出係於系爭合約 成立前、後而分別判斷;(二)保險費15,700元得否全數扣 除;(三)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對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有 無影響,茲析述如下:
(一)台電公司180,000元罰款及繪圖費28,800 元,應由何人負 擔
1、系爭合約成立前逾期送審之罰款部分:系爭工程原是由中 小水電公司承作,丙○○接手簽約後,仍領取合約成立前 之91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30日工程款218,651 元,固為 兩造所不爭,被告據此辯以:丙○○既領取原屬中小水電 公司之工程款,自應承受中小水電公司之權利義務而負擔 此部分之罰款等語,原告則稱:當時係中小水電公司負責 人林漢熙入獄服刑,無法繼續施工,被告恐工程中斷有違 約之虞,方請丙○○先行施工,待簽約後方計價請款,該 期間之工程係丙○○以自己名義施作,與中小水電公司無 關等語。經查:
⑴林漢熙自91年10月24日起即因案入獄服刑,迄至93 年1月 15日出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 國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又據被告自帶到庭之證人林漢熙 證稱:伊家人不同意在伊服刑期間繼續支付工資,伊僱請 之師傅亦不願幫丙○○施工,所以就由丙○○自行處理等 語,堪認該期間系爭工程確由丙○○所施工。至丙○○是 否以自己名義施工(即被告與丙○○於該期間有無承攬關 係存在),查據上開證人所言,該期間中小水電公司既因 負責人即證人入獄服刑,而不願繼續施工,則於系爭工程 無以為繼之情形下,應認原告主張係被告先行委請丙○○ 施工,待簽約後再請款一節,合於常情而堪採信;復佐以 被告果緊接於丙○○進場施工後之92 年1月10日即與丙○ ○簽訂系爭合約,益證原告主張可採;況被告就丙○○與 中小水電公司間有何權利義務承受之合意(按:不論是債 權讓與、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均須讓與者與被讓與者有 所合意始生效力),未能舉證,應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從而,於該期間,被告與丙○○自有承攬關係存在(承 攬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該期間之工程款,非屬中小水 電公司所得請領,丙○○領取該工程款,即有法律上之原 因,則系爭合約成立前扣除該期間之逾期送審罰款部分,
即與丙○○無涉,被告不得執此對抗原告而主張抵銷。 ⑵至該期間之逾期送審罰款,丙○○應否負擔,端視丙○○ 有無繪圖義務而定,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丙○ ○有繪圖義務之被告舉證。查被告固以上開證人所述:一 般施工習慣上,承攬人有繪圖義務等語為證,惟丙○○繪 圖義務之有無,考量系爭工程突然面臨施工中輟、承攬人 更替之情形,應以被告委請丙○○進場施工時有無約定由 丙○○負責繪圖為斷,尚難以一般工程習慣即認渠等間有 繪圖義務之約定,對此,被告尚未能證明,是本院自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另被告支付東南電機事務所繪圖費28,800元部分,據被告 提出之收據,其支出日期為92 年1月28日,乃系爭合約簽 訂前,則此筆支出是否肇因於前開丙○○施工期間(蓋亦 可能發生於中小水電公司施工期間而應屬該公司負擔), 被告並未證明,縱能舉證,依上開說明,丙○○亦不負有 繪圖義務,故此筆費用,被告尚無法向丙○○請求,自不 得於本件中請求予以扣除。
2、系爭合約成立後逾期送審之罰款部分:原告自承願承擔此 部分之罰款,計逾期五天即10,000元,並提出台電公司資 料送審明細表一份為證(卷第46至51頁),被告對逾期天 數及金額並不爭執,則本院即應受原告自認所拘束,而認 此部分之罰款,被告抗辯應予抵銷而扣除為可採。(二)保險費15,700元得否全數扣除:原告表明願負擔其中14,7 00元部分,前已述及;餘1,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該保險 期間係93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30日,非在系爭合約期間內 ,不應由原告負擔,本院審核被告提出之保險單及保險費 收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確實為真,則該1,000 元保險費, 自與丙○○無涉,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僅於14,700元範 圍內,堪予採信。
(三)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對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有無影響: 按驗收之目的在確認工程瑕疵之有無,釐清承攬人之瑕疵 責任;系爭工程業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一情,有該公司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在卷為證,則系爭工程並無瑕疵, 應足認定,況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瑕疵抗辯,是本件 工程款請求權,不因有無經被告驗收而受影響,被告此部 分所辯,殊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之工程保留款346,959 元、增減帳部分工程 款112,340元,合計459,299元,扣除原告前揭自認之逾期罰 款10,000元、保險費14,700元,則原告依承攬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599 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黃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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